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李某与承德某泰某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高建力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0 评论

原告:李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兴隆县上石洞乡后申峪村*号,现住兴隆县。委托代理人田明阳,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兴隆县大水泉乡田家庄**号,现住兴隆县。被告:承德某泰某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承德某泰某家房地产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兴隆县兴隆镇安定西街天马楼*******号底商。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法定代表人王建华,经理。委托代理人付伟业,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河北省兴隆县。被告:高建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兴隆县。被告:李小飞,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兴隆县。

原告李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确认位于兴隆县兴隆镇××小区××楼××单元××室房屋归原告所有;2、要求三被告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高建力、李小飞系夫妻关系,本案争议的房屋登记在被告高建力名下,2016年7月4日,原告作为乙方,被告高建力、李小飞作为甲方,被告兴隆县仪家房地有限公司作为丙方三方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房屋的总价款455,0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于2016年7月4日交付了首付款150,000.00元,2016年9月30日交付房款30,000.00元,2018年5月4日原告将房款全部还清。剩余房款39,100.00元三方约定在办理过户手续后付清。后原告多次找三被告交付剩余房款,要求三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但是三被告均拒绝接收剩余房款,并拒绝协助原告办理房屋的产权过户手续。原告在交付房屋首付款后已经实际使用至今。原告认为,原、被告三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三方均应按照合同履行自己的义务。三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据此,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被告承德某泰某家房地产公司辩称,我公司是原告李某与被告高建力、李小飞房屋买卖的中介,收取了中介费8,000.00元,并且兴隆县仪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现已经变更为承德某泰某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被告高建力、李小飞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提交的1号证、2号证、3号证、4号证、5号证,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和证据,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被告高建力与被告李小飞系夫妻关系,2013年12月25日,被告高建力(乙方)与兴隆县鹏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兴隆县鹏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坐落于兴隆县兴隆镇西关鹏鸣小区21号楼1单元1802室,出售给被告高建力。该商品房合同约定面积86.69平方米,合同价款360,000.00元,2014年2月25日被告高建力交纳契税3,600.00元、同日,被告高建力交纳住房维修基金7,281.96元。被告张建力购买的坐落在兴隆县兴隆镇西关鹏鸣小区21号楼1单元1802室楼房进行了合同备案,至今未办理房屋产权证。原告李某与案外人田明阳系夫妻关系。2016年7月4日,原告李某(乙方)与被告高建力、李小飞(甲方)、被告兴隆县仪家房地产有限公司(丙方)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第一条“房屋的基本情况:甲方房屋坐落于兴隆县兴隆镇××小区××楼××单元××室。建筑面积87.00平方米……”;合同第三条“价款:该楼房售价总额为肆拾伍万伍仟元整,小写:¥455,000.00元”;合同第四条“1、乙方应于本合同签订之日向甲方支付定金壹万元整,小写¥10,000.00元整。该定金视为首付款的一部分;2、房款分两次支付,乙方于2016年7月4日前将首付款人民币150,000.00元,支付给甲方;剩余房款人民币(大写)叁拾万零五千元整,乙方在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办理完毕当日支付给甲方”;合同第八条“关于产权登记的约定:在双方签订买卖合同之日后,甲方应无条件提供全部所需资料,并无条件协助乙方办理相关手续,过户费由乙方承担。甲方应及时协助乙方在房产产权登记机关规定的期限内向房地产产权登记机关办理权属登记手续。因甲方的过失造成不能办理相关手续的算作甲方违约。乙方有权提出退房或者追究违约责任,违约金为当时市场房价的双倍赔偿乙方损失”。2016年7月5日。原告李某给付被告承德某泰房地产公司购买鹏鸣小区21号楼1单元1802室中介费8,000.00元。原告李某通过承德某泰房地产公司给付被告高建力、李小飞购房款、支付银行贷款及利息合计488,957.00元。原告李某于2017年2月6日交纳物业费1,196.00元,2018年4月7日交纳物业费1,160.00元。2016年9月29日、2017年10月20日、2018年10月4日原告李某分别交纳取暖费2,184.59元。原告李某于2016年7月14日交纳燃气费20.00元、2016年9月9日交燃气费16.00元、2017年8月25日交燃气费129.00元、2017年12月29日交燃气费79.00元、2018年4月28日交燃气费70.00元。另查明,被告兴隆县仪家房地产有限公司,于2018年8月9日已经变更为承德某泰某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
原告李某与被告承德某泰某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被告高建力、被告李小飞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14日立案后,于2018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田明阳,被告承德某泰某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付伟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建力、李小费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2016年7月4日原告李某与被告高建力、李小飞、被告兴隆县仪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为有效合同。原、被告双方应认真履行合同中确定的义务。根据法律规定,因物权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原告李某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坐落于兴隆县兴隆镇××小区××楼××单元××室房屋归原告李某所有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其诉讼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李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了充分的证据。原告李某要求被告高建力、被告李小飞、被告承德某泰某家房地产公司协助将位于兴隆县兴隆镇××小区××楼××单元××室房屋办理登记在原告李某名下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李某对坐落于兴隆县兴隆镇西关村鹏鸣小区21号楼1单元1802室房屋具有所有权。二、被告高建力、被告李小飞、被告承德某泰某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原告李某到房产登记机关将坐落于兴隆县兴隆镇西关村鹏鸣小区21号楼1单元1802室房屋办理登记到原告李某名下。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