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李艳霞与李玉忠、程宝启、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独角龙 Comments0

原告李艳霞,女,1964年2月29日生,汉族,住址新民市。
委托代理人王世臣,男,1964年3月29日生,汉族,住址新民市,系原告丈夫。
委托代理人林浩,辽宁宣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玉忠,男,1969年10月18日生,汉族,住址辽阳市弓长岭区。
被告程宝启,男,1977年12月7日生,汉族,住址沈阳市于洪区。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王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全婵迪,辽宁恒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艳霞诉被告李玉忠、程宝启、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简称平安保险葫芦岛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3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世臣、林浩、被告李玉忠、平安保险葫芦岛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全婵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宝启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进行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5日6时48分,在新民市胡台新城今日兴彩钢路口处,被告李玉忠驾驶辽A10R85号小型轿车由南向西左转弯行驶时,与由西向东原告李艳霞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属机动车范畴)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原告李艳霞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新民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李玉忠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艳霞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到沈阳医学院附属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2天,住院期间二级护理,医嘱出院后休息1个月,加强营养。原告出院后又先后到沈阳医学院附属中心医院、沈阳市公安医院、新民市法哈牛卫生院等处治疗。原告前后共花医疗费22172.80元,其伤势经医生诊断为:鼻骨骨折、肋骨骨折等症。原告的伤势经本院委托,辽宁仁和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李艳霞肋骨骨折的后果评为十级残。原告支付伤残鉴定费1100元。
另查明:1、被告李玉忠驾驶的小型轿车虽登记在被告程宝启名下,但被告程宝启已经将该车辆出卖。辽A10R85号小型轿车系被告李玉忠系从案外人高诗奇处购买,该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葫芦岛支公司投保交强险。经庭前核实,被告李玉忠承认其为实际车主。2、原告的电动车损失经本院委托辽宁新立资产评估事务所评估,结论为:电动车修复价值为1890元。原告支付评估费1000元。3、原告于2011年10月起一直在沈阳福来食品实业有限公司工作,系车间工人,月平均工资为3665.25元,因伤休息期间单位停发工资。4、原告李艳霞登记住址为新民市胡台镇花牛堡子村,但经新民市胡台镇社区居民委员会证实,原告于2014年9月至2017年3月在新民市胡台镇金麦良缘小区9#楼3单元3-3-2号楼居住,同时原告提供租房协议及房主的房产证及身份证等证据用以证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庭审中,被告对原告租房居住的事实提出异议,经本院释明,原告对被告的质疑进行合理解释说明。为进一步查明事实,本院对房主及胡台镇社区居委会证明材料出具人何明辉进行调查核实。经质证,被告对调查材料均表示没有异议。5、原告李艳霞(53岁)的被扶养人为其子王鹤棋(17岁)、父亲李新山(78岁农村户口),原告有兄弟姐妹三人。6、原告另支付病历复印费60.5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诉状、被告答辩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登记证、机动车交易协议书、保险单、诊断书、陪护证明、门诊及住院病志、医疗费收据、费用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价格鉴定结论书、评估费收据、结婚证、户口本、误工证明及工资表、银行卡查询记录、租房协议、房屋所有权证、村委会及社区证实、交通费收据、复印费收据、询问笔录、调查笔录、质证笔录、开庭笔录等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李玉忠驾驶机动车与原告李艳霞驾驶的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遭受人身及财产损失,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玉忠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李艳霞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李玉忠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被告李玉忠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葫芦岛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全部责任,超过部分由被告李玉忠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有相应票据佐证,本院依法核定并支持;庭审中被告对原告发生的转院救护车费、治疗双眼眶骨(陈旧性?)损伤医疗费及在法哈牛卫生院的复查费等费用提出异议,被告虽进行相应抗辩,但没有提供反驳证据排除与本次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伙食补助费,按照100元/天标准计算并支持。营养费,医嘱明确需加强营养,本院酌情支持。误工费,按照原告的工资标准计算,误工时间根据原告伤情,酌情支持;原告虽提供沈阳市广济医院出具的诊断书证明需要休息4个月,但未提供相应病志及医疗费收据佐证,无法确定其真实性,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护理费,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并结合原告的诉求予以支持。残疾赔偿金,原告提供的证据虽然略有瑕疵,但基本事实清楚,能够证明原告多年来在城镇租房居住的事实成立,且原告对被告的相应质疑进行合理解释说明,同时本院对相关人员核实情况后被告均没有异议,故按照城镇标准予以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城镇标准并结合原告相应诉求予以支持。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的残疾程度,酌情支持。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就医的实际情况,酌情支持。电动车损失已经评估,评估程序合法,被告李玉忠虽有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按照评估结论予以支持。鉴定费及评估费,系为确定原告人身及财产损失程度发生的直接支出,被告应当承担。复印费,系因交通事故附带产生,被告亦应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李艳霞医疗费10000元,被告李玉忠赔偿原告李艳霞医疗费【(22172.80-10000)×70%】8520.96元;
被告李玉忠赔偿原告李艳霞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70%)1540元;
三、被告李玉忠赔偿原告李艳霞营养费800元;
四、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李艳霞误工费(3665.25÷30×100)12217.50元;
五、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李艳霞护理费2366元;
六、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李艳霞残疾赔偿金【(32876×20×10%)+被扶养人生活费(父亲9953×5×10%÷3+儿子24996×1×10%÷2)】68660.60元;
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李艳霞伤残鉴定费1100元;
八、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李艳霞精神抚慰金5000元;
九、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李艳霞交通费800元;
十、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李艳霞复印费60.50元;
十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李艳霞电动车损失1890元及评估费110元,合计2000元。被告李玉忠赔偿原告李艳霞评估费【(1000-110)×70%】623元;
十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上述条款,当事人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如当事人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0元,被告李玉忠承担455元,原告李艳霞承担195元。保全费620元,由被告李玉忠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国新 审 判 员  胡水静 人民陪审员  陈丽娜

书记员:祁樊

Comments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