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市分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军,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伟,辽宁中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女。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保权,建平县万寿街道办事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人保财险朝阳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提交的收条,证明是罗盟林赔偿给景云和款项,而非李某赔偿的。李某是车主但作为本案主体不适格,且收条签署人为景淑艳,非景云和本人。此外,原告主张营养费无依据。故一审判决认定赔偿数额错误。李某的答辩意见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服从一审法院判决。李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垫付的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计8910.54元,由被告承担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7年10月2日,罗盟林驾驶李某所有的辽N882**号轿车,行驶至建平县工农街气象局门前时,与骑自行车的景云和相撞,致景云和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建平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罗盟林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景云和于2017年10月2日至27日,在建平县医院住院治疗26天,诊断为左足第五跖骨基底跖骨骨折、左足外伤。景云和出院后李某赔偿景云和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计8910.54元。辽N882**号轿车在人保财险朝阳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一审法院判决认为,罗盟林驾车与景云和骑车相撞的交通事故,事实清楚,责任认定明确,李某作为车辆所有权人应对景云和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李某与人保财险朝阳分公司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现李某已赔偿景云和损失8910.54元,人保财险朝阳分公司对赔偿数额没有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信,故人保财险朝阳分公司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判决如下: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被告人保财险朝阳分公司赔偿原告李某垫付景云和赔偿款8910.54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按照《中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人保财险朝阳分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朝阳分公司)与被上诉人李某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建平县人民法院(2017)辽1322民初67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8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伟、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保权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双方当事人签订保险合同后,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相应的合同义务。案涉保险事故,李某作为车辆所有权人已对景云和的损失履行了赔偿义务,保险人也应对投保人李某依法承担保险责任。景淑艳与景云和是具有赡养义务的父女关系,其代收赔偿费并无不当,李某作为车主交纳赔偿费也不违反法律规定。因此,上诉人的抗辩理由,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人保财险朝阳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人保财险朝阳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玉华
审判员 汪 江
审判员 姜永涛
书记员:高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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