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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喀左县公安局、喀左县人民政府行政处罚决定纠纷案件二审行政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0 评论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辽宁省喀左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行政机关)喀左县公安局,住所地喀左县利州街道湖南路。
法定代表人董国辰,局长。
委托代理人邵嘉庆,喀左县公安局法制大队副大队长。
委托代理人冯少朋,喀左县公安局法制大队民警。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复议机关)喀左县人民政府,住所地喀左县大城子街道团结路45号。
法定代表人刘敬华,县长。
委托代理人王海强,喀左县营商环境建设监督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徐倩,喀左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科员。

上诉人李某某因行政处罚决定一案,不服喀左县人民法院(2017)辽1324行初4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4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某某,被上诉人喀左县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邵嘉庆,被上诉人喀左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王海强、徐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查,本院认定原审法院经庭审质证且能够证明本案基本事实的证据有效,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本案的有效证据,确认原审法院所认定的基本事实。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有关规定,喀左县公安局、喀左县人民政府具有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法定职权。《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但是涉及卖淫、嫖娼、赌博、毒品的案件除外。本案中,李某某去北京非访区上访,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出具的训诫书,违法行为发生地在北京,其居住地在喀左县,因此,喀左县公安局依据上述事实,对李某某进行治安处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李某某称喀左县公安局没有管辖权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另外,训诫不是治安处罚的种类,因此,李某某称喀左县公安局不应重复处罚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喀左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程序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宁小泉
审判员 金辉
审判员 郭继飞

书记员: 迟向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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