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石首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荣勇,湖北子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彭志强,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石首市。
被告:夏朝刚,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石首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首支公司。住所地:石首市中山街15号。
负责人:毕仁发,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勇,湖北楚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浩,湖北楚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彭志强、被告夏朝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首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荣勇,被告彭志强,被告夏朝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首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73053.75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3月2日8时40分许,被告彭志强持“C1”证驾驶鄂D×××××号小型轿车沿石首市东方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石首市东方大道溢香蒸菜馆门前路段时,因观察不力且未避让横过道路的行人李某某,将其撞倒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石首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告彭志强所驾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首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原告伤情经石首正信法医司法鉴定所法医鉴定伤残等级为十级。因赔偿问题协商达不成一致意见,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准所请。
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2日8时40分许,被告彭志强持“C1”证驾驶鄂D×××××号小型轿车沿石首市东方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石首市东方大道溢香蒸菜馆门前路段时,因观察不力且未避让横过道路的行人李某某,将其撞倒受伤,事故发生。原告受伤后于2017年3月2日入住石首市人民医院,入院诊断为:轻型颅脑损伤,多处软组织挫伤。T12椎体压缩性骨折,腰椎退行性变。原告于2017年3月27日出院,住院天数25天。本起交通事故经石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彭志强应负事故全部责任。2017年3月29日石首正信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了正信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11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李某某因交通事故致第12胸椎压缩性骨折,伤残程度为十级;2、被鉴定人李某某误工期为15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
另查明,原告为农业人口。鄂D×××××号小型轿车实际车主为彭志强,登记在被告夏朝刚名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首支公司承保了鄂D×××××号小型轿车的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险,该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再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彭志强垫付原告医疗费8979.25元。
关于原告的损失计算标准,根据原告的请求,参照2017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计算为:
①医疗费9491.85元;②护理费4118.38元(89.53元/天×46天),原告出院后虽没有需继续护理的医嘱,但出院记录明确载明“平卧床休息3周”,故护理费计算天数为46天(25+21);③残疾赔偿金24177.50元(12725元/年×19年×10%);④住院伙食补助费1250元(50元×25天);⑤营养费500元(20元×25天);⑥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⑦误工费3567.20元(28305元/年÷365天×46天),原告选择按2016年农、林、收、渔业年平均工资收入28305元标准计算误工费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尊从其选择;⑧鉴定费1300元。各项损失共计47404.93元。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被告彭志强驾驶鄂D×××××号小型轿车致李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现交警部门认定彭志强对该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合法有据,应以此作为本案定责依据。根据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彭志强对该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彭志强所驾肇事车辆鄂D×××××号小型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首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故被告彭志强所应承担责任部分先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首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再由其在承保的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以上赔偿责任的认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首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承担原告损失10000元、伤残赔偿金项下承担原告损失34863.08元;不足部分1241.85元由其在承保的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合计赔偿46104.93元。鉴定费1300元由被告彭志强承担。彭志强已为原告垫付医疗等费用8979.25元,扣减其应承担的鉴定费1300元后,余款7679.25(8979.25-1300)应由原告从所获赔偿款中向其返还。被告夏朝刚对原告的损害后果的发生无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视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首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44863.08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1241.85元,共计46104.93元;
二、由原告在保险公司赔偿款中返还被告彭志强垫付款7679.25元,原告实际获得赔偿38425.68元;
以上给付义务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626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813元由被告彭志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费,款汇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账号17×××300。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
审判员 朱 文
书记员:邱联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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