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良平,男,汉族,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大邑县,现住四川省大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洪祥,四川藏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柏阳,四川藏锋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杨宗全,男,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青白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仕红,四川大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拉萨市分公司,住所地西藏自治区拉萨市北京西路22号。
负责人:赵燕。
原告李良平与被告杨宗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拉萨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良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洪祥、被告杨宗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付仕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拉萨市分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良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杨宗全赔偿医疗费1242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护理费3040元、误工费9960元、营养费1140元、伙食补助费1140元、交通费500元、伤残赔偿金6145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车辆损失900元、鉴定费1200元,共计9257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拉萨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保险责任范围内支付,不足部分由被告杨宗全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支付;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杨宗全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2月17日14时10分,被告杨宗全驾驶自有的川A×××××号小型轿车由大邑县晋原镇大邑大道方向沿南街往北街方向行驶至事故发生路段,被告杨宗全驾川A×××××号车右转弯进入非机动车道时,遇原告驾驶川AK×××××号电动自行车与之同向沿非机动车道行驶至此,两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原告当即被送往大邑志昌骨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8年3月27日出院。原告伤情经四川华大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本次交通事故,大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杨宗全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川A×××××号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拉萨市分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
被告杨宗全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无异议。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杨宗全垫付35117.42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拉萨市分公司无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2月17日14时10分,被告杨宗全驾驶自有的川A×××××号小型轿车由大邑县晋原镇大邑大道方向沿南街往北街方向行驶,至大邑县,被告杨宗全驾车右转弯进入非机动车道时,遇原告李良平驾驶川AK×××××号电动自行车与之同向沿非机动车道行驶至此,两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李良平受伤。原告李良平当即被送至大邑志昌骨科医院,检查诊断为:1.左胫骨下段粉碎性骨折;2.左腓骨近端骨折;3.左足第1、2、3楔骨骨折;4.左小腿软组织损伤;5.左小腿张力性水泡形成。住院治疗38天,于2018年3月27日出院,花费医疗费35117.42元(包括门诊检查费230元、住院治疗费34887.42元,全部由被告杨宗全垫付)。出院医嘱:1.门诊休息治疗一个半月。2.加强营养。3.住院期间护理人员一人。4.二期取内固定费用约7000元。出院后,原告李良平继续在大邑志昌骨科医院门诊检查治疗,共计支付医疗费1242.32元。2018年3月28日,大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510129420180078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杨宗全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李良平无责任。2018年5月29日,经四川华大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李良平左胫骨下段粉碎性骨折致关节功能障碍属十级伤残,支付鉴定费1000元。2018年6月11日,原告李良平支付川AK×××××号电动自行车维修费900元。
另查明,原告李良平居住、生活在四川省大邑县晋原镇,并在四川迅源纸业有限公司从事抱车司机工作,月工资收入3220元。川A×××××号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拉萨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与包括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1000000元)、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保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以上事实,有到庭当事人的陈述,大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510129420180078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大邑志昌骨科医院出院病情证明书、病历、住院费用结算票据、门诊票据,四川华大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车辆维修发票,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四川迅源纸业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劳动合同、证明,川A×××××号车保单复印件等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杨宗全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造成原告李良平受伤致残,被告杨宗全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赔偿原告李良平所遭受的损失。大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根据该认定书,被告杨宗全承担本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
本案损失项目及具体数额如下:1、门诊检查费230元、住院治疗费34887.42元、门诊检查治疗费1242.32元,有相关医疗机构的出院病情证明书、病历、住院费用结算票据、门诊票据等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后续治疗费7000元,有相关医疗机构医嘱证实,本院予以确认。2、原告在四川迅源纸业有限公司从事抱车司机工作,月工资收入3220元;住院治疗38天,医嘱门诊休息治疗一个半月,误工时间为83天,其误工费为8908.67元(3220元月÷30天×83天)。3、原告住院期间护理人员一人,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护理人员系有收入的,护理费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动报酬标准80元天计算为3040元(80元天×38天)。4、原告及陪护人员因就医,必然支出交通费,根据合理开支原则,本院酌定为300元。5、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140元(30元天×38天)。6、根据医疗机构医嘱,原告的营养费为1140元(30元天×38天)。7、原告居住生活在城镇,并在四川迅源纸业有限公司务工,残疾赔偿金应按2017年四川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0727元计算;经鉴定为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为61454元(30727元年×20年×10%)。8、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致残,必然导致其精神受到伤害,只有对原告在精神方面的损失予以赔偿,才能抚慰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具体赔偿数额,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及当地生活水平等因素综合考虑,本院确定为3000元。9、川AK×××××号电动自行车维修费900元,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维修发票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0、鉴定费1200元属必要开支,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案损失为124442.41元。
因川A×××××号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拉萨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与包括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保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拉萨市分公司应按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直接支付原告李良平赔偿款123242.41元。不属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的鉴定费1200元,由被告杨宗全负担。被告杨宗全垫付的医疗费35117.42元,与其应承担的鉴定费1200元品迭,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拉萨市分公司在支付给原告李良平的赔偿款扣除,直接支付给被告杨宗全。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拉萨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原告李良平89324.99元;支付被告杨宗全垫付款33917.42元。
二、驳回原告李良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7元,由被告杨宗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康洪
书记员: 张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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