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又名李玉春,汉族,门卫,住宁县,户籍地甘肃省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常立军汉族,居民,住甘肃省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司小龙,甘肃隆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甘肃宁县农村合作银行,住所地宁县。法定代表人:路少军,该行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秦书法,甘肃陇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县支行,住所地宁县。负责人:杨博,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田丰,该行职员。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甘肃宁县农村合作银行(以下简称宁县合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县支行(以下简称宁县农行)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常立军、司小龙、被告宁县合行委托诉讼代理人秦书法、被告宁县农行委托诉讼代理人田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二被告支付其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给原告发放的工资差额37780元,支付拖欠原告工资84120元,支付赔偿金60950元;2.判决二被告支付原告未办理养老保险造成的损失312000元;3.判决被告甘肃省宁县农村合作银行支付原告工伤医疗费25000元,护理费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4.判决被告甘肃省宁县农村合作银行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31680元,一次性工伤伤残补助金39699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11880元;5.判决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00年11月24日,原宁县农行新宁营业所和原宁县信用联社新宁信用社共同招聘原告为门卫及保洁工,月工资50元,双方签订有书面《关于雇佣临时工的协议》。2008年5月,新宁营业所搬离后,原告留在新宁信用社工作。2010年8月13日,宁县信用联社新宁信用社因改制更名为”甘肃宁县农村合作银行新宁支行”。原告工作期间2000年11月至2004年12月的月工资为50元、2005年1月至2007年12月的月工资为70元、2008年1月至2010年12月的月工资为100元、2011年1月至3月的月工资为200元。从2011年4月起,被告以其上级单位甘肃宁县农村合作银行未拨付款项为由,给原告停发工资至今,但原告一直在门卫和保洁岗位工作。被告未给原告缴纳社保。为了生活原告只好靠亲友接济,工作之余拾破烂。经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工资,被告一直推诿。2017年9月20日,被告宁县合行新宁支行王行长和宁县农村合作银行监事长通知原告搬离及终止劳动关系,当原告问及拖欠的工资时,被告只同意按每月200元补发,原告不同意。另外,2009年6月29日,时任宁县信用联社新宁信用社主任马建忠指派原告给单位门上换锁及擦玻璃。原告在擦玻璃过程中摔伤,致使头部和右腿受伤,构成九级伤残。被告甘肃宁县农村合作银行辩称,2000年11月24日,双方签订劳务合同属实。该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隐瞒欺骗情形,也不违背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明确了双方劳务关系之中各自的权利义务。被告认为据此劳务关系,原告要求为其缴纳养老保险,并赔偿没有缴纳养老保险造成的损失,没有法律依据及合同约定。原告受伤是否构成工伤,没有经过法定程序认定,不能赔偿。基于双方的劳务合同关系,被告已经完全履行其支付报酬的义务,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县支行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明确,劳动关系争议的仲裁时效已过,社保受到损失无事实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由李某某提供的其户口本、身份证及复印件,其村委会的证明,宁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通知书,甘肃省历年最低工资标准规定的文件,以及由宁县农行提供的新宁营业所房地产有偿永久转让协议书、农银庆发【2004】190号文件。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李某某提交的宁县农行新宁营业所和宁县信用联社新宁信用社共同与其签订的《关于雇佣临时工的协议》一份、其作为该单位司炉工的承诺书一份,证明其双方之间以书面协议形式建立了劳动合同关系。宁县合行和宁县农行对此证据的客观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且宁县合行亦作为证据提供,认为正好证明其双方之间建立的是提供劳务的合同关系,而不属于劳动关系。本院认为,根据双方陈述的该协议具体履行的情况,结合李某某提供其他证据,支持宁县合行观点所依赖的证据不足,故对此证据本院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李某某提交的对证人王掌荣、杨兴虎、王兴全律师调查笔录三份、证实其为宁县农行新宁营业所和宁县信用联社新宁信用社工作的事实。宁县合行对该证据形式的合法性有异议,因为没有调查人的签名,并对该证言的真实性有异议,因为超出证人所能够证明的范围。而且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宁县农行表示该证据与其没有关系。该组证据形式上虽然存在一定瑕疵,没有调查人的签名,但可与其双方签订的协议相互印证,故对此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李某某提交的住院病历、出院证明书、医疗费票据及证明,以证实其在工作期间因公受伤构成工伤的事实。宁县合行对该证据的客观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宁县农行表示该证据与其没有关系。因此组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0年11月24日,李某某(乙方)与宁县农行新宁营业所和宁县信用联社新宁信用社(甲方)签订一份关于雇佣临时工的协议。约定:一、乙方的义务:1、负责甲方的门卫工作,按时关、开大门,确保单位安全。夏秋季每天早上六点开门,晚上八点关门上锁。冬春季每天早上七点开门,晚上六点关门上锁。2、负责门前、院子及楼道卫生,每天打扫一次,始终保持清洁。3、负责后院厕所及垃圾的处理,每天压好厕所,按时拉走垃圾及粪便。二、甲方给乙方提供房子一间,不收房租费、自来水费,电费由乙方按电表实用自付,其他费用由乙方自理。三、甲方按月付给乙方50元雇佣费,其中营业所付20元、信用社付30元。扫帚、铁锨由营业所供给。四、雇用时间不确定。乙方因特殊情况必须请假,请假期间不发雇佣费。合同签订后,李某某即开始上岗工作。宁县农行新宁营业所和宁县信用联社新宁信用社按约定支付了李某某的工资。2005年5月24日,宁县农行与宁县信用联社签订房地产有偿永久转让协议书一份,将其新宁营业所的房地产出售给宁县信用联社。宁县农行搬离后,李某某继续在新宁信用社工作,之后的工资由宁县信用联社支付。2010年8月13日,宁县信用联社新宁信用社因改制更名为”甘肃宁县农村合作银行新宁支行”。从2011年6月起,宁县合行停发李某某工资,但李某某在门卫和保洁岗位一直工作至2017年9月。期间双方多次协商解决存在的劳资纠纷无果,李某某于2017年9月29日向宁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被该委以李某某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劳动关系自然终止,不属于劳动争议仲裁受理范围为由通知不予受理。李某某遂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李某某工作期间工资发放情况如下:2000年11月至2004年12月的月工资为50元,50个月合计2500元,2005年1月至2007年12月的月工资为70元,36个月合计2520元,2008年1月至2009年12月的月工资为100元,24个月合计2400元,2010年1月至4月的月工资为200元,4个月合计800元,2010年5月至10月的月工资为300元,6个月合计1800元,2010年11月至2011年5月的月工资为500元。7个月合计3500元,共计13520元,其中宁县农行新宁营业所按其约定40%支付了2000年11月至2005年5月的工资数额为1140元。《甘肃省最低工资暂行规定》自1996年9月1日起施行。其后甘肃省政府发布的宁县历年最低工资标准如下:1996年9月1日至2000年2月28日,宁县属于三类地区,最低工资每月140元,2000年3月1日至2003年12月31日,宁县属于三类地区,最低工资每月240元,2004年1月1日至2006年8月24日,宁县属于三类地区,最低工资每月300元,2006年8月25日至2008年4月2日,宁县属于四类地区,最低工资每月320元,2008年4月3日至2010年9月30日,宁县属于四类地区,最低工资每月500元,2010年10月1日至2012年3月30日,宁县属于四类地区,最低工资每月630元,2012年4月1日至2013年3月30日,宁县属于四类地区,最低工资每月860元,2013年4月1日至2014年3月30日,宁县属于四类地区,最低工资每月1020元,2014年4月1日至2015年3月30日,宁县属于四类地区,最低工资每月1200元,2015年4月1日至2017年5月31日,宁县属于四类地区,最低工资每月1320元,2017年6月1日至今,宁县属于四类地区,最低工资每月1470元.按照以上最低工资标准计算,从2000年11月至2011年5月,李某某应得工资44860元,实际支付13520元,差额为31340元(其中宁县农行新宁营业所4548元,宁县合行26792元)。从2011年6月至2017年9月,宁县合行欠付李某某工资数额为82140元。另查明:2009年6月29日,李某某给宁县合行门上擦玻璃过程中摔伤。经在宁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伤情好转出院。出院后李某某没有在法定期限内依法进行工伤认定。李某某于2010年5月18日年满60周岁,现在正常享受农村基本养老保险。本院认为,本案中李某某与宁县合行、宁县农行对于签订雇佣临时工协议的事实没有争议,其争议焦点在于通过该协议建立的双方关系是劳动关系,还是劳务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规定,”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二条规定,”劳动合同分为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和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合同。”结合该协议具体内容约定,李某某在宁县合行、宁县农行的门卫和保洁岗位工作,接受该单位规章制度的管理,并由该单位按月支付工资报酬,其双方之间建立的关系更为符合劳动关系的法律特征,显然不是季节性、临时性的劳务合同关系,因此该协议属于其双方订立的劳动合同,确立了其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由于李某某的工作依附特定场所而存在,故其与宁县农行的劳动关系,从宁县农行搬离该场所之日自行终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李某某于2010年5月18日年满60周岁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故其与宁县合行的劳动关系届时自然终止,但其后李某某继续在宁县合行从事门卫和保洁工作,其双方之间关系则应按劳务合同关系论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规定,”下列劳动合同无效或者部分无效:(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该协议之中就工资报酬数额的约定低于当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属于无效约定,不受法律保护。李某某提出由宁县合行、宁县农行补足其低于最低工资标准发放工资的差额,支付拖欠的工资,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国家实行最低工资保障制度。最低工资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报国务院备案。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或者经济补偿金;劳动报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应当支付其差额部分;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50%以上100%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一)未按劳动合同的约定或者国家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二)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对照甘肃省政府发布的宁县历年最低工资标准,宁县合行、宁县农行支付李某某的工资均低于当地当时最低工资标准属于客观事实,李某某此项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其中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因李某某在其双方协商调解无果时未能及时向劳动行政部门寻求处理,宁县合行、宁县农行不存在经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而拒绝支付或者逾期不支付的情形,故不应予以支持。李某某提出由宁县合行、宁县农行支付未办理养老保险造成的损失的诉讼请求,虽然国家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为劳动者缴纳社会基本养老保险金,但其双方在签订劳动合同时对此未加以明确约定,且在其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均未积极向社会保险机构或相关行政部门申请解决,以致造成无法补缴的局面,现在李某某要求一次性给付养老保险金至其80周岁,其赔偿数额的计算方法没有法律依据,也与现行职工基本养老保险金领取的逐月发放、每年进行身份认证、逐年调整数额的流程不符,故在李某某现已正常享受农村基本养老保险的情况下,对其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李某某提出由宁县合行支付其工伤医疗费,以及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诉讼请求,虽然其在为宁县合行工作过程中受伤属实,但其当时住院治疗的费用已由宁县合行支付,李某某在治疗期限届满后未经法定程序对其伤情进行工伤认定,此项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李某某提出由宁县合行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一次性工伤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的诉讼请求,因与法律规定的支付相应款项的情形不符,其此项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宁县合行辩称的双方签订的协议系劳务合同、且约定内容不违背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抗辩意见,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八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甘肃宁县农村合作银行支付李某某工资差额26792元,欠付工资82140元,合计108932元;二、由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县支行支付李某某工资差额4548元;三、驳回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限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一次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甘肃宁县农村合作银行负担6元,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县支行负担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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