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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能珍与雷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独角龙 Comments0

原告:李能珍,女,汉族,住陕西省合阳县洽川镇,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浩凯,陕西奥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雷伟,男,汉族,住陕西省合阳县新池镇,农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运城市盐湖区铺安街天泰文化苑A号楼1-2层负责人:常晓东,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派冰,系公司员工。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渭南市朝阳大街黄河宾馆*楼。负责人:闵宏斌,系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宇,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李能珍与被告雷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运城支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险渭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能珍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浩凯、被告雷伟、永安财险渭南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平安财险运城支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能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医疗费174764.01元、误工费15500元、护理费9000元、营养费990元、交通费13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元、残疾赔偿金187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后续治疗费用10000元、车辆修理费用1230元、鉴定费1600元,以上各项费用共计241536.01元。首先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以及诉讼费用由被告雷伟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11日12时43分,被告雷伟驾驶陕E9E8**“江铃”牌普通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合阳洽川镇沿黄公路天柱山路口时与原告李能珍驾驶的“立马”牌二轮电动车由西向东进入沿黄公路行驶时相撞,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李能珍受伤的交通事故。2017年8月29日合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合公交认字【2017】第0016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在本起事故中,雷伟负事故主要责任,李能珍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合阳县医院、第四军医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原告的伤情经诊断为:左侧外踝脱套伤、左侧胫腓骨骨折、全身多处皮肤擦伤。2017年12月14日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17】临鉴字第366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李能珍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为10000元。又知,被告雷伟驾驶陕E9E8**“江铃”牌普通货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投保商业险,保险期间为一年,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现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雷伟、平安财险运城支公司、永安财险渭南支公司对该起交通事故发生的基本事实、事故责任、陕E9E8**“江铃”牌普通货车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对原告在本起事故中受到的损失,本院查明原告李能珍受伤后,共花去医疗费174764.01元,依照有关规定计算,原告误工费可计算至定残前一日(2017年12月13日)共155天,应计算为15500元(155天×100元/天),护理期限按住院时间确定为33天,每天按80元计算,原告护理费应计算为2640元(33天×80元/天),原告交通费依票据确定为13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应计算为2640元(80元×33天),原告残疾赔偿金应计算为18792元(9396元×20年×10%),原告后续治疗费依鉴定结论确定为10000元,车辆损失依鉴定结论确定为12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2000元,上述各项共计228926.01元。又查,事故发生后,被告雷伟先行支付原告医疗费用54000元。

本院认为,同时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予以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李能珍医疗费174764.01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40元、护理费2640元、误工费15500元、残疾赔偿金18792元、交通费13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车辆损失费1230元,共计228926.01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能珍医疗费用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能珍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40292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李能珍车辆损失1230元;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能珍各项损失124182.81元;被告雷伟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5480.81元;原告李能珍得到上述赔偿款后退还被告雷伟诉前垫付的54000元;五、驳回原告李能珍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内容,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一次付清。如当事人自觉履行判决义务,将履行款项汇入合阳县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局专户(户名:合阳县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局。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合阳县支行。账号:26550801040008513)。如果未按照本院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23元,减半收取2461.5元,鉴定费1600元,共计4061.5元,由原告李能珍负担597.5元,被告雷伟负担3464元。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建军

书记员:强亚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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