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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群英与孙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0 评论

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群英。
委托代理人:张林涛,河北天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智栋,河北天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孙某某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14)新民初字第9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李群英与张永来系夫妻关系。张永来于2013年10月16日去世。孙某某分别于2011年10月10日、12月5日、11月18日、10月24日、3月4日向张永来、李群英借款2万元、2万元、3.5万元、2.6万元、3万元,共计13.1万元,并向张永来出具了5份借条。双方均称孙某某与李群英之女张维娜系夫妻关系,现在孙某某与张维娜正进行离婚诉讼。李群英提供张维娜与孙某某短信记录显示:孙某某“不是手续费,是咱俩的手续,按你的要求包括欠你家的13万元和孩子的抚养费7万元还有5万元当做给你的补偿,总共25万,咱们把手续办了吧,都结束了。”孙某某表示认可该短信内容。
庭审中李群英表示张永来父母已去世,有独生女张维娜。李群英之女张维娜到庭表示作为张永来的继承人之一,其放弃拥有的对孙某某的该13.1万元债权及利息的继承,同意该笔债权及利息由李群英继承。
以上事实有居民户口簿、石家庄市裕华区槐东社区居委
会证明、张永来火化证、山东邹平县人民医院居民死亡证明
书、五份借条、短信记录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本案李群英提
供借条,孙某某庭后到庭认可借条的真实性,故该院认为该借条真实有效,李群英、张永来与孙某某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鉴于张永来已经去世,张永来的独生女张维娜表示放弃该笔债权,故孙某某应向李群英支付该13.1万元。对于李群英要求孙某某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李群英称与孙某某口头约定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借条上未约定利息,该院对此不予认可。因双方属于民间借贷,到期不偿还借款或经李群英催促不还借款的应由孙某某支付逾期利息。借款未有借期的,自李群英向孙某某主张其偿还欠款时起支付逾期利息。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限孙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偿还李群英借款131000元(自2014年4月2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
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21元,由孙某某负担。
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李群英以孙某某所签名的五张借条主张权利,孙某某认可该五笔借款是本人所借,并且孙某某亦认可该借款为本人的个人债务,结合孙某某与李群英之女张维娜的短信记录,孙某某应当以其个人债务清偿李群英13.1万元。孙某某与张维娜二人正在进行离婚诉讼,该诉讼中没有涉及该笔债务,李群英以该笔债务为孙某某的个人债务,且孙某某认可,原审判令由孙某某偿还,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孙某某称其一审时请求该案延期审理,但原审卷宗中没有书面请求延期材料,第一次庭审询问时,孙某某无正当理由而未出庭,原审法院庭后对孙某某进行了询问,有询问笔录在卷作证,该笔录中孙某某对其所打的五张借条及其与张维娜的短信记录均认可,故原审程序合法,孙某某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221元,由上诉人孙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于 英 审  判  员  赵 勇 审  判  员  陈丽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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