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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维加、阮某某、李某某、李某某与嘉某桑某甘泉水业有限公司触电人身损害责任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李维加
鲍泽方(湖北文喆律师事务所)
阮某某
李某某
李某某
嘉某桑某甘泉水业有限公司
付春铁
徐定山

原告李维加,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原告阮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原告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原告李某某(曾用名李克荣),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李某某,系原告李某某之母。
以上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鲍泽方,湖北文喆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嘉某桑某甘泉水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嘉某县鱼岳镇东岳路。
法定代表人毛红艳,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付春铁、徐定山,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李维加、阮某某、李某某、李某某与被告嘉某桑某甘泉水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桑某甘泉公司)触电人身损害责任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文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李维加及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鲍泽方、被告桑某甘泉公司委托代理人付春铁、徐定山均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维加、阮某某、李某某、李某某诉称,李斯华于2013年7月开始驾驶鄂L67155重型自卸货车从嘉某县鱼岳镇新码村孙社清采石场运石料至嘉某县石矶头码头。
2015年8月6日12时许,李斯华在运石料至石矶头码头等待卸货期间拿出钓鱼竿玩耍,因钓鱼竿碰到车顶上方的35千伏高压线,致李斯华触电身亡。
上述高压线为桑某甘泉公司所有,且有管理维护职责。
因与被告协商赔偿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500419.5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原告李维加、阮某某、李某某、李某某为证明其诉称的事实成立并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原告李维加、阮某某、李某某居民身份证、四原告及李斯华常住人口登记卡、原告李某某与李斯华结婚证、李某某出生医学证明、赤壁市蒲圻办事处五洪山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四原告与受害人李斯华系近亲属关系,四原告是本案的适格原告。
第二组证据:嘉某县鱼岳镇新码村孙社清采石场证明复印件两份、嘉某县鱼岳镇陆码头村村民委员会及村民叶昌期证明、受害人李斯华的驾驶证、鄂L67155重型自卸货车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受害人李斯华生前驾驶大货车运石料到嘉某石矶头码头多年,在嘉某县居住多年,年收入十万元以上。
第三组证据:嘉某向杰传媒图片、证人涂林、李黎、刘立华及嘉某县公安局鱼岳水陆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2015年8月6日12时许,受害人李斯华驾驶鄂L67155大货车至嘉某县鱼岳镇石矶头码头江堤上等待卸货时,其钓鱼竿不慎与车顶上的高压线接触,导致触电身亡。
事故现场的高压线属被告所有,用于被告石矶头水厂抽水专用。
第四组证据:本案事故现场照片及被告与嘉某县供电公司的《高压供用电合同》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本案触电事故地点的电压等级为35千伏,其所有权属于被告,被告对其供电设施负有维护管理的责任,并应依法承担在其供电设施上发生事故的责任。
被告桑某甘泉公司辩称,1、死者将钓鱼竿触碰高压线的行为是有意识的,死者多年驾驶货车经过该路段,说明死者非常清楚该路段的危险情况,死者明知上空有高压线,而坐到高度为两米左右的驾驶室伸出6米多长的钓鱼竿,应预见到损害结果,死者对损害的发生有重大过错;2、嘉某县江堤路管理部门及嘉某县防汛抗旱指挥部均禁止该路段载货车辆通过,被告不应承担责任;3、适用无过错责任显失公平。
4、原告提出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与原告提出的无过错责任相矛盾,被告不予认可。
被告桑某甘泉公司为证明其诉称的事实成立并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石矶头码头事故现场影印照片12张,用以证明现场上空高压电线非常清晰,受害人知道该区域危险,该路段禁止通行载货车辆;
2、关于加强河道堤防管理的通告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该路段规定为禁止通行载货车辆;
3、石矶头水厂取水泵房35千伏供电线路架空高度现场测量确认单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电线高度符合规定。
本案在庭审中对原、被告所举证据进行了质证。
被告对原告所举第一组证据、第二组证据中的驾驶证、行驶证、租房证明、第三组证据及第四组证据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被告对原告所举第二组证据中的嘉某县鱼岳镇新码村孙社清采石场出具的证明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仅凭该证明无法证明李斯华的收入情况。
本院认为该证明有证人李黎、涂林、刘立华的证人证言予以佐证,能够证明李斯华生前在嘉某县鱼岳镇新码村孙社清采石场从事石料运输,但其收入情况不能作为本案确认赔偿的依据,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
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1有异议,认为照片所示地点不是本案事故现场,受害人李斯华驾车行驶路段并未禁止通行。
本案事故是在江堤上发生的,码头的照片与本案无关,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
对被告所举证据2,原告认为通告没有相关部门盖章,对真实性不予认可,且该证据与本案无关。
本院对原告的上述质证意见予以采信。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不予认定。
原告对证据3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即使是真实的,被告也要承担无过错责任。
本院经核实,该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本院根据上述依法采信的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受害人李斯华(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2013年7月开始驾驶鄂L67155重型自卸货车从嘉某县鱼岳镇新码村孙社清采石场运石料至嘉某县石矶头码头。
2015年8月6日12时许,李斯华在运石料至石矶头码头等待卸货期间拿出钓鱼竿玩耍,因钓鱼竿碰到车顶上方的对地距离为35KV高压线,致李斯华当场触电身亡。
事故所设高压线架设符合国家相关规定。
被告桑某甘泉公司与嘉某县供电公司签订的《高压供用电合同》约定供用电设施产权分界点为:1、主供电源:35KV水泥线75#杆T接点后线路属于被告。
2、备用电源:35KV鱼高线经69#至70#杆间T接点后线路属于被告。
供电设施运行维护管理责任以上述确定。
在供电设施上发生的法律责任以供电设施运行维护管理责任分界点为基准划分。
上述致被告电击死亡的高压线为被告所有,且有管理维护职责。
因与被告协商赔偿未果,原告诉至本院,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另查明,受害人李斯华自2012年4月至2014年9月租住于嘉某县新码村孙社清采石场,自2014年9月至事故发生前租住于嘉某县陆码头村。
原告李某某系死者之子,现年5周岁。
原告李维加、阮某某共生育2个子女,儿子李斯华,女儿李玲玲(xxxx年xx月xx日出生)。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是否应该对李斯华的死亡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
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
”被告与嘉某县供电公司签订的《高压供用电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
本案触电事故所涉高压线产权明晰,该段高压线的所有者和管理维护者为被告,且根据其与嘉某县供电公司签订的合同约定,在供电设施上发生的法律责任以供电设施运行维护管理责任分界点为基准划分,被告未证明损害是受害人李斯华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其不能免责,故被告应对李斯华触电身亡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李斯华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且在该路段驾驶重型卸货货车多年,应清楚知道该路段架设有架空高压线,却疏忽大意将钓鱼竿伸向空中触碰高压线,其对事故的发生有重大过错,应减轻被告的责任。
本院酌定被告承担20%的赔偿责任。
受害人李斯华为农业户口,且经常居住地也为农村,故死亡赔偿金应按2015年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0849元∕年的标准计算20年,为10849元∕年×20年=216980元。
原告李某某系受害人李斯华之子,且尚未成年,原告阮某某系受害人李斯华的母亲,年满55周岁,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原告李某某、阮某某均系农业户口,故被告应按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年)标准计算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
因原告李某某5周岁,被扶养人李某某生活费应按2015年湖北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标准计算13年,计8681元/年×(18-5)年÷2=56426.5元;被扶养人阮某某有两个子女,应各承担1/2,被扶养人阮某某生活费应按2015年湖北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标准计算20年,计8681元/年×20年÷2=86810元。
以上被扶养人生活费合计143236.5元。
丧葬费按2015年湖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六个月:43217元/年÷2=21608.50元。
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3000元,但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根据实际情况酌定原告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为2000元。
被告辩称其无过错,不应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意见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相关法律及本院依法确认的证据认定四原告的损失如下:1、死亡赔偿金360216.5元(含死亡赔偿金216980元和被扶养人生活费143236.5元);2、丧葬费21608.50元;3、交通费2000元。
以上三项合计383825元。
被告承担20%即76765元(383825元×20%)。
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  、第十一条  等的规定酌定为5000元。
以上合计81765元。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六条  、第七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嘉某桑某甘泉水业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李维加、阮某某、李某某、李某某各项损失81765元,限被告嘉某桑某甘泉水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赔偿给四原告;
二、驳回四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嘉某桑某甘泉水业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原告李维加、阮某某、李某某、李某某共同负担2000元,被告嘉某桑某甘泉水业有限公司负担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咸宁金穗支行,账号:17680601040004550;户名: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汇款用途:上诉费。
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或不足额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该证明有证人李黎、涂林、刘立华的证人证言予以佐证,能够证明李斯华生前在嘉某县鱼岳镇新码村孙社清采石场从事石料运输,但其收入情况不能作为本案确认赔偿的依据,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
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1有异议,认为照片所示地点不是本案事故现场,受害人李斯华驾车行驶路段并未禁止通行。
本案事故是在江堤上发生的,码头的照片与本案无关,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
对被告所举证据2,原告认为通告没有相关部门盖章,对真实性不予认可,且该证据与本案无关。
本院对原告的上述质证意见予以采信。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不予认定。
原告对证据3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即使是真实的,被告也要承担无过错责任。
本院经核实,该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本院根据上述依法采信的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受害人李斯华(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2013年7月开始驾驶鄂L67155重型自卸货车从嘉某县鱼岳镇新码村孙社清采石场运石料至嘉某县石矶头码头。
2015年8月6日12时许,李斯华在运石料至石矶头码头等待卸货期间拿出钓鱼竿玩耍,因钓鱼竿碰到车顶上方的对地距离为35KV高压线,致李斯华当场触电身亡。
事故所设高压线架设符合国家相关规定。
被告桑某甘泉公司与嘉某县供电公司签订的《高压供用电合同》约定供用电设施产权分界点为:1、主供电源:35KV水泥线75#杆T接点后线路属于被告。
2、备用电源:35KV鱼高线经69#至70#杆间T接点后线路属于被告。
供电设施运行维护管理责任以上述确定。
在供电设施上发生的法律责任以供电设施运行维护管理责任分界点为基准划分。
上述致被告电击死亡的高压线为被告所有,且有管理维护职责。
因与被告协商赔偿未果,原告诉至本院,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另查明,受害人李斯华自2012年4月至2014年9月租住于嘉某县新码村孙社清采石场,自2014年9月至事故发生前租住于嘉某县陆码头村。
原告李某某系死者之子,现年5周岁。
原告李维加、阮某某共生育2个子女,儿子李斯华,女儿李玲玲(xxxx年xx月xx日出生)。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是否应该对李斯华的死亡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
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
”被告与嘉某县供电公司签订的《高压供用电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
本案触电事故所涉高压线产权明晰,该段高压线的所有者和管理维护者为被告,且根据其与嘉某县供电公司签订的合同约定,在供电设施上发生的法律责任以供电设施运行维护管理责任分界点为基准划分,被告未证明损害是受害人李斯华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其不能免责,故被告应对李斯华触电身亡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李斯华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且在该路段驾驶重型卸货货车多年,应清楚知道该路段架设有架空高压线,却疏忽大意将钓鱼竿伸向空中触碰高压线,其对事故的发生有重大过错,应减轻被告的责任。
本院酌定被告承担20%的赔偿责任。
受害人李斯华为农业户口,且经常居住地也为农村,故死亡赔偿金应按2015年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0849元∕年的标准计算20年,为10849元∕年×20年=216980元。
原告李某某系受害人李斯华之子,且尚未成年,原告阮某某系受害人李斯华的母亲,年满55周岁,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原告李某某、阮某某均系农业户口,故被告应按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年)标准计算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
因原告李某某5周岁,被扶养人李某某生活费应按2015年湖北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标准计算13年,计8681元/年×(18-5)年÷2=56426.5元;被扶养人阮某某有两个子女,应各承担1/2,被扶养人阮某某生活费应按2015年湖北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标准计算20年,计8681元/年×20年÷2=86810元。
以上被扶养人生活费合计143236.5元。
丧葬费按2015年湖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六个月:43217元/年÷2=21608.50元。
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3000元,但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根据实际情况酌定原告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为2000元。
被告辩称其无过错,不应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意见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相关法律及本院依法确认的证据认定四原告的损失如下:1、死亡赔偿金360216.5元(含死亡赔偿金216980元和被扶养人生活费143236.5元);2、丧葬费21608.50元;3、交通费2000元。
以上三项合计383825元。
被告承担20%即76765元(383825元×20%)。
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  、第十一条  等的规定酌定为5000元。
以上合计81765元。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六条  、第七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嘉某桑某甘泉水业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李维加、阮某某、李某某、李某某各项损失81765元,限被告嘉某桑某甘泉水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赔偿给四原告;
二、驳回四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嘉某桑某甘泉水业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原告李维加、阮某某、李某某、李某某共同负担2000元,被告嘉某桑某甘泉水业有限公司负担500元。

审判长:陈文胜

书记员:陈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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