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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红某与吴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Comments0

原告:李红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英山县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宗权,英山县方家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被告:吴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浠水县人。

原告李红某与被告吴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红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宗权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某经2018年8月1日《湖北日报》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红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残疾赔偿金、住院生活补助费等共计266033.93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17日下午,我乘坐被告吴某驾驶的鄂J×××××小车,在途经浠水中大线查山路段时,被告未注意安全行驶,致车辆翻到路外,造成原告等乘客受伤,此事故经浠水县交警大队事故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在浠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天,后转英山县人民医院治疗26天,共花费用23320元。经浠水县嘉嘉法医司法鉴定所评定伤残等级分别是八级、九级、十级,误工日为伤后至定残前一日367天,护理90天,营养期120天。因被告避让车辆时未注意安全行驶,导致此事故的发生,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请求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请。
被告吴某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下列证据,1、浠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的原因及责任划分;2、浠水嘉嘉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伤残等级分别为八级、九级、十级,误工日为伤后至定残日为367天,护理90天,营养期120天;3、治疗费发票两张,计款6922.43元;4、鉴定费发票一张,证明鉴定费1600元;5、住院资料,证明在浠水县医院住院3天,英山县医院治疗5天;6、交通费发票,证明租救护车费用600元,7、吴某的驾驶证复印件,证明吴某有合法驾驶资格。本院经庭审核对,上述证据除治疗费发票外均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医疗费发票经核查,合法票据只有3422.43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17日下午,原告李红某等人乘坐被告吴某驾驶的鄂J×××××小车,在途经浠水中大线查山路段时,因未注意安全行驶,致车辆翻到路外,造成原告等乘客受伤,此事故经浠水县交警大队事故认定:被告吴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在浠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天,后转英山县人民医院治疗5天,共花费用3422.43元(原告有部分医疗费发票自称失落,没有提交,无法认定)。经浠水县嘉嘉法医司法鉴定所评定伤残等级分别是八级、九级、十级。原告认为因被告避让车辆时未注意行驶安全,导致此事故的发生,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请求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请。
另查明,事故车辆系他人抵债并过户给原告李红某所有,李红某将该车租给被告使用,被告按月付租金,付清抵债的欠款后即归吴某所有,事故发生时,是在吴某租用该车期间,车辆的所有权人是李红某。
经庭审举证、质证,对原告的损失,本院核定为:医疗费3422.43元,因原告伤残等级是八级、九级、十级,故其赔偿指数可酌情认定为35%,其系农村户口,伤残赔偿金计算为96684元,误工损失计算至定残前一日,计算为34314.5元,护理90日,护理费为8415元,营养费酌情计算为74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480元,交通费600元,鉴定费1600元。以上共计146255.93元。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犯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损失。虽然原告是车辆所有人,其车辆由被告租用,租用期间,被告没有谨慎驾驶,导致翻车,乘坐人乘车受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乘坐人无过错,被告应当承担全部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本案中被告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侵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造成人身伤害,应当依法赔偿原告的医药费、误工费等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规定,原告请求精神抚慰金于法有据,本院酌情予以支持3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事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某赔偿原告李红某医疗费等各项损失146255.93元。
二、被告吴某赔偿原告李红某精神抚慰金3000元。
以上合计149255.93元,限被告吴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57元,由被告吴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余亩千
审判员 闵齐飞
人民陪审员 朱启志

书记员: 王朝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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