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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秦青山、河南新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0 评论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白永海,新乡市红旗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被告)秦青山。
委托代理人朱命海,新乡县党校退休教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新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开发区南环路872号。
法定代表人罗全富,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建强,该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清望,又名李清文。

上诉人李某某、秦青山与被上诉人河南新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李清望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2014)原民初字第5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13年4月份,李某某、秦青山在新乡市城里十字关帝庙商业区建筑工地打工,秦青山在帮李某某拆盒子板时,将李某某的右脚趾砸骨折。该工程的承建方为新基公司,该公司将主体工程完工后,项目部又把附属工程分包给了李清望,李清望将二次结构中的部分垒墙活分包给了秦青山,将木工活(包括支盒子、打灰)承包给了李某某丈夫于洪亮,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李某某在于洪亮承包的工地打工,工资由于洪亮发放。李某某受伤后,经新乡市红旗区人民医院诊断为右脚拇趾骨折。经李某某、秦青山协商,李某某执笔写下欠条,内容为“2013年4月份,在城里十字关帝庙商业区建筑工地将李某某右脚大脚趾砸骨折,欠李某某医药费2000元”,秦青山本人签名。
原审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秦青山在帮李某某拆盒子板时,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致李某某受伤,对损害的发生有一定的过错,结合本案案情,原审认为秦青山应承担40%的民事赔偿责任为宜,李某某的丈夫于洪亮作为李某某的雇主,也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李某某未把于洪亮列为被告,视为放弃了对于洪亮的赔偿请求。新基公司将主体工程之外的附属工程承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李清望,李清望应自行承包,不得将工程再进行分包,李清望对此转包应负直接的监督管理责任,对该事故发生应与秦青山负连带赔偿任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新基公司与李清望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包括医疗费2000元(被告秦青山所打欠条),误工费8074.3元(建筑业32746÷365×90),以上共计10074.3元,被告应承担的损失额为4029元(10074.3元×4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被告秦青山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各项损失4029元;二、被告河南新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李清望负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元,由被告秦青山、河南新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李清望共同负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份,李某某、秦青山在新乡市城里十字关帝庙商业区建筑工地打工,秦青山在帮李某某拆盒子板时,将李某某的右脚趾砸骨折。并为李某某出具欠条:2013年4月份,在城里十字关帝庙商业区建筑工地将李某某的右脚趾砸骨折,欠李某某医药费2000元。(2013年)11月6日。李某某未提供医疗票据。其他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秦青山在帮助李某某拆卸盒子板时未尽注意安全义务,将李某某脚趾砸伤,有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医院x线检查报告单为证。李某某受伤后,经协商,秦青山自愿为李某某出具了2000元医疗费的欠条,该赔偿2000元的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本院应予认定。李某某未提供医疗费损失的有关证据,也未提供其他损失的充分证据,且双方对该纠纷已有明确约定,故对其超过2000元的其他主张不予支持。李某某在一审起诉时向法院主张的是给付义务,是秦青山致李某某受害后李某某向秦青山主张的2000元医药费,与河南新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发包工程没有关联性,判决该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应予纠正。李某某上诉请求改判秦青山赔偿各项损失10074.30元没有证据支持及法律依据。秦青山上诉不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因欠条系其自愿出具,故应当依约履行约定义务。综上,原审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错误,判决不当,本院对此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2014)原民初字第510号民事判决。
二、秦青山在本判决送达后十日内支付李某某医药费2000元。
三、驳回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5元,李某某负担85元,秦青山负担2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李某某负担80元,秦青山负担2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孙 峰 审判员 周云贺 审判员 王玉梅

书记员:王俊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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