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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蔡某某、于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0 评论

原告: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迁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晓明,河北奔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蔡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迁西县。
被告: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迁西县。
被告:张文福,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迁西县。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蔡某某、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后依法追加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张文福为本案被告,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中,原告李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晓明、被告蔡某某、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二次庭审中,原告李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晓明、被告张文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蔡某某、于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蔡某某、于某某返还借款本金75000元;2、要求被告按每月1600元利息标准,支付自2017年11月起至给付之日止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10月25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为20个月,每月利息为1600元,还款方式为每月返还本息共11600元。被告借款后仅按约定将本息还款至2017年11月份,至今仍欠借款本金75000元,利息应按每月1600元标准,自2017年11月份起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协议达成后,原告将全部借款给付被告蔡某某,在借贷关系形成时,被告张文福与原告李某某系夫妻关系,不可能与他人共同向妻子借款,签字是被告张文福作为介绍人身份,因此应认定被告蔡某某为本案的实际债务人。被告于某某与被告蔡某某在本案借贷关系形成时系夫妻关系,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被告蔡某某辩称,借款是和被告张文福一起借的,其已经还了一半,该其还的已经还清。
被告于某某辩称,其不知道本案借款,没有义务偿还这笔债务。
被告张文福辩称,和被告蔡某某是朋友,原告李某某不认识被告蔡某某,被告蔡某某因买车,经被告张文福介绍,从原告李某某处借的钱,被告张文福是作为见证人在欠条上签的字。
原告李某某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一份借条和一份离婚协议书。
对原告李某某提交的证据,被告蔡某某的质证意见是:对证1无异议,证2和其没关系。被告于某某的质证意见是:和被告蔡某某已经离婚,债务和其没关系。

本院认为,依据原告李某某提交的借条,借款人处有被告蔡某某、张文福签字并摁印,被告张文福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应对自己的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六条规定:“夫妻之间订立借款协议,以夫妻共同财产出借给一方从事个人经营活动或用于其他个人事务的,应视为双方约定处分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离婚时可按照借款协议的约定处理”,结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张文福于2018年7月27日协议离婚的事实,对原告李某某关于本案借款实际债务人为被告蔡某某的主张和被告张文福关于自己为见证人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于某某对与被告蔡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告李某某要求被告支付月利息为1600元的诉讼请求,已提供借条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蔡某某、于某某、张文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返还原告李某某借款本金75000元,并自2017年11月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每月1600元标准支付利息。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75元,减半收取837.5元,由被告蔡某某、于某某、张文福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有保
人民陪审员 李锦修
人民陪审员 李莉娜

书记员: 李明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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