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迁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晓明,男,河北奔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蔡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迁西县。
被告:孙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迁西县。
被告(追加):张文福,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迁西县太平寨镇南刘古庄村***号。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蔡某某、孙某某、张文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8年8月13日立案后,于2018年9月14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晓明、被告蔡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庭审结束后,为了查明案件事实,依法追加张文福为本案被告,并于2018年12月5日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晓明、被告蔡某某、孙某某、张文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返还借款人民币221000元;2.要求被告自2017年11月起按每月2100元利息标准支付2017年8月14日130000元借款的利息至履行完毕之日止;3.要求被告自2018年1月起按每月2100元利息标准支付2018年6月15日91000元借款的利息至履行完毕之日止;4.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2017年8月14日,被告蔡某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借款期限15个月,约定每月支付利息2100元,还款方式为每月14日返还原告本息12100元(见借条内容),被告借款后仅仅按约定将本息还款至2017年11月份,至今仍欠借款本金130000元,利息应当按每月2100元利息标准自2017年11月起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2017年8月2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约定支付每月利息2100元,还款期限15个月,每月支付本息12100元,被告履行至2017年12月份就开始拖欠不付,2018年6月15日,被告按照150000元借款剩余本金数额重新给原告出具了借款人民币95000元的借据,约定借款期限9个月,约定支付利息2100元,还款方式为每月返还原告12100元(见借条内容),此后,被告给付原告4000元本金,至今仍欠借款本金91000元,利息应当按每月2100元利息标准自2018年1月起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依法裁决。
被告蔡某某辩称,对于原告起诉的第一笔借款150000元是原告和张文福共同借的,借此款用途是共同经营大车运输,此笔借款应由被告和张文福共同返还,另外,此笔借款已返还20000元属实。对于原告主张的第二笔借款95000元确实是被告自己向原告借的,后来返还了4000元,还有本金91000元未返还。对于原告主张每月支付2100元利息过高,要求按法律标准给付。
被告孙某某辩称,对于原告主张的两笔借款不清楚,但认为借款中约定的利息过高。另外,原告主张的130000元借款(借款是150000元)根据蔡某某提交的证据,是被告蔡某某和张文福共同借的,应由蔡某某和张文福二人共同返还,与孙某某无关。
被告张文福辩称,张文福与原告李某某原系夫妻关系,2018年办理了离婚手续。2017年8月14日被告蔡某某向原告借款,是由张文福介绍的,当时张文福是以见证人身份在借条上签了字,并不是与被告蔡某某共同借款。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提交的2017年8月14日有借款人蔡某某和出借人李某某签名字样的借条,被告蔡某某认可借款事实,但同时被告蔡某某也提交了当日有借款人“蔡某某、张文福”和出借人“李某某”签名字样的借条,称该笔借款是蔡某某和张文福共同借款,当时出具了一式两份借条,原告提交的借条为什么没有张文福签字不清楚,因张文福与李某某当时是夫妻关系。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2017年8月14日借条,与被告蔡某某提交的2017年8月14日借条均有原告李某某(出借人)和被告蔡某某(借款人)签字,根据原告提交的银行往来明细账及双方陈述确认该两个借条为同一笔借款150000元。被告张文福称在被告蔡某某持有借条上签字是以见证人身份签的字,但从借条形式上看,该借条是格式样式,张文福很明确地在借款人栏目上签了字,其做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能够判断借款人和见证人身份的区别以及相应的法律后果,且当时与原告系夫妻关系,其作为借款见证人显然不符合常理。因此其抗辩是以见证人签字的理由不能成立,不能排除原告主张的2017年8月14日借款条是其与被告蔡某某共同借款。被告孙某某虽称对2018年6月15日借款95000元不知情,但该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其未能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该借款属于蔡某某个人借款,故确认该笔借款为被告蔡某某和孙某某的夫妻共同债务。
经质证、认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2018年6月15日被告蔡某某向原告李某某借款95000元,约定利息每月2100元,后被告蔡某某返还借款本金4000元,余下借款本金91000元至今未返还。另查明,被告蔡某某与被告孙某某系夫妻关系。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张文福原系夫妻关系,于2018年7月27日解除婚姻关系。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蔡某某于2018年6月15日向原告李某某借款,尚未返还本金91000元,事实清楚,原告要求返还理据充分,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按每月2100元标准给付利息,明显高于法律相关规定,应予以调整,考虑到原、被告对利息约定事实,酌定按借款本金年利率24%标准给付利息。原告主张被告蔡某某2018年6月15日借款起息日从2018年1月算起,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确认起息日从借款之日即2018年6月15日算起。被告孙某某承担连带返还责任。由于被告张文福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原告主张的2017年8月14日借款其不是借款人,不排除其应承担返还借款责任,因该借条中的借款人与本案不是同一诉讼主体,原告应另行主张。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蔡某某、孙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连带返还原告李某某借款本金91000元,并从2018年6月15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24%标准支付利息;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蔡某某、孙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15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2540元,被告蔡某某、孙某某负担20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胥明然
人民陪审员 侯明
人民陪审员 李向阳
书记员: 范小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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