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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王某某等与李某某、吴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0 评论

李某某
王某某
赵中伟(河北燕峰律师事务所)
李某某
吴某某
常海滨(河北奔驰律师事务所)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西县营销服务部
刘超楠(河北江岳律师事务所)

原告:李某某。
原告:王某某。

原告
委托代理人:赵中伟,河北燕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
被告:吴某某。

被告
委托代理人:常海滨,河北奔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西县营销服务部。
负责人:李雪松,该公司经理。
组织机构代码:××。
住所地:迁西县景忠西街299号。
委托代理人:刘超楠,河北江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王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吴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西县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平安财险迁西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立案受理。
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李某某、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赵中伟、被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常海滨、被告平安财险迁西营销服务部的委托代理人刘超楠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王某某诉称,二原告系夫妻关系。
2015年9月18日15时许,二原告之子李治禹驾驶无牌号二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至三抚线迁西县白庙子乡河北信用社路段向西南方向行驶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被告李某某驾驶冀B×××××轿车相刮撞,造成李治禹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
李治禹于2015年9月26日抢救无效死亡。
迁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以“证人证言与当事人陈述不一”为由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
根据交警大队记录在案的证人询问笔录和原告持有的目击证人谈话录音,可以证明被告李某某在将原告之子及两轮摩托车向前撞出几十米后,又向前行驶了一段距离后停车,紧接着又将轿车向后倒了一二十米才把车停住。
可以认定被告李某某肇事后未尽到“立即停车,保护现场”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  第二款  ,“当事人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承担全部责任”。
被告李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因赔偿事宜不能协商,故提起诉讼。
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事故损失691865.05元[医疗费72876.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40元×8天)、护理费1404.71元(32045元÷365天×8天×2人)、误工费704元(2640元÷30天×8天)、交通费1000元、丧葬费23119.5元、死亡赔偿金523040元(26152元×20年)、尸检费700元、车速检测费6000元、存尸费2700元、处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及误工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
被告李某某、吴某某、平安财险迁西营销服务部对原告主张的交通事故真实性、住院伙食补助费、丧葬费、冀B×××××机动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没有异议,但被告平安财险迁西营销服务部认为,李治禹无证驾驶无牌号摩托车横穿公路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对超出交强险的事故损失同意按30%的比例予以赔偿。
对于死亡赔偿金应按2014年度每年24141元计算。
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及外购药。
主张2人护理没有证据,不予赔偿。
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不予认可。
存尸费应包含在丧葬费中,不予赔偿。
处理丧葬事宜交通费、误工费证据不足,不予赔偿,精神抚慰金过高,应按事故责任给付。
尸检费、车速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不予赔偿。
被告李某某、吴某某认为,被告李某某系冀B×××××车辆的实际所有权人,被告吴某某系冀B×××××的投保人。
被告李某某在此次事故中只存在轻微违章行为(超速),只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此车在被告平安财险迁西营销服务部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的事故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
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对双方争议的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死亡赔偿金、处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存尸费、尸检费、车速检测费问题,本院查明,原告诉请的医疗费72876.84元,均有医院住院收费收据和门诊收费收据予以证实,被告平安财险迁西营销服务部未提供证据证明李治禹开支的哪些医疗费属于非医保用药,被告抗辩的理据不足,对原告诉请的医疗费予以支持。
护理费,李治禹伤后抢救治疗8天,原告按2014年度河北省居民服务和其它服务业的行业平均工资每年32045元的标准诉请2个人的护理费1404.71元(32045元÷365天×8天×2人),根据李治禹的伤情,并无不当,予以支持。
原告诉请李治禹的误工费704元(2640元÷30天×8天),原告未提交李治禹的误工停发工资证明,不予支持。
原告诉请李治禹住院治疗期间的交通费1000元,根据李治禹住院治疗实际情况,酌定500元。
李治禹系迁西富龙热力有限公司(公司住所地:迁西县城关财政六院团结路西)职员,与其父母(二原告)共同居住于住迁西县宝升昌广场3号楼3单元17楼2门,有迁西富龙热力有限公司出具的劳动合同、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工资表及宝升昌(唐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李治禹父亲李某某签订的房屋交接书(拆迁户)等证据证实,李治禹虽系农业户口,但长期生活、工作、居住在城镇,原告按城镇居民标准主张死亡赔偿金并无不当,予以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规定:“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
‘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
河北省2014统计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141元,原告按26152元标准主张理据不足,不予支持。
原告的死亡赔偿金应为482820元(24141元×20年)。
原告诉请的处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误工费,根据本案具体情况酌定8000元。
精神损害抚慰金,李治禹系原告李某某、王某某的独生子女,根据损害后果、双方的过错对事故发生的影响程度及本地区经济发展水平等因素,酌定35000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原告开支的尸检费700元、车速检测费6000元、存尸费2700元均有相关单位开具的票据,系原告实际支出,属于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
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迁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未对事故责任作出认定,法庭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均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自己没有过错或者对方过错较大,李治禹与被告李某某应承担同等事故责任。
被告吴某某系李某某车辆的投保人,对事故的发生并无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吴某某为冀B×××××机动车在被告平安财险迁西营销服务部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3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对于原告的事故损失,首先应由被告平安财险迁西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其余属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的事故损失,由被告平安财险迁西营销服务部依据被告李某某承担的事故责任比例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及超出保险赔偿限额范围的事故损失,由被告李某某按其承担的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
原告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73196.84元(医疗费72876.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超过10000元的赔偿限额,被告平安财险迁西营销服务部应赔偿10000元。
原告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550844.21元(护理费1404.71元+交通费500元+丧葬费23119.5元+死亡赔偿金482820元+处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误工费8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0元),超过110000元的赔偿限额,被告平安财险迁西营销服务部应赔偿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0元)。
原告属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项下的损失为256720.53元(513441.05元(73196.84元-10000元+550844.21元-110000元+尸检费700元+车速检测费6000元+存尸费2700元)×50%],未超过3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范围,被告平安财险迁西营销服务部应赔偿256720.53元。
原告的事故损失未超过冀B×××××机动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被告李某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西县营销服务部在冀B×××××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王某某事故损失人民币12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王某某事故损失人民币256720.53元,合计376720.53元。
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58元,原告李某某、王某某、被告李某某各承担177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迁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未对事故责任作出认定,法庭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均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自己没有过错或者对方过错较大,李治禹与被告李某某应承担同等事故责任。
被告吴某某系李某某车辆的投保人,对事故的发生并无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吴某某为冀B×××××机动车在被告平安财险迁西营销服务部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3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对于原告的事故损失,首先应由被告平安财险迁西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其余属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的事故损失,由被告平安财险迁西营销服务部依据被告李某某承担的事故责任比例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及超出保险赔偿限额范围的事故损失,由被告李某某按其承担的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
原告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73196.84元(医疗费72876.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超过10000元的赔偿限额,被告平安财险迁西营销服务部应赔偿10000元。
原告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550844.21元(护理费1404.71元+交通费500元+丧葬费23119.5元+死亡赔偿金482820元+处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误工费8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0元),超过110000元的赔偿限额,被告平安财险迁西营销服务部应赔偿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0元)。
原告属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项下的损失为256720.53元(513441.05元(73196.84元-10000元+550844.21元-110000元+尸检费700元+车速检测费6000元+存尸费2700元)×50%],未超过3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范围,被告平安财险迁西营销服务部应赔偿256720.53元。
原告的事故损失未超过冀B×××××机动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被告李某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西县营销服务部在冀B×××××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王某某事故损失人民币12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王某某事故损失人民币256720.53元,合计376720.53元。
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58元,原告李某某、王某某、被告李某某各承担1779元。

审判长:韦凤侠
审判员:李维民
审判员:韦景余

书记员:王豆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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