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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杜某某等与吕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0 comments

原告: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叶县。
原告:杜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叶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煜果,河南前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天修,河南前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吕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叶县。
被告:郑州万千货运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管城区南三环名优汽配城,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559646902M。
法定代表人:周伟伟。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西太康路12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968106827Y。
主要负责人:王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涛,河南良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杜某某与被告吕某某、郑州万千货运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某及李某某、杜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煜果、张天修,被告吕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龚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州万千货运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依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庭审,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杜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立即赔偿二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检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损失共计216544元;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对上述损失承担先行赔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9月20日,杜某某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自南向北行驶至方城县(黄杨线)全兴饭店门前,与自西向东吕某某驾驶的豫A×××××号欧曼牌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杜某某及摩托车乘坐人李某某受伤。后经方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吕某某应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杜某某负同等责任,李某某无责任。豫A×××××号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三被告未给予任何赔偿。综上所述,由于司机吕某某的过错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作为豫A×××××号车的保险人,在该车肇事后应积极赔偿,而迟迟不予赔偿,其行为已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使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吕某某辩称,事故属实,事故发生后,我给原告500元作为人道主义补偿。我的车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的所有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辩称,1.如不存在免赔情形,我公司愿根据约定赔付。2.原告的各项诉请金额过高,请依据庭审质证的证据依法支持。3.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予承担。
被告郑州万千货运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材料。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9月20日14时10分,杜某某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自南向北行驶至方城县(黄杨线)全兴饭店门前,与自西向东吕某某驾驶的豫A×××××号欧曼牌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杜某某及摩托车乘坐人李某某受伤、车辆有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李某某被先后送往南阳市中心医院、平煤神马医疗集团总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95414元。杜某某在平煤神马医疗集团总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3593元。
2017年9月27日,方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方公交认字[2017]第008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杜某某、吕某某均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李某某无责任。
2018年6月8日,平顶山盐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平盐都司鉴所[2018]临鉴字第143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李某某已经构成九级伤残。李某某支付鉴定费700元。
被告吕某某驾驶的豫A×××××号欧曼牌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李某某母亲王细出生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共有5个子女。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身份证、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住院花费清单、鉴定意见书、保险单等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方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杜某某、吕某某均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李某某无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由于被告吕某某驾驶的豫A×××××号欧曼牌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二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或者不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部分,按照责任划分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仍有不足部分由相关责任人承担。
关于“挂床”问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称原告杜某某存在“挂床”现象,根据原告杜某某提供的病历显示,杜某某2017年10月8日至10月31日,没有任何诊疗和用药记录,与住院治疗目的相悖,故本院认为其住院期间为10天。
关于护理费问题,根据平煤神马医疗集团总医院出院证显示李某某出院后卧床休养半年,一人陪护,参照《GAT1193-2014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本院酌定李某某的护理期共计120日,住院护理为2人护理90天,出院后护理期为一人护理30天。
依照法律规定确认原告李某某的损失为:1.医疗费9541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500元(50元天×90天=4500元);3.营养费900元(10元天×90天=900元);4.护理费21200元[36848元年÷365天×(90天×2人+30天×1人)=21200元];5.误工费14576元(29557.86元年÷365天×180天=14576元,根据原告的伤情,酌定李某某的误工期为180日);6.残疾赔偿金118231元(29557.86元年×20年×20%=118231元;根据鉴定意见,李某某交通事故损伤已构成九级伤残,其赔偿指数为20%);7.被扶养人生活费1842元(李某某母亲王细:9211.52元年÷5人×20%×5年=1842元);8.鉴定费700元;9.交通费酌定为100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6000元;以上合计264363元。
依照法律规定确认原告杜某某的损失为:1.医疗费359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50元天×10天=500元);3.营养费100元(10元天×10天=100元);4.护理费1010元(36848元年÷365天×10天×1人=1010元);5.误工费1620元(29557.86元年÷365天×20天=1620元,根据原告杜某某伤情,酌定其误工期为20日);6.交通费酌定为150元;以上合计6973元。
综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0000元,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10000元(本院尊重二原告的意见,交强险由李某某优先使用)。原告李某某的下余损失144363元(264363元-10000元-110000元=144363元),杜某某的损失6973元,因吕某某均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李某某72182元(144363元×50%=72182元),赔偿杜某某3487元(6973元×50%=3487元)。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各项损失共计192182元(10000元+110000元+72182元=192182元),赔偿杜某某各项损失3487元。
原告李某某、杜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没有证据支持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各项损失共计192182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杜某某各项损失3487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李某某、杜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48元,由原告李某某、杜某某负担438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负担41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蒋秋龙
审判员 王青丽
人民陪审员 宋军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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