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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秋明与乔某某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0 comments

原告:李秋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辛集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会卿,河北海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乔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辛集市人。

原告李秋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返还原告个人婚前财产204000元;2、诉讼费等由被告负担。诉讼过程中,原告李秋明变更诉讼请求为:被告返还原告个人婚前财产162500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10月25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被告不照顾原告的生活,2017年8月25日,被告趁原告不在家时,偷走了原告的个人存折及相关证件,并于当天自中国工商银行辛集文明支行分35笔支取原告名下的婚前个人存款及婚后夫妻共同存款共计204100元,之后,被告下落不明。上述存款均存于原告名下的中国工商银行辛集文明支行的定期存折,账号为04×××22,该存折于2009年12月26日开户,至原、被告结婚登记之日,该账户的存款为149000元,另有2012年1月17日存入的3500元和2012年6月2日存入的10000.14元,这两笔存款是原告从婚前存入该银行的其他定期存单到期后转存入该账户的,上述存款属于原告的婚前个人财产。截止到2017年8月25日,该账户存款余额为204100元,其中的41600元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其余162500元系原告婚前个人财产。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其婚前个人财产162500元。原告提交如下证据:1、辛集市档案馆出具的婚姻关系档案,证明原、被告系夫妻;2、李秋明中国工商银行开户凭证1张;3、李秋明2009年12月26日至2016年10月18日中国工商银行交易明细;4、李秋明账户存款凭证35张;5、李秋明账户取款凭证9张,证明存款系乔某某支取;6、财产保全费票据一张,金额1520元;7、李秋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定期存折一本;8、辛集市马庄乡回生村村民委员会2017年12月1日出具的证明,证明被告不在该村居住,不知去向。被告乔某某未作答辩。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1年10月25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原告婚前于2009年12月26日在中国工商银行辛集文明支行办理一张定期存折,账号为04×××22。原告陆续在该账号上存取款,截止到2011年10月25日原、被告双方登记结婚前,原告在该账号上的存款有11笔尚未支取,共计126500元,双方登记结婚之后,原告继续在该账号以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的定期存折(账号为13×××14)上存取款至2017年8月。2017年8月25日,被告持有原告的身份证及中国工商银行的定期存折,以原告代理人的身份,在开户行支取定期存款35笔,共计204100元。之后,被告离家,不知去向。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其婚前个人财产162500元。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辛集市档案馆出具的婚姻关系档案、李秋明中国工商银行开户凭证1张、2009年12月26日至2016年10月18日中国工商银行交易明细5张、存款凭证35张、取款凭证9张、辛集市马庄乡回生村村民委员会2017年12月1日出具的证明、李秋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定期存折等证据在卷佐证。
原告李秋明与被告乔某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13日立案受理后,在审理过程中,因无法向被告送达相关法律手续,依法公告送达,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8年3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秋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会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乔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一方无权占有另一方不动产或者动产的,另一方可以请求返还原物。其中,动产指能够移动而不损害其经济用途和经济价值的物,一般指金钱、器物等。另,一方的婚前财产为夫妻一方的财产,且夫妻一方个人财产还包括该财产在婚后产生的孳息和自然增值。本案中,原告在与被告结婚登记前,在中国工商银行有11笔定期存款,共计126500元,婚后,原告陆续将该11笔存款支出、部分存入,其中有九笔:1、2011年2月9日存入49000元(存单序号021),2、2011年2月21日存入14000元(存单序号022),3、2011年4月6日存入12000元(存单序号024),4、2011年4月29日存入5000元(存单序号025),5、2011年5月12日存入2500元(存单序号026),6、2011年5月23日存入12000元(存单序号027),7、2011年7月9日存入5000元(存单序号030),8、2011年7月28日存入5000元(存单序号031),9、2011年8月10日存入3000元(存单序号032),从以上九笔款项的存取时间以及数额上分析,这九笔款项系原告婚前存入,婚后连续转存,具有关联性,可视为原告婚前的个人财产,婚前个人财产在婚后产生的孳息亦应属于原告个人财产,具体数额共计131087.35元,对此被告无权占有,理应予以返还。故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其婚前个人财产131087.3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其他婚前存款,因其提交的证据无法证实婚后支出存入的连续性,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自己民事权利的放弃,依法适用缺席判决。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乔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李秋明的婚前个人财产131087.35元;二、驳回原告李秋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60元,由原告李秋明负担1558元,被告乔某某负担2802元;财产保全费1520元,由原告李秋明负担543元,被告乔某某负担97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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