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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诉周某某、杨某某、张某某、周某某、周怡彤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0 评论

李某某
陈国良
高守俊
周某某
刘金东(河北高阶律师事务所)
杨某某
周某某
张某某
孙长明
周某某
周怡彤

原告李某某,居民。
委托代理人陈国良,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与李某某系夫妻关系)。
委托代理人高守俊,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工作单位唐山市丰南区唐坊镇司法所。
被告周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刘金东,河北高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唐山市丰南区南孙庄乡张六庄村(与杨某某系母子关系)。
委托代理人刘金东,河北高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孙长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居民,(系张某某姐夫)。
被告周某某,农民。
被告周怡彤,农民。
法定代理人唐玉玲,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系周怡彤母亲)。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周某某、杨某某、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追加周某某、周怡彤为本案被告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国良、高守俊,被告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金东、被告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金东、周某某,被告周怡彤的法定代理人唐玉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周茂谦于2012年3月25日从原告处借款并书写欠条,载明“欠条,今借李某某现金壹拾万元整,100000.00元两个月内还清,(包沧州砖厂用)借款人:周茂谦”,该借款合同权利义务明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认可。因周茂谦与被告张某某系合伙关系,被告张某某对上述债务应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理由如下:1、在庭审中被告张某某承认与周茂谦系合伙关系;2、(2013)吴民初字第257号民事判决书中,审理查明中亦查明张某某与周茂谦系合伙关系,并一同在吴桥县安陵镇于场村砖厂;3、张某某合伙人周茂谦在死亡时留有遗嘱中也写明“周茂谦和张某某合包的砖厂”字样,能够相互佐证,被告张某某和周茂谦系合伙关系,在欠条上周茂谦明确说明借款用途为沧州砖厂用。被告周某某及证人张某均以证明,故该欠款系周茂谦与张某某在合伙承包经营砖厂期间的债务,理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张某某辩称,吴桥县法院(2013)吴民初字第257号民事判决有误,正在再审。因张某某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且该判决并非本案的依据,故对其主张不予认可。被告张某某辩称,在周茂谦借款时张某某也去,但没有签字,不认可还款。因周茂谦与张某某系合伙关系,且此款也用于合伙期间承包砖厂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三十七条  之规定,合伙企业对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以及对外代表合伙企业权利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被告张某某提出周茂谦死亡时留有合伙财产,一是合伙未能清算,二是被告张某某未能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相应证据。故本案中不予涉及。被告杨某某系死者周茂谦妻子,被告周某某系周茂谦长子,系周茂谦法定继承人,应按在继承周茂谦遗产范围内承担责任。周茂谦次子周志喜先于周茂谦去世,其长女周某某、次女周怡彤是其代位继承人,故亦应在遗产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关于被告张某某辩称借款利息,本院认为在借款合同上没有明确约定,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  第一款  的规定,应视为不支付利息。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一百零六条  第一款  、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三十七条  、第三十八条  、第三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  第一款  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  、第十一条  、第二十七条  第一款  第(五)项  、第三十三条  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某某欠款人民币10万元,被告周某某、杨某某、周某某、周怡彤在继承周茂谦遗产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70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周茂谦于2012年3月25日从原告处借款并书写欠条,载明“欠条,今借李某某现金壹拾万元整,100000.00元两个月内还清,(包沧州砖厂用)借款人:周茂谦”,该借款合同权利义务明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认可。因周茂谦与被告张某某系合伙关系,被告张某某对上述债务应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理由如下:1、在庭审中被告张某某承认与周茂谦系合伙关系;2、(2013)吴民初字第257号民事判决书中,审理查明中亦查明张某某与周茂谦系合伙关系,并一同在吴桥县安陵镇于场村砖厂;3、张某某合伙人周茂谦在死亡时留有遗嘱中也写明“周茂谦和张某某合包的砖厂”字样,能够相互佐证,被告张某某和周茂谦系合伙关系,在欠条上周茂谦明确说明借款用途为沧州砖厂用。被告周某某及证人张某均以证明,故该欠款系周茂谦与张某某在合伙承包经营砖厂期间的债务,理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张某某辩称,吴桥县法院(2013)吴民初字第257号民事判决有误,正在再审。因张某某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且该判决并非本案的依据,故对其主张不予认可。被告张某某辩称,在周茂谦借款时张某某也去,但没有签字,不认可还款。因周茂谦与张某某系合伙关系,且此款也用于合伙期间承包砖厂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三十七条  之规定,合伙企业对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以及对外代表合伙企业权利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被告张某某提出周茂谦死亡时留有合伙财产,一是合伙未能清算,二是被告张某某未能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相应证据。故本案中不予涉及。被告杨某某系死者周茂谦妻子,被告周某某系周茂谦长子,系周茂谦法定继承人,应按在继承周茂谦遗产范围内承担责任。周茂谦次子周志喜先于周茂谦去世,其长女周某某、次女周怡彤是其代位继承人,故亦应在遗产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关于被告张某某辩称借款利息,本院认为在借款合同上没有明确约定,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  第一款  的规定,应视为不支付利息。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一百零六条  第一款  、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三十七条  、第三十八条  、第三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  第一款  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  、第十一条  、第二十七条  第一款  第(五)项  、第三十三条  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某某欠款人民币10万元,被告周某某、杨某某、周某某、周怡彤在继承周茂谦遗产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70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审判长:裴忠朗
审判员:张祥全
审判员:崔治国

书记员:崔治国(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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