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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刘某某等与任某、任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李某某
刘某某
李红侠
杨红涛(河北达公律师事务所)
周媛媛(河北达公律师事务所)
任某
任某某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丁亮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
武增伟(河北平川律师事务所)

原告李某某。
原告刘某某。
原告李红侠。
委托代理人杨红涛、周媛媛,河北达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任某。
被告任某某,定兴县肖村乡肖村。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十一经路78号
万隆太平洋大厦1、19、20层。
负责人续莹,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丁亮,员工。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保定市七一东路2626号

负责人王乾,经理。
委托代理人武增伟,河北平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刘某某、李红侠与被告任某、任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天津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保定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李某某、刘某某、李红侠委托代理人杨红涛、周媛媛,被告人寿财险保定公司委托代理人武增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任某、任某某、被告太平洋财险天津公司及委托代理人丁亮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刘某某、李红侠诉称,2014年2月3日16时许,被告任某驾驶被告任某某所有的津N×××××号
小型轿车沿1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100KM+870M左转弯时,与沿107国道由北向南刘志余驾驶的冀J×××××号
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致冀J×××××号
车失控碰撞在路西边停放的张金成驾驶的冀F×××××号
小型轿车上,造成冀J×××××号
车乘车人李某某、刘某某、李红侠受伤、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
定兴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任某承担全部责任。
后原告李某某、刘某某、李红侠在定兴县医院、解放军第二五二医院、高碑店德仁医院治疗,被告任某、任某某、太平洋财险天津公司、人寿财险保定公司未予赔偿,故诉至法院
,要求被告任某、任某某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计98187.6元;赔偿原告李红侠医疗费、二次手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计157277.3元;赔偿原告刘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计35560.7元,合计291025.6元。
被告太平洋财险天津公司书
面答辩称,津N×××××号
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被保险人、行驶证车主、指定索赔权益人为任某某,诉状载明的出险时间在保险责任期间内。
我公司仅在查清案件事实、分清事故责任、审查证据有效性、无免赔情形的前提下,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限额内承担原告合理、必要、合法的损失,对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予赔偿。
人寿财险保定公司辩称,冀F×××××号
车在我公司只投保了交强险,且张金成在交通事故中无责任,所以应先由负全责的被告任某及被告太平洋财险天津公司先予赔偿,不足部分我公司才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赔偿,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范围,不予承担。
被告任某、任某某未提出答辩。
本院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过错方赔偿。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
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
被告任某饮酒后驾驶津N×××××号
车与刘志余驾驶的冀J×××××号
车、张金成驾驶的冀F×××××号
车发生交通事故,公安机关认定被告任某承担全部责任,到庭原、被告均无异议,予以认定。
三原告因此造成的损失应先由人寿财险保定公司在冀F×××××号
车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被告太平洋财险天津公司在津N×××××号
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任某赔偿,因被告任某某系津N×××××号
车车主,其知道或应当知道被告任某饮酒后依法不能驾驶机动车,对事故发生存在重大过错,应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一、原告李某某损失情况。
原告主张医疗费13130.1元,有医疗机构相关病历及票据证实,予以认定;高碑店德仁医院的一张金额为47元的医疗费票据记载时间为2014年1月16日,在事故发生之前,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认定。
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每天100元×住院10天),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关于营养费,原告主张计算至评残前一天计153天,无相关证据证实,酌定计算住院10天,每天50元,计500元。
关于误工费、护理费,三原告主张原告李某某及护理人刘志余、原告刘某某及护理人李杰、原告李红侠的护理人李树祥均在泊头市跃鑫重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从事销售工作,均月工资3480元,仅提交了该公司的合同、证明及工资表,证据不确实充分,不予支持,原告李某某、刘某某的误工费可按零售业标准计算,护理费可按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故原告李某某误工费为零售业年平均工资32544元÷365天×153天(事故发生日2014年2月3日至评残前一天2014年7月6日)=13641元,护理费为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28409元÷365天×住院10天=778元。
原告主张交通费1362.5元,提交了票据132张,大部分票据系出租汽车发票,无起止地点,无法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定,考虑原告治疗、评残情况,酌定交通费为1000元。
原告称经常居住地和收入来源均在城市,主张按城镇居民计算残疾赔偿金,提交了泊头市交河镇第一居民委员会及泊头市公安局交河分局证明一份,证据不充分,不予支持,原告户口本载明职业为种植业生产人员,残疾赔偿金为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9102元×20年×10%=18204元。
原告主张鉴定费1328元及残疾辅助器具费2780元,均提交了正式票据,予以认定,鉴定费系为查明伤残情况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花费,保险公司应予赔偿。
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结合原告伤残情况,予以支持。
故原告李某某损失为医疗费1313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营养费500元、误工费13641元、护理费778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18204元、鉴定费1328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7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计57361.1元。
二、原告李红侠损失情况。
原告主张医疗57670.9元,有医疗机构相关病历及票据证实,予以认定。
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9000元,有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出具的后续治疗费证明证实,予以认定。
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每天100元×住院19天),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关于营养费,原告主张计算至评残前一天113天,无相关证据证实,酌定计算住院19天,每天50元,计950元。
关于误工费,原告提交了保定市保北医药药材有限责任公司的劳动合同书
、营业执照、误工证明及工资表三张,主张原告月工资3350元,证据确实充分,予以认定,误工费为月工资3350元÷30天×113天(事故发生日至评残前一天2014年5月27日)=12618元。
护理费为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28409元÷365天×住院19天=1478元。
原告主张交通费1300元,提交了票据130张,均系出租汽车发票,无起止地点,无法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定,考虑原告治疗、评残情况,酌定交通费为1000元。
原告系城镇居民,要求残疾赔偿金45160元(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2580元×20年×10%),应予支持。
原告主张鉴定费1578元及残疾辅助器具费2900元,均提交了正式票据,予以认定。
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结合原告伤残情况,予以支持。
原告之子叶正东,现年12岁,需抚养6年,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4092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3641元×6年÷2人×10%),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故原告李红侠损失为医疗费57670.9元、二次手术费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营养费950元、误工费12618元、护理费1478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45160元、鉴定费1578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092元,计143346.9元。
三、原告刘某某损失情况。
原告主张医疗9403.79元,有医疗机构相关病历及票据证实,予以认定。
关于误工费,原告主张计算157天,证据不充分,不予认定,结合原告病情,酌定计算30天,误工费为零售业年平均32544元÷365天×30天=2674元。
关于护理费,原告主张计算30天,证据不充分,不予认定,结合原告病情,酌定计算10天,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28409元÷365天×10天=778元。
原告主张交通费1465元,提交了票据130张,大部分系出租汽车发票,无起止地点,无法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定,考虑原告治疗情况,酌定交通费为1000元。
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原告尚未构成伤残等级,不宜支持。
故原告刘某某损失为医疗费9403.79元、误工费2674元、护理费778元、交通费1000元,计13855.79元。
原告李某某、李红侠、刘某某三人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项目(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的比例为1.5:7.4:1;在死亡伤残赔偿项目(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比例为9.6:16.6:1。
综上,三原告损失合计214563.79元。
应先由被告人寿财险保定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1000元(结合三原告损失比例,李某某152元、李红侠747元、刘某某101元);在无责任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11000元(李某某3882元、李红侠6713元、刘某某405元),计12000元(其中李某某4034元、李红侠7460元、刘某某506元)。
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天津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赔偿10000元(结合三原告损失比例,李某某1515元、李红侠7475元、刘某某1010元);在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110000元(李某某38823元、李红侠67132元、刘某某4045元),计120000元(其中李某某40338元、李红侠74607元、刘某某5055元)。
三原告损失交强险不足部分82563.79元(其中李某某12989.1、李红侠61279.9元、刘某某8294.79元),由被告任某、任某某连带赔偿。
三原告主张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天津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因被告任某饮酒后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涉及商业保险合同理赔问题,保险合同当事人任某某、太平洋财险天津公司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不宜处理。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项、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冀F×××××号
车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李红侠、刘某某医疗费、误工费等12000元(其中李某某4034元、李红侠7460元、刘某某506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津N×××××号
车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李红侠、刘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计120000元(其中李某某40338元、李红侠74607元、刘某某5055元)。
三、被告任某、任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连带赔偿原告李某某、李红侠、刘某某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计82563.79元(其中李某某12989.1、李红侠61279.9元、刘某某8294.79元)。
四、驳回原告李某某、刘某某、李红侠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65元,由三原告承担1001元,由被告人寿财险保定公司承担100元,被告太平洋财险天津公司承担2700元,被告任某、任某某承担1864元。
财产保全费620元,由被告任某、任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
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过错方赔偿。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
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
被告任某饮酒后驾驶津N×××××号
车与刘志余驾驶的冀J×××××号
车、张金成驾驶的冀F×××××号
车发生交通事故,公安机关认定被告任某承担全部责任,到庭原、被告均无异议,予以认定。
三原告因此造成的损失应先由人寿财险保定公司在冀F×××××号
车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被告太平洋财险天津公司在津N×××××号
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任某赔偿,因被告任某某系津N×××××号
车车主,其知道或应当知道被告任某饮酒后依法不能驾驶机动车,对事故发生存在重大过错,应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一、原告李某某损失情况。
原告主张医疗费13130.1元,有医疗机构相关病历及票据证实,予以认定;高碑店德仁医院的一张金额为47元的医疗费票据记载时间为2014年1月16日,在事故发生之前,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认定。
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每天100元×住院10天),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关于营养费,原告主张计算至评残前一天计153天,无相关证据证实,酌定计算住院10天,每天50元,计500元。
关于误工费、护理费,三原告主张原告李某某及护理人刘志余、原告刘某某及护理人李杰、原告李红侠的护理人李树祥均在泊头市跃鑫重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从事销售工作,均月工资3480元,仅提交了该公司的合同、证明及工资表,证据不确实充分,不予支持,原告李某某、刘某某的误工费可按零售业标准计算,护理费可按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故原告李某某误工费为零售业年平均工资32544元÷365天×153天(事故发生日2014年2月3日至评残前一天2014年7月6日)=13641元,护理费为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28409元÷365天×住院10天=778元。
原告主张交通费1362.5元,提交了票据132张,大部分票据系出租汽车发票,无起止地点,无法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定,考虑原告治疗、评残情况,酌定交通费为1000元。
原告称经常居住地和收入来源均在城市,主张按城镇居民计算残疾赔偿金,提交了泊头市交河镇第一居民委员会及泊头市公安局交河分局证明一份,证据不充分,不予支持,原告户口本载明职业为种植业生产人员,残疾赔偿金为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9102元×20年×10%=18204元。
原告主张鉴定费1328元及残疾辅助器具费2780元,均提交了正式票据,予以认定,鉴定费系为查明伤残情况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花费,保险公司应予赔偿。
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结合原告伤残情况,予以支持。
故原告李某某损失为医疗费1313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营养费500元、误工费13641元、护理费778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18204元、鉴定费1328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7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计57361.1元。
二、原告李红侠损失情况。
原告主张医疗57670.9元,有医疗机构相关病历及票据证实,予以认定。
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9000元,有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出具的后续治疗费证明证实,予以认定。
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每天100元×住院19天),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关于营养费,原告主张计算至评残前一天113天,无相关证据证实,酌定计算住院19天,每天50元,计950元。
关于误工费,原告提交了保定市保北医药药材有限责任公司的劳动合同书
、营业执照、误工证明及工资表三张,主张原告月工资3350元,证据确实充分,予以认定,误工费为月工资3350元÷30天×113天(事故发生日至评残前一天2014年5月27日)=12618元。
护理费为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28409元÷365天×住院19天=1478元。
原告主张交通费1300元,提交了票据130张,均系出租汽车发票,无起止地点,无法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定,考虑原告治疗、评残情况,酌定交通费为1000元。
原告系城镇居民,要求残疾赔偿金45160元(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2580元×20年×10%),应予支持。
原告主张鉴定费1578元及残疾辅助器具费2900元,均提交了正式票据,予以认定。
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结合原告伤残情况,予以支持。
原告之子叶正东,现年12岁,需抚养6年,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4092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3641元×6年÷2人×10%),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故原告李红侠损失为医疗费57670.9元、二次手术费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营养费950元、误工费12618元、护理费1478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45160元、鉴定费1578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092元,计143346.9元。
三、原告刘某某损失情况。
原告主张医疗9403.79元,有医疗机构相关病历及票据证实,予以认定。
关于误工费,原告主张计算157天,证据不充分,不予认定,结合原告病情,酌定计算30天,误工费为零售业年平均32544元÷365天×30天=2674元。
关于护理费,原告主张计算30天,证据不充分,不予认定,结合原告病情,酌定计算10天,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28409元÷365天×10天=778元。
原告主张交通费1465元,提交了票据130张,大部分系出租汽车发票,无起止地点,无法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定,考虑原告治疗情况,酌定交通费为1000元。
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原告尚未构成伤残等级,不宜支持。
故原告刘某某损失为医疗费9403.79元、误工费2674元、护理费778元、交通费1000元,计13855.79元。
原告李某某、李红侠、刘某某三人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项目(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的比例为1.5:7.4:1;在死亡伤残赔偿项目(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比例为9.6:16.6:1。
综上,三原告损失合计214563.79元。
应先由被告人寿财险保定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1000元(结合三原告损失比例,李某某152元、李红侠747元、刘某某101元);在无责任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11000元(李某某3882元、李红侠6713元、刘某某405元),计12000元(其中李某某4034元、李红侠7460元、刘某某506元)。
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天津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赔偿10000元(结合三原告损失比例,李某某1515元、李红侠7475元、刘某某1010元);在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110000元(李某某38823元、李红侠67132元、刘某某4045元),计120000元(其中李某某40338元、李红侠74607元、刘某某5055元)。
三原告损失交强险不足部分82563.79元(其中李某某12989.1、李红侠61279.9元、刘某某8294.79元),由被告任某、任某某连带赔偿。
三原告主张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天津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因被告任某饮酒后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涉及商业保险合同理赔问题,保险合同当事人任某某、太平洋财险天津公司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不宜处理。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项、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冀F×××××号
车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李红侠、刘某某医疗费、误工费等12000元(其中李某某4034元、李红侠7460元、刘某某506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津N×××××号
车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李红侠、刘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计120000元(其中李某某40338元、李红侠74607元、刘某某5055元)。
三、被告任某、任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连带赔偿原告李某某、李红侠、刘某某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计82563.79元(其中李某某12989.1、李红侠61279.9元、刘某某8294.79元)。
四、驳回原告李某某、刘某某、李红侠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65元,由三原告承担1001元,由被告人寿财险保定公司承担100元,被告太平洋财险天津公司承担2700元,被告任某、任某某承担1864元。
财产保全费620元,由被告任某、任某某承担。

审判长:齐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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