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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毛某众、常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0 评论

原告: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鹿泉区。
委托代理人:赵红,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桥西区,系原告之女。
委托代理人:杜烨,河北弘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毛某众,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新华区。
委托代理人:樊军,河北天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常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赵县。
委托代理人:曹政,河北天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自强路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0804433442P。
负责人:王翔,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君,河北凌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毛某众、常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赵红、杜烨,被告毛某众的委托代理人樊军,被告常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曹政,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121658.73元,并保留向被告主张后续治疗费的权利;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出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3月14日9时许,被告常某某驾驶毛某众的冀A×××××号轻型普通货车沿上庄大街由北向南行驶时,与沿南庄村路由西向东行驶骑电动自行车的李某某相撞,致李某某受伤,车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经交警队认定,常某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李某某无责任。另,冀A×××××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综上所述,原告认为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承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常某某辩称,涉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毛某众辩称,被告毛某众将车借用给被告常某某,发生交通事故时,被告毛某众并非车辆的实际使用人,且车辆所有人毛某众对损害的发生没有过错,因此被告毛某众不应对原告损失承担责任。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冀A×××××在我司投有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该车辆并未在我司投有商业险,因此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我公司不予承担。如果事故发生时该车辆驾驶人及车主没有合法有效的行驶证、驾驶证则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我公司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8年3月14日9时许,被告常某某驾驶被告毛某众所有的冀A×××××号轻型普通货车,沿上庄大街由北向南行驶至上庄大街南庄村东路口时,与沿南庄村路由西向东驾驶电动自行车行驶的李某某相撞,致李某某受伤,双方车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此事故经石家庄市鹿泉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勘验及调查,作出鹿公交认字【2018】第1821403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常某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李某某无责任。另查明,涉案的冀A×××××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
原告李某某受伤后到白求恩国际和平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右锁骨骨折、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住院14天,于2018年3月28日出院,其住院病案长期医嘱显示陪床2人,出院医嘱载明:继续患肢悬吊制动,视情况决定去除悬吊时间,在医生指导下进行功能锻炼,出院后建议休息一个月,后门诊复查,加强营养促进恢复。2018年5月30日,原告李某某到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住院康复治疗,截止到2018年6月19日共住院20天。
庭审中,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陈述并提供证据如下:
1、医疗费56526.85元;提交白求恩国际和平医院住院票据1张,门诊票据4张,在该院花费49754.55元。提交省三院门诊票据1张,住院票据一张,费用明细一份,在该院花费5612.3元。提交石家庄乐民康医药有限公司发票一张,金额为1160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3500元(100元天×住院35天);提交白求恩国际和平医院住院病案一套,显示住院14天。省三院住院票据1张,费用明细一份,原告目前在省三院进行康复治疗,办理的中途结账,结账日为2018年6月19日,入院日期为2018年5月30日,在该院中途结账时住院21天,按照每日100元的标准计算。
3、营养费9800元;白求恩国际和平医院出院记录显示出院后需要加强营养,按照每日100元的标准,主张自事故发生之日至今的营养期,合计98天,共计9800元。
4、误工费7228.6元(21987元年÷365天×120天=7228.6元);提交石家庄市鹿泉区上庄镇南庄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证实原告在家务农,按照农林牧渔业标准,期限按照三期标准120日的误工期计算。
5、护理费37333.33元;白求恩国际和平医院的医嘱单显示原告住院期间需二人陪护,提交护理人员赵红单位出具的工资证明、工资表、劳动合同等,赵红从事中介房屋出售及租赁行业,月工资5000元,请假20日,护理费为3333.33元。提交护理人员赵志吉的单位出具的工资证明、工资表、劳动合同、纳税证明,赵志吉月工资12000元,母亲两次住院均由其陪护,合计请假请假85日,护理费为34000元。
6、交通费2000元;提供相应的交通费票据。
7、精神损失费5000元。
8、车辆保管费150元。
以上合计121658.73元。
被告保险公司对以上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1、对医疗费、住院病案、诊断证明和用药清单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上述费用应当扣减15%的非医保用药。
2、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住院病案显示原告住院时间14天,故我公司认可住院期间14天,按100元天计算。
3、关于营养费,原告并未对营养期进行司法鉴定,其主张98天计算无任何依据,100元天的营养费标准也不符合实际情况,对营养费我司仅认可住院14天,每天不超过30元。
4、关于误工费,根据病案显示,原告已经年满64岁,已经到达了女性法定退休年龄,按照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的规定,如果原告确实需要工作,有合理收入来源,则可以支持误工费,但本案人员在家务农,并未在外打工,在此种情形下过了法定退休年龄则不应当支持其误工费。
5、关于护理费,原告主张的白求恩国际和平医院的二人陪护的情况,在原告提交的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书并未显示该事实,因此我方不认可其二人护理的事实,河北省第三医院的医疗病案中的长期医嘱显示为家陪,二级护理,并未显示需要二人进行陪护。因此原告主张护理费按照两人进行计算我方不予认可,仅认可和平医院住院期间14天护理费按照居民服务业收入标准,按1人护理进行计算护理费。关于原告所出示的护理证明,赵志吉其中有一张护理证明请假时间为5月30日到6月25日,该期间原告已经出院一个多月,赵志吉主张的月工资为12000元,但是原告提交的完税证明中时间是2017年12月、2018年1月,该缴费金额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我方不认可。关于赵红其工资表中显示其工资为5000元,已经超过了个税起征点,原告并未提交银行流水和完税证明,因此对其工资真实情况我方不认可。
6、关于交通费的关联性我方不认可,请法院依法酌定。
7、精神损失费我方不认可,因为原告并未构成伤残,主张精神损失费并没有法律依据。
8、车辆保管费原告并未提交相关证据,该费用属于间接费用,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
被告常某某的质证意见为:
1、关于医疗费,对白求恩国际和平医院的医疗费、住院病案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没有医学证明原告需要转院治疗及继续住院治疗的必要性,故对省三院的医疗费我方不认可。对于康乐药房的1160元的发票有异议,该费用没有医嘱,产生的费用没有依据,我方不认可。
2、关于营养费,按照白求恩国际和平医院的诊断中证明张英杰医生出具的诊断证明无营养、无休息、无护理的记载,故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我方不认可。
3、关于护理费,原告提交的赵志吉的误工证据缺少护理期间的完税证明,如果工资减少的情况下纳税也会减少,缺少银行工资明细,对其真实性有异议。
4、其他质证意见同被告保险公司意见。
被告毛某众的质证意见为:针对原告提交的车辆年检情况被告下属检验有效期是2019年3月,属合法有效。原告认为被告常某某给被告毛某众打工,不符合事实,被告毛某众也是一般工作人员,没有雇佣过任何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部分,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院查明的此次交通事故的事实与石家庄市鹿泉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查明的事实相符,该大队作出的鹿公交认字【2018】第1821403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常某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李某某无责任,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李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结合庭审举证、质证情况,本院审查认定如下:1、医疗费55366.85元(原告提交金额为1160元的石家庄乐民康医药有限公司发票所购药品,并非治疗性药物,且无相应医嘱记载,本院不予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3500元(截止到2018年6月19日原告两次共住院35天,按100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3、营养费4850元(自事发到2018年6月19日共计97天,结合原告伤情及医嘱,按50元天计算营养费);4、误工费5843元(原告系农民且具备相应劳动能力,其主张误工费应予支持。按农林牧渔业收入标准计算至2018年6月19日即21987元年÷365天×97天);5、护理费11358元(根据白求恩国际和平医院住院病案长期医嘱显示陪护2人,其住院期间按2人护理计算。出院后及在省三院住院期间按1人护理计算。护理费计算标准参照居民服务业年收入标准计算即37349元年÷365天×住院14天×2人+37349元年÷365天×83天);6、交通费酌定1000元;(注:以上费用均截止到2018年6月19日)共计81917.85元。上述损失有相应证据予以证实,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该损失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项下承担10000元,在人身伤亡损失项下承担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18201元。超出交强险医疗费限额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53716.85元,由侵权人被告常某某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过高部分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国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28201元。
二、被告常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53716.8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24元减半收取912元,由被告常某某、毛某众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账号:62×××47)。逾期不交的,按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王爱民

书记员: 常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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