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
刘倩(河北天禹律师事务所)
杨某
杨某某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中心支公司
沈锋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
刘翠静
原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倩,河北天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
被告杨某某。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沈志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沈锋,男。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
负责人张根群,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翠静,女。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李杨某、杨某某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7日立案受理。依原告申请,裁定中止本案审理;恢复审理后,追加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险公司)为被告参加诉讼,由审判员胡文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倩,被告杨某、杨某某、人财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翠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阳光保险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霸公交认字(2013)第0049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认定事实、确定责任的依据。被告杨某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其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杨某某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人财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其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李某某无事故责任,故承保的两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50%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内和被告杨某某按70%、30%的比例赔偿。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交通费,证据合法有效,应予支持;原告提交的误工、护理证明,合法有效,其主张的误工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误工费、护理费标准为原告及护理人员事故前月均工资,误工时间结合伤情及相关规定支持120天,护理时间为实际住院期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用项下损失19021元【医疗费16571.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50元(50元/天×49天)】的50%计9510元,伤残赔偿项下损失20200元【误工费13516元(3379元/月÷30×120天)、护理费5684元(3480元/月÷30×49天)、交通费1000元】的50%计10100元,共计19610元;
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中心支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用项下损失19021元【医疗费16571.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50元(50元/天×49天)】的50%计9510元,伤残赔偿项下损失20200元【误工费13516元(3379元/月÷30×120天)、护理费5684元(3480元/月÷30×49天)、交通费1000元】的50%计10100元,共计19610元;
三、被告杨某、杨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36元、保全费120元由被告杨某承担670元,被告杨某某承担28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836元,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霸公交认字(2013)第0049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认定事实、确定责任的依据。被告杨某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其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杨某某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人财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其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李某某无事故责任,故承保的两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50%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内和被告杨某某按70%、30%的比例赔偿。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交通费,证据合法有效,应予支持;原告提交的误工、护理证明,合法有效,其主张的误工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误工费、护理费标准为原告及护理人员事故前月均工资,误工时间结合伤情及相关规定支持120天,护理时间为实际住院期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用项下损失19021元【医疗费16571.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50元(50元/天×49天)】的50%计9510元,伤残赔偿项下损失20200元【误工费13516元(3379元/月÷30×120天)、护理费5684元(3480元/月÷30×49天)、交通费1000元】的50%计10100元,共计19610元;
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中心支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用项下损失19021元【医疗费16571.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50元(50元/天×49天)】的50%计9510元,伤残赔偿项下损失20200元【误工费13516元(3379元/月÷30×120天)、护理费5684元(3480元/月÷30×49天)、交通费1000元】的50%计10100元,共计19610元;
三、被告杨某、杨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36元、保全费120元由被告杨某承担670元,被告杨某某承担286元。
审判长:胡文锋
书记员:陈立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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