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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秀彬与马某、马某某等相邻通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0 评论

原告李秀彬,农民。
委托代理人姚慧敏,河北奔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某,农民。
被告马某某,农民。
被告李宝芹,农民。

原告李秀彬与被告马某、马某某、李宝芹相邻通行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11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付会军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秀彬及其委托代理人姚慧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某、马某某、李宝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李秀彬诉称,被告马某于2002年在新集镇代各庄村上河片还乡河北岸建房屋一处,并在房屋东侧其承包地范围内开通一条通往公路的便道。原告于2004年在该便道东侧建房一处,往西往北通行需走被告开通的便道。当时经原告及赵永良父亲赵振同与被告口头协商,由原告与赵永良父亲赵振同共同出地1分并将土地上20多棵3-6寸杨树给付被告作为通行的条件。口头协议达成后,原告、赵永良父亲赵振同和被告各自履行了协议内容,三家共同使用此便道通行。2008年村委会将此便道修成水泥路,改便道正式成为村路。2013年春,被告以原告和赵永良父亲赵振同出地少为由,用空心砖、刺槐柴木将该路封堵,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要求被告立即将堆放在道路上的空心砖及柴禾清走,确保原告道路通行。
原告李秀彬提供证据有:证1、原告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居住的房屋有合法手续;证2、2013年7月23日迁西县新集镇代各庄村村民委员会关于代各庄村村民马某与本村村民赵振同、李秀彬三家道路通行处理意见一份,内容为:“马某房屋建于2002年,位于本村还乡河北岸。李秀彬、赵振同两家房屋位于马某东侧,建于2004年,两家向西向北要走一段马某修建的道路,已经行走9年多。当年经赵、李两家与马某已达成协议,给马某拨土地一分,地上杨树20余棵,用于两家通行换地。2008年村委会将此路建成水泥路。2013年,马某将道路堵塞,不让两家通行,经村委会、镇司法所调解未果。村委会意见是:道已形成10年,应该通行”。用以证明该道路已形成十年,并经村委会修建成水泥路面,应该通行;证3、2013年7月23日迁西县司法局新集司法所关于代各庄村赵永良、李秀彬与马某通道纠纷调解意见,内容为:“代各庄村赵永良、李秀彬于2004年经政府批准,在代各庄村还乡河北岸建房,村委会对道路没有规划,赵、李两家拨土地一分、地上杨树20余棵用于与马某调换通道,没有文字协议。近十年此道路没有任何矛盾纠纷。2008年,村委会将此路硬化变成水泥路。2013年春,马某以两家出地少为由将道路堵塞。经司法所研究,依据调查掌握的实际情况,作出如下调解意见:当时经双方当事人认可,此道路已形成十年,并经村委会给予硬化,马某应该通开道路,清除障碍物;当时虽无文字协议,但属于双方自愿,马某其他新的请求不予支持;如不服本意见,可去人民法院诉讼”。用以证明被告应准予原告通行,清除障碍物;证4、现场照片1张,用以证明被告在通行道路上堆砌空心砖及柴禾,妨碍原告通行。
被告马某、马某某、李宝芹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提供相关证据。
三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当庭享有的诉讼权利,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开庭质证及本院的审查,该证据从形式和来源上符合法律规定,内容上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具有证明力,确认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能够认定被告马某某与李宝芹系夫妻关系,系被告马某之子,原告李秀彬与被告同村相邻居住。被告马某于2002年在本村还乡河北岸建房屋一处,并在其房屋东侧其承包地范围内开通一条通往公路的便道。原告于2004年在该便道东侧建房一处,原告向西向北通行需经由被告开通的便道。经原告、邻居赵永良父亲赵振同与被告马某达成口头协议,约定:由原告与赵永良父亲赵振同共同出让土地1分并将土地上20多棵3-6寸杨树给付被告,作为通行的条件。协议达成后,原、被告各自履行协议内容,三家共同使用此便道通行。2008年,村委会将此便道修建成水泥路面。2013年春,被告以原告和赵永良父亲赵振同出地少为由,用空心砖、柴木将该段道路封堵,致原告不能通行的事实。并作为本院审理查明认定的事实。

本院认为,原告李秀彬与被告马某、马某某、李宝芹系同村邻居,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通行等方面的相邻关系。本案中,原、被告两家之间的通道虽为被告所开通,但原告与被告已经口头协商共同使用,并给付被告部分土地和树木作为补偿。后此路经村委会修建成水泥路,应视为村规划用于通行的道路,且被告未提出异议,近十年期间双方一直在此路通行,系几家必经的通道,被告应当提供必要的便利。原告要求被告清除障碍、确保通行的请求理据充分,应予支持。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马某、马某某、李宝芹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除妨碍道路通行的空心砖、柴禾等障碍物,保障道路通行。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付会军

书记员: 范小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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