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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迁西县弘某劳动就业服务中心、开滦(集团)赵各庄矿业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0 评论

李某某
迁西县弘某劳动就业服务中心
李学银(河北奔驰律师事务所)
开滦(集团)赵各庄矿业有限公司

原告:李某某,农民。
被告:迁西县弘某劳动就业服务中心。
法定代表人:张永宏,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学银,河北奔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开滦(集团)赵各庄矿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国儒,该公司董事长。
住所地:唐山市古治区。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迁西县弘某劳动就业服务中心(以下简称弘某中心)、被告开滦(集团)赵各庄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赵各庄矿)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李某某、被告弘某中心委托代理人李学银到庭参加了诉讼。
被告赵各庄矿经本院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部分缺席审理完毕。
原告李某某诉称,2001年我经被告弘某中心介绍到被告赵各庄矿公司上班。
三方订立了劳动合同,合同约定由用人单位承担工作期间工伤待遇给付责任。
2003年10月21日晚9时许我因工负伤造成右足2、3、4趾开放骨折。
我在开滦医疗集团赵各庄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费用用人单位已经支付。
可是就我的伤残待遇一直没有得到解决。
经鉴定我所受之伤为10级伤残。
要求被告连带支付我工伤待遇一、一次性工伤伤残补助金(7个月2003年前一年本人月平均2500元)17500元;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0824元(8个月×2015年职工月平均3853元);三、一次性就业补助金15412元(4个月×2015年职工月平均工资3853元)。
被告弘某中心辩称,原告李某某系由原迁西县劳动就业服务公司作为中介向赵各庄矿输出的劳务工,按照当时约定,劳动者工伤一切待遇支出应由赵各庄矿承担。
对原告当庭提交的相关证据无异议,原告的诉讼诉请应依法判决。
被告赵各庄矿未提交答辩状。
本院认为,被告赵各庄矿经本院开庭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己当庭享有诉讼权利的放弃。
原告李某某工伤及劳动能力10级伤残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赵各庄矿作为李某某的用工单位对李某某的工伤依法应承担赔偿的责任。
被告弘某中心作为劳务派遣合同的用人单位应承担原告工伤待遇的连带赔偿责任。
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二条  第二款  ,《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  (一)项,《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开滦(集团)赵各庄矿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李某某工伤保险待遇赔偿金人民币57042.04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人民币17500元(7个月×2500元/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人民币26361.36(8个月×3295.17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人民币13180.68元(4个月×3295.17元)]。
被告迁西县弘某劳动就业服务中心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开滦(集团)赵各庄矿业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赵各庄矿经本院开庭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己当庭享有诉讼权利的放弃。
原告李某某工伤及劳动能力10级伤残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赵各庄矿作为李某某的用工单位对李某某的工伤依法应承担赔偿的责任。
被告弘某中心作为劳务派遣合同的用人单位应承担原告工伤待遇的连带赔偿责任。

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二条  第二款  ,《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  (一)项,《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开滦(集团)赵各庄矿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李某某工伤保险待遇赔偿金人民币57042.04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人民币17500元(7个月×2500元/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人民币26361.36(8个月×3295.17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人民币13180.68元(4个月×3295.17元)]。
被告迁西县弘某劳动就业服务中心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开滦(集团)赵各庄矿业有限公司承担。

审判长:赵印来
审判员:李荣兴
审判员:路燕飞

书记员:魏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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