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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秀丽、田某某等与叶某某、艾玉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Comments0

李秀丽
田某某
姜靖(河北乾伦律师事务所)
叶某某
艾玉某
叶桂芬

原告:李秀丽,农民。
原告:田某某,农民。与李秀丽系夫妻关系。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姜靖,河北乾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叶某某,农民。
被告:艾玉某,农民。与叶某某系夫妻关系。
被告:叶桂芬,农民。
原告李秀丽、田某某与叶某某、艾玉某、叶桂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7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连海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姜静与被告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艾玉某、叶桂芬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完毕。

本院认为,被告艾玉某、叶桂芬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当庭享有的抗辩权利,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告叶某某、艾玉某向原告借款,应按照约定返还借款本息。被告叶桂芬未能提交受原告胁迫而做担保人的证据,其抗辩理由,不予采信;被告叶桂芬的担保责任不能免除,应与被告叶某某、艾玉某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九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  、第三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叶某某、艾玉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秀丽、田某某借款人民币140000元;
二、被告叶桂芬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三、被告叶桂芬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后,可以向被告叶某某、艾玉某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应当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100元减半收取1550元,由被告叶某某、艾玉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艾玉某、叶桂芬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当庭享有的抗辩权利,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告叶某某、艾玉某向原告借款,应按照约定返还借款本息。被告叶桂芬未能提交受原告胁迫而做担保人的证据,其抗辩理由,不予采信;被告叶桂芬的担保责任不能免除,应与被告叶某某、艾玉某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九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  、第三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叶某某、艾玉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秀丽、田某某借款人民币140000元;
二、被告叶桂芬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三、被告叶桂芬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后,可以向被告叶某某、艾玉某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应当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100元减半收取1550元,由被告叶某某、艾玉某承担。

审判长:王连海

书记员:范小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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