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盘锦市。委托代理人杨林涛,辽宁泰来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福龙,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盘锦市。委托代理人宋丽娟,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辽宁省大洼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朝阳市双塔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通,辽宁翰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耿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海城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大洼县。委托代理人李金凤,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辽宁省盘锦市大洼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大洼县。
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4月30日被告耿某某、李某某、李福龙与案外人张广喜签订《租赁协议》,协议约定,耿某某、李某某、李福龙租赁张广喜所有的位于北票市五间房镇骆驼营村的“北票市五间房天顺矿山配件制造厂”的厂房及设备经营使用,租期从2014年4月30日至2015年4月30日。经营期间原告刘某为该厂供应废旧钢材。2015年5月14日经耿某某与刘某结算确认,尚欠刘某废钢材收购款46,200元,并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刘某废钢款肆万陆仟贰佰元整¥46200元正欠款人耿某某2015年5月14日还款一年之内2015年5月14日至2016年5月14日到期不还到北票法院起诉。现原告刘某以被告耿某某、李福龙、李某某、李某某、张某系共同合伙人为由,要求五被告共同偿还此款。原审法院认为:耿某某、李某某、李福龙与出租人签订《租赁协议》,享有“北票市天顺矿山配件制造厂”的经营使用权,足以证明耿某某、李某某、李福龙为实际经营者,三人应对共同经营期间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刘某要求实际经营者对共同经营期间的债务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李某某、张某参与北票市天顺矿山配件制造厂的经营,因无证据支持,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耿某某、李某某、李福龙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刘某欠款46,200元及利息(利息以46,200元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从2016年5月15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被告耿某某、李某某、李福龙对上述债务互负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刘某要求被告李某某、张某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0元,由被告耿某某、李某某、李福龙负担。一审宣判后,原审被告李某某、李福龙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李某某、李福龙的主要上诉理由: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提交的欠条不是上诉人出具,与上诉人无关;“租赁协议”系复印件,不能与原件核对,无法证明真伪,也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与耿某某系合伙关系,被上诉人刘某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刘某答辩称服从原审判决。被上诉人耿某某未答辩。被上诉人李某某、张某答辩称不清楚此事。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相一致。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笔录、欠条、租赁合同复印件等证据材料载卷佐证,并经一审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上诉人李某某、李福龙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票市人民法院(2016)辽1381民初25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某、李福龙认为其与被上诉人耿某某不存在合伙关系,其不应承担给付被上诉人刘某货款的义务,要求法院驳回被上诉人刘某对二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经本院审查,本案在一审期间被上诉人刘某向法院提交了由耿某某为被上诉人出具的欠条,证明被上诉人刘某向耿某某出售废旧钢铁,耿某某欠款一直未还这一事实。被上诉人在诉讼中还同时陈述上诉人李某某、李福龙系耿某某的合伙人,在被上诉人刘某送废旧钢铁的过程中,李福龙系送款打款的,李某某系过磅检斤的,并同时提交了2014年4月30日由耿某某、李某某、李福龙与张广喜签订的租赁合同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二上诉人与耿某某系合伙经营收购废旧钢铁,对于本案所涉欠款应由二上诉人与耿某某共同偿还,二上诉人虽然否认其与耿某某系合伙关系,但在二审庭审过程中,上诉人李某某承认租赁协议上的签名是其书写。通过以上庭审调查查清的事实及结合被上诉人刘某陈述的本案所涉欠条系被上诉人刘某到盘锦找到耿某某及二上诉人后,耿某某代表二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出具欠条这一事实,被上诉人刘某提交的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证明二上诉人与耿某某系合伙关系,对于欠被上诉人的债务应当共同承担偿还责任。上诉人提出的其不应承担给付货款责任的上诉理由,因其对于直接在北票参与收购被上诉人的废旧钢铁,并且共同与耿某某一起签订租赁协议这一事实不能作出合理解释,故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920元,由上诉人李某某负担960元,由上诉人李福龙负担96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崇文
审判员 韩智伟
审判员 沈春义
书记员:张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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