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甲武,湖北华全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
被告:程某某。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甲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2014年4月份开始,原告运送混凝土给被告建设施工用。2014年10月7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共计欠原告款项366400元,因被告无现金付款,于当天向原告出具书面欠条一份,约定于2015年元旦前付清所欠款项366400元。约定付款期限内被告除偿付了74000元外,对余下款项以种种理由拒付,原告多次主张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程某某立即偿付原告货款2924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月利率2%计算至起诉日止的利息为122800元,后期利息继续以月利率2%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
被告程某某未应诉、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起,原告李某某运送混凝土给被告程某某建设施工用。2014年10月7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共计欠原告款项366400元。同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书面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到李某某混凝土款共计叁拾陆万陆仟肆佰元整(366400元整),元旦之前付清。程某某2014.10.7”。在欠条约定的付款期限内,被告支付货款74000元,余款292400元差欠未付。原告催讨无果,故而成讼。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程某某向原告李某某购买混凝土,双方买卖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被告在欠条中认可差欠原告货款366400元,并承诺于2015年1月1日前付款,被告愈期未付已构成违约。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余下货款2924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该计算标准过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本院参照司法解释的规定计付利息。被告程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作出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原告李某某货款2924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自2015年1月1日起计算至本金实际清偿之日止)。
2、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28元,由被告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528元,款汇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分行团城山支行。户名: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18。上诉人在上诉期间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当事人签收一审裁判文书后,即视为已向当事人送达了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
审判员 赵钧
书记员: 刘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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