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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侯某某、梅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沾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同森,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沾化区。系原告李某某之夫。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树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沾化区。系原告李某某之子。
被告:侯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
被告:梅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黄河十二路建大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负责人:安晋清,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澎,男,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侯某某、梅某某、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滨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同森、张树华,被告阳光财险滨州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侯某某、梅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合计5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4日16时20分许,侯某某驾驶小型普通客车沿东滨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沾化区大高镇火把村头路口处时,与由西向东上东滨路李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碰撞,致使李某某受伤,两车损坏。此次交通事故经滨州市公安局沾化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2016)第2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侯某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李某某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因赔偿事宜未能与被告达成一致,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依法判令。诉讼内,原告将诉讼请求数额变更为88000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4日16时20分许,侯某某驾驶鲁M×××××号车沿东滨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沾化区大高镇火把村头路口处时,与由西向东上东滨路李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碰撞,致使李某某受伤,两车损坏。滨州市公安局沾化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沾公交认字[2016]第2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侯某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李某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滨州市沾化区人民医院进行治疗,支付门诊诊疗费1069.5元。后原告转院至滨州医学院附属医院进行治疗,住院25天,支付门诊诊疗费及住院医疗费24072.89元。诉讼内,原告申请对其伤残等级、护理期限及人数、误工时间及后续治疗费、牙齿镶复费用等事项进行鉴定,在本院技术部门主持下,各方共同选定博兴县中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作为上述鉴定事项的鉴定机构。2016年11月14日,该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意见书,认为:1.被鉴定人李某某因遭遇车祸受伤,致双侧桡骨远端骨折,右尺骨茎突撕脱骨折,左下肢静脉血栓,鼻骨骨折,上述损伤后遗症分别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鉴定受理以前为误工损失日;3.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护理1人20天;4.后续治疗费不予支持。2016年12月2日
博兴县中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牙齿缺失镶复费用鉴定意见书,认定被鉴定李某某牙齿镶复费用16000元。原告为以上鉴定支出鉴定费2600元。庭前,原告对自己所有的电动车委托滨州市光正二手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进行了车损鉴定,该评估公司出具了光正车鉴字(2016)第439号结论书,认为该车损失价值为2140元。原告为此支出价格认定费300元。原告另支付电动车施救费120元,复印费68元。
另查明,被告侯某某驾驶的鲁M×××××号车登记车主系被告梅某某。鲁M×××××号车在被告阳光财险滨州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并投不计免赔特约险,其中交强险保险合同约定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约定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500000元。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于上述保险合同保险期间内。
再查明,原告事故发生时已59周岁,系农村居民。原告护理人员:其儿子张树华从事客运出租运输工作,其儿媳何美仙系个体工商户,从事通讯器材零售等工作。在本次事故发生时原告母亲王执珍已83周岁,系农村居民,原告父亲已病故。王执珍共有三个子女。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疾病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用药明细、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车损评估书及鉴定费发票、原告户口本及家庭关系证明、护理人员何美仙营业执照、张树华道路旅客运输驾驶员资格证、租车合鲁M×××××Z7号车行驶证、侯某某驾驶证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对公民人身权利、财产权利造成损害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义务人应当根据治疗情况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因伤致残的,还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本案被告侯某某作为侵权人,应对上述损失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公安交警部门依据主要证据及相关交通法律法规,认定侯某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李某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该认定并无不当,本院对该交通事故认定结论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又根据《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超过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部分,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机动车一方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全部责任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二)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主要责任的,承担百分之三十至四十的赔偿责任;(三)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同等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六十至七十的赔偿责任;……”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又因本案被告侯某某与梅某某均未到庭应诉,本院无法查清二者之间的法律关系,故认定被告侯某某与梅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此,本案原告诉求得到支持的损失应由被告阳光财险滨州支公司依照上述规定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阳光财险滨州支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约定按照65%的责任比例予以赔偿,仍不足部分由被告侯某某与梅某某按照65%的责任比例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确认原告各项损失如下:1.医疗费25142.39元。牙齿镶复费16000元,原告提交了鉴定报告,证实了其花费的必然性,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根据本地司法实践,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为30元/天,原告共住院25天,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为750元(30元/天×25天);3.护理费12740.75元,计算标准:192.35元/天×25天×1人+163.4元/天×25天×1人+192.35元/天×20天×1人。原告主张住院和治疗期间由其儿子张树华、儿媳何美仙护理,院外由其儿子张树华护理属合理主张。原告举证证实其护理人员张树华从事车辆运输工作,何美仙从事通讯器材零售等工作,但未举证证实其两护理人员收入及减少情况,故张树华护理费按照山东省上年度同行业192.35元/天的标准进行计算,何美仙护理费按照山东省上年度同行业163.4元/天的标准进行计算。结合原告的住院时间及病案、法医鉴定意见书,对其护理时间确定为45天(院内25天、院外20天,院内护理人员2人,院外护理人员1人);4.误工费5879.61元,根据博兴县中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被鉴定人李某某鉴定受理以前为误工损失日,本院确认原告误工时间为99天。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收入减少的情况,因原告系农村居民,其误工费按照59.39元/天的标准计算[(山东省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2930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8748元/年)÷365天];其误工费为5879.61元(59.39元/天×99天);5.交通费300元。原告因伤住院治疗并进行司法鉴定,结合其就医地点、时间、护理人数,本院酌定为300元;6.残疾赔偿金32781.6元。根据博兴县中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李某某因遭遇车祸受伤,致双侧桡骨远端骨折,右尺骨茎突撕脱骨折,左下肢静脉血栓,鼻骨骨折,上述损伤后遗症分别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十级伤残;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附录B.1之规定,确定赔偿系数为12%。因原告系农村居民,其残疾赔偿金采用上年度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2930元,按20年(原告事故发生时已59周岁)计算,其残疾赔偿金为31032元(12930元×20年×12%)。原告母亲系农村居民,被抚养年限为5年;原告父母共有3个子女,故原告母亲作为被扶养人,其生活费为1749.6元(8748元/年×5年×12%÷3)。根据法律规定,以上被扶养人生活费一并计入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内。7.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并致残,这对原告的身体造成了伤害,同时也给原告的精神带来了痛苦。本院综合考虑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所造成的后果以及被告的经济能力等因素,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500元;8.车损2140元、施救费120元。原告提交了车损鉴定书,施救费发票,证实了其损失情况,本院予以认定;9.鉴定费2900元(伤残等级等鉴定费、车损鉴定费)。此费用为原告因此交通事故支出的费用,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保险合同约定,鉴定费系间接损失,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应由被告侯某某与梅某某按照65%的事故责任比例连带承担1885元的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68元的复印费,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关联性,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上述所受损失应首先由被告阳光财险滨州支公鲁M×××××Z7号车投保的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53201.96元;在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车损2000元。交强险赔付后不足部分32152.39元(剩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牙齿镶复费、车损、施救费),由被告阳光财险滨州支公司按照65%的责任比例赔偿原告20899.05元。鉴定费2900元,由被告侯某某与梅某某按照65%的事故责任比例连带赔偿原告1885元。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李某某65201.96元;
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20899.05元;
三、被告侯某某与梅某某连带赔偿原告李某某1885元;
四、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侯某某和梅某某负担888元,原告李某某负担112元。保全费520元,由被告侯某某和梅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娄青

书记员:王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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