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李某、李某、李某某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轮台县支行储蓄存款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Comments0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女,汉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男,汉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轮台县支行。
法定代表人:张莲平,职务行长。
委托代理人:康爱民,该银行行长助理。
委托代理人:胡红驰,新疆胡红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某、李某、李某某因储蓄存款纠纷一案,不服轮台县人民法院(2013)轮民初字第00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某、李某、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冠杰、被上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轮台县支行委托代理人胡红驰、康爱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7年11月9日,三原告的母亲冉熠在被告轮台建行凭身份证办理了银联卡储蓄业务,卡号为xxxx9。2009年7月8目,冉熠又在被告轮台建行申请个人开通证券交易业务,冉熠在个人证券卡开户申请表上进行签字声明:本人自愿在中国建设银行办理证券业务,了解并承担证券投资风险。之后,冉熠通过该储蓄卡与轮台建行之间进行了多笔证券基金申购、回赎及现金转账存取业务,其间也包括原告及其亲属使用过该卡进行存取业务。2010年3月l6日,冉熠因病医治无效死亡,该储蓄卡由其子女负责保管并使用。2013年5月27日,三原告以其母亲冉熠的储蓄卡存在短款,认为其母亲没有办理过基金申购业务,被告存在操控冉熠的储蓄款进行基金交易行为,构成违约等为由,起诉至本院。经过本院调取冉熠的建设银行卡在轮台县建行的交易明细和基金交易明细账,核对后证实:自2009年7月28日冉熠存入54万元后,账户余额为1044436.97元。从2009年7月28日到2010年6月期间,共发生现金支取业务10笔,金额为8O36l6.29元;转账支取业务6笔,金额:380119元,基金中购或认购业务45笔,合计为1647500元;银行扣费(账户费、短信费)4笔,金额41元,支取总合计金额为2831276.29元:发生现金存入业务2笔,金额为90000元,转账存入业务3笔,金额为137748元,银行结利息4笔,金额4l0.09元,赎回基金到账46笔,合计1558711.23元,收入总计为l786839.32元,加上原余额104443697元,总计2831276.29元,截止到2010午11月28日,账户余额为零。其中基金申购或认购与赎回金额交易逆差为88788.77元,但该账户名下剩余基金名称为华商盛世成长股票份额为25230.54份,截止到2013年7月2日价格为1.911元,按照此时间赎回价格计算约为48215元,估算亏损为40573元。庭审中,原告对该明细账真实性认可,但认为该近百起基金交易非其母亲冉熠所为,但未提供相关有效证据予以证明。
另查明,2010年6月30日,轮台县公安局城镇派出所出具证明证实,上述三原告系冉熠的子女,庭审中原告认可在第一顺序继承人中再无其他人员。
原审认为:公民、法人合法的民事权利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母亲冉熠在被告轮台建行办理银联卡储蓄业务,双方之间储蓄存款合同关系依法成立。三原告作为冉熠的子女依法提起民事诉讼,且主体适格,亦没有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限,对被告辩称原告起诉遗漏诉讼主体、诉讼时效已过的辩解理由,在没有提供有效证据印证的情况下,本院依法不予采信。通过庭审查明的事实来看,自2009年7月28日原告母亲开通个人证券交易业务至其2010年3月16日因病去世期间,该储蓄卡产生近100余起基金交易的买进、卖出业务,根据基金交易及存取业务规定,该业务操作是当事人本人或其委托代理人,凭借当事人本人的银行卡和凭借密码进行,现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轮台建行及其工作人员,非法持有原告母亲的储蓄卡存在擅自操作进行基金交易的行为,且从审核冉熠的建设银行卡在轮台县建行的交易明细和基金交易明细账,可以证实,截止到2010年11月28日,冉熠的建设银行卡账户余额为零,该账户名下剩余华商盛世成长股票基金份额为25230.54份至今没有赎回。本案原、被告之间法律关系是储蓄存款合同纠纷,结合银行查询明细账,可以证实不存在储蓄存款短款问题。故对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储蓄存款本金51547.82元及利息13634元,既无事实依据,亦无法律依据,对该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如认为被告存在擅自操控冉熠的储蓄款进行基金交易行为,造成短款,非本案民事法律关系所调整。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遂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李某、李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上诉人李某、李某、李某某主要上诉理由:三上诉人的母亲冉熠在被上诉人处办理的储蓄卡于2009年7月28日、8月4日发生的三笔基金申购业务,不是冉熠本人所为,故被上诉人轮台建行存在违规操作,造成冉熠储蓄卡短款的行为,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判决不当。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李某、李某某的母亲冉熠,2007年11月9日在被上诉人轮台建行办理了储蓄卡,双方形成储蓄合同法律关系。该储蓄卡的密码和使用均为冉熠掌握,通过原审对该储蓄卡交易明细和基金交易明细账的核实,该储蓄卡发生的业务包括基金认购业务,均需持卡人和知道密码的人才能进行,上诉人李某、李某、李某某一、二审均未提供证据证实轮台建行有违规操作,造成冉熠储蓄卡短款的行为,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30元,由上诉人李某、李某、李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那木贞 审 判 员  杨奇志 代理审判员  刘 媛

书记员:朱青

Comments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