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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
委托代理人张东涛,河北沃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万福。
被告刘某。
原告李某诉被告李万福、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翔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委托代理人张东涛、被告李万福、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提交被告李万福出具的借条,称36万元借款用于替被告交纳购房首付款及被告李万福在鑫宏地产支取部分款项,但因原告与被告李万福为亲姐弟关系,同时其未能提交交纳购房首付款的证据,亦未提交被告李万福从鑫宏地产处支领部分款项的证据,故原告给付借款的证据不足,对于其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称借款中部分为替被告支付房款,但被告刘某签订购房合同时间为2014年12月2日,被告李万福出具借条时间为2015年1月22日,原告未能提交交纳购房首付款的证据,故对于其说法,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称被告李万福在鑫宏地产支取过部分款项,李万福予以承认,但原告并不能证明该款项为其所有,亦不能证明鑫宏地产将此部分款项转让给原告,故对于其说法,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诉请判决享有绥中县东戴河鑫宏盛世1-1-1701号抵押房产的优先受偿权,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700元,减半收取3350元,由原告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翔宇
书记员:付倩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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