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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与高某某、董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0 评论

原告:李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石家庄市栾城区。委托代理人:韩银普,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石家庄市栾城区。被告:高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石家庄市栾城区。被告:董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石家庄市栾城区西营乡北安乐村小康街南四巷**号,系高某某配偶。被告:XX涛,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石家庄市栾城区。

原告李某诉称,2014年4月10日至5月3日,被告高某某、董某某以还车贷需要资金为由,分两次向原告借款2万元和1万元,约定月息均为2%,期间为均一个月,到期本息还清,以上借款有周力伟、XX涛提供担保及董某某名下吉利牌小型轿车(车号:冀A×××××)提供抵押,并有被告高某某所写借条、保证声明、抵押物清单为证。到期后被告高某某、董某某以资金周转困难,请求续约并承诺每月按时间交付利息。2016年9月,被告高某某未按约定给付1万元借款利息,2016年10月被告高某某又未给付2万元利息。对上述借款及利息原告多次催要,三被告均未予偿还。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高某某、董某某、XX涛偿还借款3万元及利息(自2016年10月4日起,按月息2%计算至还清之间日止);由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原告李某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1、2016年4月10日有被告高某某签名按印的借条1张、2016年4月10日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抵押人高某某、董某某签字的抵押物清单、冀A×××××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该笔借款数额、期限、抵押、担保情况及原告履行了出借2万元的事实。2、2016年6月8日,高某某、周力伟、XX涛与原告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高某某出具的借条、周力伟、XX涛出具的保证声明,证明2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又进行延期情况,并且证明周力伟、XX涛提供连带担保情况。第二组证据,2016年5月3日原告与被告高某某、XX涛、高力伟订立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高某某向原告出具的借条1张、XX涛、周力伟出具保证声明、2016年5月3日银行卡客户交易明细,且于证明借款合同约定条款、XX涛及周力伟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履行出借1万元义务的事实。被告高某某、董某某、XX涛均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高某某与被告董某某系夫妻关系。2014年4月10日,被告高某某、董某某以还车贷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2万元,约定月息2%,期间为一个月,到期本息还清,被告董某某以自有吉利牌小型轿车(车号:冀A×××××)提供抵押,周力伟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担保。原告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只支付了利息,本金未还,同年6月8日,双方对原合同进行了续延,借款期间延至同年7月7日,其他条款未变,同时由被告XX涛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后被告高某某按期支付了利息,但到期被告仍未偿还本金,此后,双方未再续签合同,但被告按约定支付利息至2016年10月4日,此后再未支付利息,也未偿还本金额2万元。2016年5月3日,被告高某某再次向原告借款1万元,约定期限一个月,月息2%,被告XX涛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后原告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支付利息,但到期后,被告未偿还本金。双方未续签合同,但是被告依原合同向原告支付了利息至2016年10月4日。2016年10月4日后,被告高某某不再向原告支付利息,也偿还原告本金。对上述借款原告多次催要,三被告均未予偿还。以上由原告李某提供的证据及其当庭陈述为证。
原告李某与被告高某某、董某某、XX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的委托代理人朝银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某某、董某某、XX涛经本院传唤未到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与被告高某某、董某某、XX涛分两次订立借款/担保合同,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履行了共计3万元出借义务后,被告高某某分两次给原告出具借据,双方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该两份合同对借款数额、期限、利息均进行了约定,被告高某某也依约向原告支付了借款期间的利息,但因两份合同到期后均未偿还本金,双方对该两份借款合同进行了变更,借款期限一个月变为不定期,其他条款不变。现原告持双方所签订的两份借款合同及借据请求被告高某某偿还借款本金共计3万元,本院应予支持。关于该两笔借款利息问题。原告请求三被告按约定月息2%支付从2016年10月4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2016年4月10日被告高某某所借2万元的保证问题。被告董某某在2万元借款中,以自有车辆提供抵押担保,但未进行抵押登记,故该担保未生效。但董某某作为高某某配偶,在抵押物清单签字并按手印,证明其对该笔借款是知情并同意的,根据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故该笔债务应为夫妻共同债务,在被告高某某未履行偿还该笔借款本金及利息的情况下,被告董某某应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XX涛在该笔借款/保证合同中,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二年,故应对该笔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6年5月3日被告高某某所借1万元的保证问题。原告与被告高某某、XX涛签订借款/保证合同,并由被告XX涛提供连带担保,期限两年,但在保证声明和借款下部中,均注明承担无限期担保。本院认为,被告XX涛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借款人未履行主债务的情况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之规定,被告XX涛应对该笔债务承担保证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请求被告XX涛连带清偿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主张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一)项之规定,“保证人向债权人保证债务人履行债务,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按照约定由保证人履行或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人履行债务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XX涛、董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可以向借款人高某某行使追偿权。被告高某某、董某某、XX涛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以作出缺席判决。本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高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偿还原告李某借款本金3万元,并给付从2016年10月5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年息24%计算)。二、被告董某某对2万元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XX涛对上述共计3万元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履行清偿责任后,可向借款人高某某行使追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或其他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高某某、董某某、XX涛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550元(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郝军廷

书记员:石利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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