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栾城区。
被告:杨超然,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栾城区。
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栾城区。
被告:杨永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栾城区。
原告李某与被告杨超然、张某某、杨永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三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三被告偿还借款5万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l5年10月12日,被告杨永涛、杨超然以还房贷为由,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月息2%,2015年11月11日还款,并由被告张某某提供担保。到期后,被告未偿还本金,按照约定支付利息至2017年8月27日。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李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被告杨永涛、杨超然出具的借条、银行交易记录,用以证明原告履行了出借义务;2、被告张红珂书写的保证声明,用以证明张红珂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被告杨永涛偿还利息凭条一张,用以证明还息至2017年8月27日。被告杨永涛、杨超然、张红珂未参加诉讼,未提出答辩意见,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提交证据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2日,被告杨永涛、杨超然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月息2%,借期一个月,并由被告张红珂提供连带担保责任。原告依约履行了给付借款义务,三被告依约支付利息至2017年8月27日,本金至今未还。
以上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杨永涛、杨超然向原告李某借款,由被告张红珂作为连带保证人作出担保,原告履行了出借义务,应视为原告与被告杨永涛、杨超然之间成立借款合同关系,原告与被告张红珂之间成立连带保证合同关系。借款到期后,三被告均未予偿还,属违约行为,原告要求被告杨永涛、杨超然偿还借款5万元,并由被告张红珂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主张,本院应予支持。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的利率不违反法律规定,三被告依约支付利息至2017年8月27日。利息应自2017年8月28日起,按约定月利率2%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三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条四十四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永涛、杨超然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某5万元及利息(自2017年8月28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还清之日止);
二、被告张红珂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张红珂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杨永涛、杨超然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制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三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1050元,(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账号:62×××47)。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李 刚
书记员:石金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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