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微信咨询律师

李某与周某某、陈某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0 评论

原告:李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栾城区。
被告: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栾城区。
被告:陈某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栾城区。
被告:周朝亮,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栾城区。

原告李某与被告周某某、陈某涛、周朝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三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偿还借款3万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22日,被告周某某以工程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3万元,被告周朝亮、陈某涛提供了担保,借款到期后,三被告不予归还。
原告李某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1、原告与三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2、周某某书写的借条一张;3、银行客户交易查询明细及交息凭条。以上证据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借款、担保情况,以及借款利息付至2016年10月15日。
三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证据。
庭审后,本院对三被告进行了询问,被告周某某称,原告所述借款情况属实,借款合同及借条签字均是其本人书写,但原告只出借2.7万元,借款利息每月1800元,偿还到2016年10月15日。被告周朝亮、陈某涛称,原告所述提供担保情况属实。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22日,被告周某某向原告李某借款3万元,由被告周朝亮、陈某涛作为连带保证人,签订了个人借款、担保合同,该合同约定了借款期间为1个月,月利率为2%。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给付借款义务,三被告依约支付利息至2016年10月15日。本金至今未付。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证据及当事人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周某某向原告李某借款,由被告周朝亮、陈某涛作为连带保证人作出担保,原告履行了出借义务,双方也订立了借款、担保合同,应视为原告与被告周某某之间成立借款合同关系,原告与被告周朝亮、陈某涛之间成立连带保证合同关系。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三被告均未予偿还,属违约行为,原告要求被告周某某偿还借款3万元,并由被告周朝亮、陈某涛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主张,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周某某辩称,原告只履行了2.7万元的出借义务,但未提交相应的证据加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的利率不违反法律规定,三被告依约支付利息至2016年10月15日。利息应自2016年10月16日起,按约定利率2%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三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李某借款3万元及利息(自2016年10月16日按月利率2%计算至还清之日止);
二、被告周朝亮、陈某涛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周朝亮、陈某涛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周某某追偿。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5元,由三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550元(收款单位: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李 刚

书记员:石利辉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