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
马洪英(河北奔驰律师事务所)
牛某某
牛某静
李某皓
李某某
史某某
李荣海
原告: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住河北省迁西县。系死者牛长英之妻。
原告:牛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住址同上。系死者牛长英长女。
原告:牛某静,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住址同上。系死者牛长英次女。
三原告委托代理人:马洪英,女,河北奔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皓,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迁西县。
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迁西县。
被告:史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三
被告
委托代理人:李荣海,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迁西县。系被告李某皓叔叔。
原告李某某、牛某某、牛某静与被告李某皓、李某某、史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韦凤侠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牛某某、牛某静的委托代理人马洪英,被告李某皓、李某某、史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荣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交警部门未对事故责任作出认定,但双方所存在的无证驾驶无牌照摩托车及死者醉酒驾驶的违法行为的事实清楚,通过法庭调查,亦不能认定哪一方违反交通信号灯通行规则,从而认定哪一方过错较大,故被告李某皓与牛长英应承担同等事故责任。被告李某皓系被告李某某与被告史某某之子,侵权行为发生时被告李某浩未满十八周岁,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职责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的规定,被告李某某和被告史某某未尽到监护责任,应对被告李某浩的侵权行为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某某与被告史某某作为豪爵二轮摩托车的所有人、管理人,未依法为该机动车投保交强险,原告要求其首先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被告李某某、史某某应当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李某某、史某某按被告李某皓承担的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三原告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154.14元,未超过10000元的赔偿限额,被告李某某、史某某应赔偿154.14元;三原告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188796元(死亡赔偿金136530元+丧葬费2126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处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误工费、交通费6000元),超过110000元的赔偿限额,被告李某某、史某某应赔偿110000元。三原告超出交强险限额范围的损失为41658元(83316元(188796元-110000元+尸检费700元+痕检费200元+存尸费、整容费3620元)×50%],被告李某某、史某某应赔偿41658元。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六条 、第三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史某某赔偿原告李某某、牛某某、牛某静事故损失人民币151812.14元(154.14元+110000元+41658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牛某某、牛某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34元,减半收取817元,由原告、被告各承担40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交警部门未对事故责任作出认定,但双方所存在的无证驾驶无牌照摩托车及死者醉酒驾驶的违法行为的事实清楚,通过法庭调查,亦不能认定哪一方违反交通信号灯通行规则,从而认定哪一方过错较大,故被告李某皓与牛长英应承担同等事故责任。被告李某皓系被告李某某与被告史某某之子,侵权行为发生时被告李某浩未满十八周岁,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职责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的规定,被告李某某和被告史某某未尽到监护责任,应对被告李某浩的侵权行为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某某与被告史某某作为豪爵二轮摩托车的所有人、管理人,未依法为该机动车投保交强险,原告要求其首先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被告李某某、史某某应当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李某某、史某某按被告李某皓承担的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三原告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154.14元,未超过10000元的赔偿限额,被告李某某、史某某应赔偿154.14元;三原告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188796元(死亡赔偿金136530元+丧葬费2126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处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误工费、交通费6000元),超过110000元的赔偿限额,被告李某某、史某某应赔偿110000元。三原告超出交强险限额范围的损失为41658元(83316元(188796元-110000元+尸检费700元+痕检费200元+存尸费、整容费3620元)×50%],被告李某某、史某某应赔偿41658元。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六条 、第三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史某某赔偿原告李某某、牛某某、牛某静事故损失人民币151812.14元(154.14元+110000元+41658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牛某某、牛某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34元,减半收取817元,由原告、被告各承担408.5元。
审判长:韦凤侠
书记员:吴海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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