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
郭鹏(山西晶旌律师事务所)
李蔓娜
李某
李某某
山西省长治市中医医院
刘晓龙(山西英佳律师事务所)
王彩霞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退休工人,住长治市城区,系赵和平之夫。
委托代理人:郭鹏,山西晶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蔓娜,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无业,系赵和平之女。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待业,系赵和平之子。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系李某之父。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省长治市中医医院。
法定代表人:马卫平,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刘晓龙,山西英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彩霞,中医院科教科科长。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李蔓娜、李某因与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省长治市中医医院(以下简称长治中医院)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均不服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长民初字第0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郭鹏,李蔓娜,李某委托代理人李某某,上诉人长治中医院委托代理人刘晓龙、王彩霞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李某某之妻赵和平2006年12月1日在长治市中医院的临床死亡结果的发生与中医院的医疗行为有无因果关系?长治市中医院是否存在过错责任?本案发还长治中院重审时,依原审原告李某某的申请,分别于2009年12月24日和2010年4月19日两次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对赵和平的死因及治疗是否构成医疗事故,是否存在医疗过错进行鉴定,鉴定机构分别以“其鉴定目的不能鉴定”和“由于患方对医疗机构提供的相关病历资料存在异议,故长治医学会终止该鉴定”。原审法院无法区分其中的过错责任。该鉴定结论做出后,李某某、李蔓娜父女仍坚持要鉴定,长治中院又以“赵和平的病历中当日1:40心脏骤停是否真实,3:35临床死亡是否真实”为项目进行了两次委托鉴定,北京发源司法科学证据技术中心的答复为“超出我中心法医学鉴定范围”而不予受理,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的答复为“在医疗损害责任纠纷司法鉴定中,双方一致认可的病例资料是进行医疗损害责任纠纷司法鉴定的必要基础,且对病例真伪的鉴定超出本中心的技术条件和鉴定能力,故本中心经集体讨论后,不予受理贵院的司法鉴定申请”。李某某委托甘肃仁龙司法物证鉴定所所做的鉴定,系其单方委托,长治市中医院对其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纳。
至此,对赵和平的死亡与长治市中医院的治疗之间是否构成医疗事故及存在医疗过错没有有效的鉴定结论予以佐证。根据本案在2008年7月28日委托太原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赵和平的住院病历进行的鉴定,同年11月11日,太原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做出警院司鉴中心(2008)文检字第033号鉴定报告,称赵和平病历中的长期医嘱单、临床医嘱表、出入量纪录、危重病人护理记录单等11处系改写或涂改形成。而本案争议的病例资料已确认存在多处改写或被涂改的痕迹,且涉及赵和平的诊疗、救治过程的多方面,很难反映对赵和平医疗行为的正确性,也不符合病例资料完整性的要求,故长治中院重审认为长治市中医院应承担导致本案不能进行医疗事故鉴定的责任并无不妥。
关于李某某等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问题,在患者赵和平死亡后,其家属依常理会多次找长治中医院协商此事,且长治中医院在原一审、二审期间均未提出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对长治中医院的该项上诉请求不应予以支持。关于赵和平家属对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事项的上诉请求,因原审法院已经支持其死亡赔偿金,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张不应予以支持。据此,上诉人李某某、李蔓娜、李某与上诉人长治中医院的上诉请求,均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853元由上诉人李某某、李蔓娜、李某承担5426.5元,上诉人山西省长治市中医医院承担5426.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李某某之妻赵和平2006年12月1日在长治市中医院的临床死亡结果的发生与中医院的医疗行为有无因果关系?长治市中医院是否存在过错责任?本案发还长治中院重审时,依原审原告李某某的申请,分别于2009年12月24日和2010年4月19日两次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对赵和平的死因及治疗是否构成医疗事故,是否存在医疗过错进行鉴定,鉴定机构分别以“其鉴定目的不能鉴定”和“由于患方对医疗机构提供的相关病历资料存在异议,故长治医学会终止该鉴定”。原审法院无法区分其中的过错责任。该鉴定结论做出后,李某某、李蔓娜父女仍坚持要鉴定,长治中院又以“赵和平的病历中当日1:40心脏骤停是否真实,3:35临床死亡是否真实”为项目进行了两次委托鉴定,北京发源司法科学证据技术中心的答复为“超出我中心法医学鉴定范围”而不予受理,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的答复为“在医疗损害责任纠纷司法鉴定中,双方一致认可的病例资料是进行医疗损害责任纠纷司法鉴定的必要基础,且对病例真伪的鉴定超出本中心的技术条件和鉴定能力,故本中心经集体讨论后,不予受理贵院的司法鉴定申请”。李某某委托甘肃仁龙司法物证鉴定所所做的鉴定,系其单方委托,长治市中医院对其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纳。
至此,对赵和平的死亡与长治市中医院的治疗之间是否构成医疗事故及存在医疗过错没有有效的鉴定结论予以佐证。根据本案在2008年7月28日委托太原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赵和平的住院病历进行的鉴定,同年11月11日,太原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做出警院司鉴中心(2008)文检字第033号鉴定报告,称赵和平病历中的长期医嘱单、临床医嘱表、出入量纪录、危重病人护理记录单等11处系改写或涂改形成。而本案争议的病例资料已确认存在多处改写或被涂改的痕迹,且涉及赵和平的诊疗、救治过程的多方面,很难反映对赵和平医疗行为的正确性,也不符合病例资料完整性的要求,故长治中院重审认为长治市中医院应承担导致本案不能进行医疗事故鉴定的责任并无不妥。
关于李某某等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问题,在患者赵和平死亡后,其家属依常理会多次找长治中医院协商此事,且长治中医院在原一审、二审期间均未提出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对长治中医院的该项上诉请求不应予以支持。关于赵和平家属对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事项的上诉请求,因原审法院已经支持其死亡赔偿金,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张不应予以支持。据此,上诉人李某某、李蔓娜、李某与上诉人长治中医院的上诉请求,均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853元由上诉人李某某、李蔓娜、李某承担5426.5元,上诉人山西省长治市中医医院承担5426.5元。
审判长:赵斌
审判员:周波
审判员:丁勇虎
书记员:雷杨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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