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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玉某。
被告汉川博某环保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汉川市城隍镇备战路。
法定代表人李德新,总经理。
上列原、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玉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汉川博某环保材料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7日、6月12日和7月5日,原告分三次供给被告京兰牌水泥169.96吨,单价350元至360元不等,合计货款60485元。2015年2月1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内容为“欠到,李玉某水泥款陆万另肆佰捌拾伍元整,附注博某公司收料单三张,票号为0000910(19747元)、0000912(20268元)、0000911(20470元),此据,汉川博某环保材料有限公司(印章),2015年2月12日”。此后,原告向被告索款,被告拖欠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逾期未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已构成违约。原告请求支付货款60485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经合议庭评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汉川博某环保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玉某支付货款人民币60485元。
上述给付内容,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汉川博某环保材料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黄生陆 审判员 李洪波 审判员 吴 华
书记员:张小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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