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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付与王金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0 评论

李某付
马洪英(河北奔驰律师事务所)
王金某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
吴艳军

原告:李某付,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唐山市迁西县渔户寨乡立石庄村067号。
委托代理人:马洪英,河北奔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金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唐山市迁西县三屯营镇王寺峪村203号。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曹炜,男,该公司经理。
组织机构代码:××。
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翔云道北侧、学院路西侧唐山金融大厦A座16层。
委托代理人:吴艳军,该公司员工。
原告李某付与被告王金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唐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8日立案受理。
依法由审判员韦凤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李某付的委托代理人马洪英、被告王金某、人寿财险唐山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吴艳军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付诉称,2015年4月1日15时许,原告李某付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至迁西县洒河桥镇烈马峪村口向西左转弯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被告王金某驾驶冀B×××××小型越野客车相刮撞,造成李某付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
经迁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李某付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金某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李某付被送至迁西县人民医院和唐山市第二医院救治,共住院治疗49天,开支医疗费81893.63元。
被告王金某驾驶的冀B×××××号机动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唐山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5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
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特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81893.63元、二次手术取内固定物费用10000元、误工损失18000元(3000元×6个月)、护理费8012元(32045元÷12个月×3个月),营养费3600元(1200元×3个月),住院伙食补助费3640元(40元×21天+100元×28天)、残疾赔偿金67594.8元(24141元×20年×14%),交通费9700元,鉴定费32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
被告王金某、人寿财险唐山支公司对原告主张的交通事故事实、事故认定书、冀B×××××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5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及二次手术取内固定费没有异议,但被告人寿财险唐山支公司认为,被告王金某起诉保险公司(2015)迁民初字第1764号判决已生效,要求扣除原告李某付应承担部分,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不予赔偿。
医疗费扣除非医保用药。
误工费无证明,不予认可,同意按农林牧渔业标准给予赔付。
护理费过高,请法院酌定。
营养费用不予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每天40元、住院49天计算。
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户口计算,交通费和精神抚慰金过高,请法院酌定。
被告王金某认为冀B×××××机动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唐山支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5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
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对双方争议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本院查明,原告诉请的医疗费,有迁西县人民医院和唐山市第二医院住院收费收据和门诊收费收据予以证实,被告人寿财险唐山支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开支的哪些费用属于非医保用药,对被告提出的意见不予采纳。
对原告诉请的医疗费81893.63元予以支持。
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按每天100元计算理据不足,应按本地区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40元计算,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960元(40元×49天)。
营养期、护理期,经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鉴定,原告营养期、护理期均为自受伤之日起3个月。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
”原告主张按河北省2014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年平均工资32045元计算,符合上述规定,对原告诉请的护理费8012元(32045元÷12×3个月)予以支持。
营养费可以比照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每天40元计算。
对原告诉请的营养费3600元(40元×90天)予以支持。
原告李某付居住于河北省唐山市迁西县渔户寨乡立石庄村067号,属于农村居民,残疾赔偿金应按河北省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10186元计算。
其主张按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4141元标准赔偿,未提供相关证据,不予采纳。
原告诉请的残疾赔偿金应为28520.8元(10186元×20年×14%)。
误工费,原告主张按每月3000元计算未提供相关证据,理据不足,不予采纳。
但原告属于农村居民,能够以自己的劳动为主要生活来源,可以参照河北省2014年度“农林牧业”年平均工资15410元标准计算。
原告诉请的误工费应为7705元(15410元÷12个月×6个月)。
交通费,根据原告李某付住院、出院、复查、鉴定等实际情况,酌定5000元。
法医鉴定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的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原告开支的法医鉴定费3200元,属于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被告人寿财险唐山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
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损害后果,双方的过错对事故发生的影响程度及本地区经济发展水平等因素,酌定2500元。
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李某付造成人身损害,原告李某付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金某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
根据当事人双方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过错大小,以原告李某付承担70%事故责任、被告王金某承担30%事故责任为宜。
被告王金某为冀B×××××号机动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唐山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5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对于原告的事故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人寿财险唐山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人寿财险唐山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依据被告王金某承担的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的损失,由被告王金某按其承担的事故责任比例赔偿。
原告李某付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97453.63元(医疗费81893.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60元+二次手术取内固定物费用10000元+营养费3600元),超过10000元的赔偿限额,被告人寿财险唐山支公司应赔偿原告10000元;原告李某付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51737.8元(护理费8012元+误工费7705元+残疾赔偿金28520.8元+交通费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未超过110000元的赔偿限额,被告人寿财险唐山支公司应赔偿原告51737.8元;原告李某付属于商业三者险范围的事故损失为27196.09元(90653.63元(97453.63元-10000元+法医鉴定费3200元)×30%],未超过500000元的赔偿限额,被告人寿财险唐山支公司应赔偿27196.09元。
原告的事故损失未超过冀B×××××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范围,被告王金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在冀B×××××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某付事故损失人民币61737.8元、在冀B×××××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某付事故损失人民币27196.09元,合计人民币88933.89元。
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二、驳回原告李某付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78元,减半收取689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承担206元,原告李某付承担48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李某付造成人身损害,原告李某付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金某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
根据当事人双方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过错大小,以原告李某付承担70%事故责任、被告王金某承担30%事故责任为宜。
被告王金某为冀B×××××号机动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唐山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5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对于原告的事故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人寿财险唐山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人寿财险唐山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依据被告王金某承担的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的损失,由被告王金某按其承担的事故责任比例赔偿。
原告李某付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97453.63元(医疗费81893.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60元+二次手术取内固定物费用10000元+营养费3600元),超过10000元的赔偿限额,被告人寿财险唐山支公司应赔偿原告10000元;原告李某付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51737.8元(护理费8012元+误工费7705元+残疾赔偿金28520.8元+交通费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未超过110000元的赔偿限额,被告人寿财险唐山支公司应赔偿原告51737.8元;原告李某付属于商业三者险范围的事故损失为27196.09元(90653.63元(97453.63元-10000元+法医鉴定费3200元)×30%],未超过500000元的赔偿限额,被告人寿财险唐山支公司应赔偿27196.09元。
原告的事故损失未超过冀B×××××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范围,被告王金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在冀B×××××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某付事故损失人民币61737.8元、在冀B×××××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某付事故损失人民币27196.09元,合计人民币88933.89元。
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二、驳回原告李某付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78元,减半收取689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承担206元,原告李某付承担483元。

审判长:韦凤侠

书记员:吴海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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