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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阳某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西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0 评论

原告:李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迁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宏海,男,河北奔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阳某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西支公司,住所地:迁西县城关隆景家园底商3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戚彩香,女,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陈通科,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张冬,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阳某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西支公司(以下简称阳某人寿保险迁西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8年11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宏海、被告阳某人寿保险迁西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通科、张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给付阳某人寿一世安康终身重大疾病保险保险金60000元,给付救护车费500元,合计60500元。事实和理由:李润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系原告与刘秀青非婚生子。2015年5月14日,刘秀青为其儿子李润伟向被告投保了阳某人寿一世安康终身重大疾病保险,基本保险金额60000元(保险期间为终身);阳某人寿附加意外伤害保险B款,基本保险金额20000元;阳某人寿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基本保险金额4000元;阳某人寿附加住院费用医疗保险A款,基本保险金额5份,合计交纳保费2625元,受益人为刘秀青,受益比例100%,保险合同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效。2018年1月14日,李润伟因意外摔倒导致“急性特重型型闭合性颅脑损伤”住进迁西县人民医院,当天转至唐山市工人医院治疗,唐山工人医院宣告不治,又于次日转回迁西县人民医院,入院后直接进入ICU(重症监护室),GCS(昏迷程度指数)4分。2018年1月17日,李润伟死亡。2018年1月27日,原告李某某与刘秀青达成协议,李润伟死亡的保险理赔款归原告所有。原告及时向被告报案并申请理赔。2018年7月26日,被告作出理赔决定书,赔偿原告各种理赔款合计35498.27元,但不包括保险合同约定应该理赔的阳某人寿一世安康终身重大疾病保险金60000元。经多次交涉,被告仍坚持拒赔,故提起诉讼。
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一、保险单复印件,证明投保情况;二、李润伟出生医学证明,证明李润伟出生于2014年8月2日;三、经被告上级单位确认的原告李某某与刘秀青签订的《协议书》,证明李润伟死亡后保险受益人变更为原告;四、住院病历两份,证明李润伟因急性特重型型闭合性颅脑损伤住院治疗,昏迷程度指数4分;五、救护车费票据,证明支出交通费500元。
被告阳某人寿保险险迁西支公司辩称,一、投保人刘秀青于2015年5月15日为其儿子李润伟购买阳某人寿一世安康重疾险,保额60000元;附加意外伤害保险医疗B款20000元;附加意外伤害医疗B款4000元;附加住院费用医疗A款,保额5份;年交保费2625元。投保人刘秀清在《个人寿险投保书》中签字确认“已阅读并理解条款内容,知晓本人的权利与义务”。《人身保险投保确认书》中第一条“请您确认代理人已向您进行明确说明保险责任,免责条款等重要信息,本人已对条款及说明书认真阅读,理解并遵守”,投保人在该确认书中签字确认。《人身保险投保提示书》中第三条,提示投保人请您详细了解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第十条,提示投保人“请您了解保险合同条款并亲笔签名”,投保人在该提示书中签字确认。以上均可证明投保人在投保时已对保险的条款、保险责任及免责条款均已清楚了解。二、被保险人出险后,原告申请理赔,被告于2018年7月24日受到原告的理赔申请,并于2018年8月11日作出理赔决定,根据阳某人寿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B款条款约定,给付医疗保险金1747.02元;根据阳某人寿附加住院费用医疗保险A款条款约定,给付医疗保险金1830.99元;根据阳某人寿一世安康终身重大疾病保险条款约定,给付身故保险金4986元;根据阳某人寿附加意外伤害保险B款条款约定,给付身故保险金20000元,×××号保险合同效力终止。原告此次主张的“一世安康终身重大疾病保险金”被告已给付。被告根据原告提供的病历,发现被保险人此次出险并非符合保险合同中约定的重疾标准,不属于条款约定保险责任范围,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阳某人寿保险险迁西支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1、《电子投保确认书》,证2、《个人寿险投保书》,证3、《人身保险投保提示书》,以上三份证据证明投保人已经阅读并理解合同条款,了解产品特点。证4、《迁西县人民医院病程记录》,证明被保险人李润伟2018年1月14日14时15:37住院时已昏迷2小时,至17日身故,昏迷不足96小时。证5、《阳某人寿一世安康终身重大疾病保险条款》,证明保险人李润伟昏迷程度等级未达到5分或5分以下,且持续使用呼吸机及其他生命维持系统96小时以上。证6、《理赔申请书》及《理赔决定通知书》,证明被告无息退还本合同已交保费,其他险种保险金已按合同约定给付。
双方对对方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阳某人寿保险迁西支公司称李润伟的病症不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重大疾病,救护车费保险合同中没有约定,不予赔付。原告称,李润伟患急性特重型型闭合性颅脑损伤病症,昏迷指数4级,属于深度昏迷,使用呼吸机96小时以上,应理解为昏迷达到这一严重程度即可;被告提供的格式合同,对相关条款未尽说明义务。
经审理查明:李润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系原告与刘秀青非婚生子。2015年5月15日,刘秀青为其子李润伟向被告阳某人寿保险迁西支公司投保了阳某人寿一世安康终身重大疾病保险,基本保险金额60000元,保险费1662元,交费期间为10年,保险期间为终身;阳某人寿附加意外伤害保险B款,基本保险金额20000元,年交保费50元,保险期间为1年;阳某人寿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基本保险金额4000元,年交保费54元,保险期间为1年;阳某人寿附加住院费用医疗保险A款,基本保险金额5份,年交保费859元,保险期间为1年,合计年交纳保费2625元,受益人为刘秀青,受益比例100%,保险合同自xxxx年xx月xx日出生效。此前,2015年5月10日,投保人李秀青在《电子投保确认书》阅读抄录以下内容“本人已阅读保险条款、产品说明书和投保提示书,了解本产品特点和保单利益的不确定性”。“阳某人寿一世安康终身重大疾病保险”2.4.3条款约定保险责任为:若被保险人身故,保险人将无息返还所交的保险费,本合同终止。该保险合同第3.4.1.12条款深度昏迷的解释为:因疾病或意外伤害导致意识丧失,对外界刺激和体内需求均无反应,昏迷程度按照格拉斯哥昏迷分级(×××)结果为5分或5分以下,且已经持续使用呼吸机及其它生命维持系统96小时以上。第3.4.1.18条款严重脑损伤是指因头部遭受机械性外力,引起脑重要部位损伤,导致神经系统永久性的功能障碍。须由头颅断层扫描(CT)、核磁共振检查(MRI)或正电子发射断层扫描(PET)等影像学检查证实。神经系统永久性的功能障碍,指颅脑损伤180天后,仍遗留下列一种或一种以上障碍:(1)一肢或一肢以上机体机能完全丧失;(2)语言能力或咀嚼吞咽功能完全丧失;(3)自主生活能力完全丧失,无法独立完成六项基本日常生活活动中的三项或三项以上。刘秀青连续交纳三年保费。2018年1月14日,李润伟因意外头部摔伤约15天伴昏迷两小时住进迁西县人民医院治疗。经检查,李润伟之病症被确诊为“急性特重型型闭合性颅脑损伤”,一直昏迷。1月15日,李润伟被送进ICU(重症监护室),GCS(昏迷程度指数)4分,后李润伟病危,家属放弃治疗。1月17日,李润伟死亡。后保险合同受益人变更为李某某。其要求被告赔付保险金,被告除险种为阳某人寿附加意外伤害保险B款、阳某人寿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阳某人寿附加住院费用医疗保险A款等按保险合同赔付外,险种为“阳某人寿一世安康终身重大疾病保险”被告只无息退还三年保费4986元,被告以李润伟之病症不属于合同约定的重大疾病而拒绝支付“阳某人寿一世安康终身重大疾病保险”保险金,原告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投保人刘秀青与被告阳某人寿保险迁西支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保护。被保险人发生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项时,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责任。原告认为被保险人李润伟因意外摔倒而引发“急性特重型型闭合性颅脑损伤”,深度昏迷,后不治死亡,符合合同中定义的重大疾病第3.4.1.12条款深度昏迷,且昏迷指数为4级,条款约定使用呼吸机96小时以上,应理解为昏迷达到这样一个严重程度即可。被告辩称,李润伟的病症不符合合同约定的重大疾病范畴,李润伟住院昏迷时间不足合同中约定的96小时,也不符合严重脑损伤条款中自主生活能力完全丧失,无法独立完成六项基本日常生活活动中的三项或三项以上的约定。双方各执一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和《中户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被告作为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未向投保人尽到说明义务,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本案中涉及大量专业术语,涉案条款未进行醒目处理,不能体现提示和说明作用。虽然投保人刘秀青阅读抄录以下内容“本人已阅读保险条款、产品说明书和投保提示书,了解本产品特点和保单利益的不确定性”,但是不能说明被告尽到说明的义务。现双方发生争议,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原告作为保险合同受益人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给付60000元保险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救护车费500元,不属于保险合同赔偿范围,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某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某某保险金额60000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12.5元,减半收取656.25元,由被告阳某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迁西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立华

书记员: 徐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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