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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马某某、李某某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0 评论

原告: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邯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霍永良,吴斌,河北妙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邯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裴凤燕,邯郸市邯山区尚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邯山区。
委托诉讼法律工作者:裴凤燕,邯郸市邯山区尚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邯郸市宏金蔬菜种植专业合作社,住所地:邯郸市邯山区南堡乡崔曲村东。
法定代表人:马淑英,该合作社理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耀东,邯郸市宏金蔬菜种植专业合作社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戈大旺,邯山区邯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马某某、李某某、邯郸市宏金蔬菜种植专业合作社以下称宏金合作社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霍永良、吴斌,被告马某某、李某某委托代理人裴凤燕、宏金蔬菜合作社委托代理人李耀东、戈大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马某某和李某某共同向原告偿还借款30000元,并判决支付自2017年10月24日至实际偿付之日按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并判决被告邯郸市宏金蔬菜种植专业合作社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责任;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4月和9月,原告分二次向被告宏金合作社存入30000元,约定基本收益为年利率为5.8%存款到期后,被告宏金合作社未能按约定向原告支付本金和利息,而是让被告马某某向原告偿还。2015年10月23日,被告马某某给原告写了借款条,明确被告马某某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的借款期限为二年。被告马某某向原告出具借条时,其欠被告宏金合作社的借款,被告马某某给原告出具借条后,折抵了二被告之间的债务,变更为被告马某某欠原告借款30000元。而被告马某某未能按借条约定的期限向原告偿付借款,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由被告马某某向原告偿还借款30000元并判决支付自2017年10月24日至实际偿付之日按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原告与被告马某某之间的债务是因为被告李某某向被告邯郸市宏金蔬菜种植专业合作社借款购买挖掘机的债务发生债权转让而形成,购买挖掘机所产生的债务是被告马某某和李某某夫妻双方的共同债务,故被告马某某和李某某应当共同向原告偿还借款。本债务是由于被告宏金合作社的原因所形成,被告宏金合作社对原告应当承担连带的偿还责任。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拖至今未能给付,故诉至法院。
被告马某某、李某某共同辩称:马某某不是本案实际借款人,原告将马某某列为本案被告属于错误,原告所提交的书面借据虽系马某某所写,但原告没有任何的证据证明该笔借款给付给马某某,并且原告在法院里认可没有给付马某某该笔借款,马某某不是该笔款项的实际借款人,故该笔借款与马某某无关。原告将马某某列为本案被告属于错误。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马某某从未借过原告钱,该借条的形成是:马某某借的是李耀东的钱,而原告在李耀东合作社存钱,当时原告要求李耀东归还存款,李耀东将马某某叫到合作社,当着原告的面说:“马某某欠我钱,我欠你的钱让马某某给你,你同意不同意”。原告同意,随后李耀东让马某某给原告出具一份借条,李耀东给马某某出具置换手续。既然是置换,就应该按照约定履行,但李耀东不按照自己的约定履行,出尔反尔,要求马某某偿还借款,其中起诉的借款数额包含着该笔借款,并且邯山区人民法院已判决,故马某某不必承担该笔还款责任,原告向马某某主张还款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其诉讼请求.
被告宏金合作社辩称:宏金合作社在原告借给马某某款项中既不是借款人也不是担保人,原告提交的证据也未显示宏金合作社应承担法律责任,故原告起诉既无证据支持,也无法律依据,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李某某为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及相
关信息。
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主体身份及信息。
3、被告邯郸市宏金蔬菜种植合作社工商登记信息,证明被告的主体身份及相关信息。
4、2014年2月23日邯郸市宏金合作社出资证、2014年9月14日宏金合作社资证,证明:被告宏金合作社向原告借款3万元的事实,证明原告履行了出借义务。
5、邯山区2017冀0402民初963号判决书,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冀0402民初终字2100号判决书、二审庭审笔录、宏金合作社记账凭证收入传票,证明:1、李某某与马某某的夫妻关系以及欠款属于共同债务;2、李某某与宏金合作社存在30000元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3、李耀东与马某某、李某某、原告等四户合意出资款21万元由马某某承担的事实;4、记账凭证与收入传票证明李某某与宏金合作社的债务抵消的事实;5、2015年10月23日被告马某某给原告出具的借条,证明由马某某与原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及由马某某清偿原告3万元债务并用于土地抵押的事实。
被告马某某质证意见:对于证据1、2、3真实性无异议,对于证据4是复印件与原告没有关系,对于证据5真实性没有异议,该证据充分证明被告偿还宏金合作社和2015年10月23日偿还互助金9万元的事实,并且原告3万元在判决书本金313400元中包含,对于其中21万元抵账的情况属实,但是并未履行。对于明细是复印件也是被告自己单方签订的所以不认可。对于证据5借条真实性没有异议,对马某某的签字有异议,但是原告并未出借给马某某3万元现金,上面借条没有约定利息,利息已支付了,被告马某某不是实际借款人。
被告宏金合作社质证意见:对于证据1、2、3、5、6均无异议,证据4中的出资证2份传票1份复印件无法核对原件,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充分表明借贷双方为马某某,马某某为原告书写借条后,冲抵了拖欠合作社的借款3万元,明细账中也表明了冲抵情况,借款的冲抵和转让真实有效,但该借款与宏金合作社再无法律关系。
被告马某某、李某某提交如下证据:1.2017冀0402民初963号判决书一份,原告起诉的3万元在被告宏金蔬菜种植合作借款313400元里包含。2、2017冀0402民初3631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的性质与李拥彬的性质是一样的,都是置换手续,并未实际借给被告3万元现金,3、邯郸市宏金蔬菜种植合作社出具的现金收入传票复印件从法院调取一张,标明今收到李某某还互助金9万元,该款项不包含3万元现金。
原告李某某质证意见:对963号判决书真实性无异议,其中李某某的还款9万元即使原告李某某和郝秋林的6万元所构成,被告马某某和李某某并没有向宏金合作社给付现金或者通过银行向宏金合作社转账,该9万元是通过债务转移的方式,原告的债务人由宏金合作社改为马某某和李某某,也才有了手中的借条,36311号民事判决书李拥彬上诉该判决书没有生效所以不能作为判决的依据,收入传票质证意见同3631号判决书意见。
被告宏金合作社质证意见:第963号判决书及传票同原告的质证意见,包含原告的借款3万元的9万元,马某某并未实际支付给宏金合作社,是因为债权转让抵顶成功才作出的还款手续,在该案二审的庭审笔录中17页,马某某夫妇亲口承认顶账属实,并承认到现在并未偿还宏金合作社的该款项,第3631号判决书因李拥彬上诉二审撤销该判决,故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当时李某某和马某某欠合作社的钱就是原告的钱。
被告宏金合作社提交如下证据:1、明细账一份,1993号、2100号的中院判决书两份及以上两案的审判笔录各一份,该笔录第16页合作社陈述欠李某某、郝秋林等4人一共21万元,合作社负责人将马某某夫妇及以上四人叫到一起协商,和这四户说马某某夫妇欠我50多万元,咱把这个债权走个转让,由马某某还这4户共计21万元,来冲抵马某某欠我的21万元,当时3方都同意,马某某为这3人分别打借条,郝秋林和李某某一共是9万元另两个人是12万元。马某某夫妇在第十七页笔录中说,这21万元是顶账是事实,法院问到底给了宏金合作社21万元了吗,马某某夫妇说到现在没有给。可见本案原告的债权转让经三方合意,实际已经生效,符合法定债权转让条件,马某某夫妇应偿还该笔借款。
原告李某某质证意见:对于真实性无异议,分类账页证明了李某某还的9万元是郝秋林的6万和李某某的3万元构成的,宏金合作社提交的证明可以证明,原告和被告之间的债务关系合法有效。
被告马某某、李某某质证意见:对两份判决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于判决书中的数额有异议,对于庭审笔录没有异议,被告马某某虽然出具借条,是并未实际置换,原告起诉57万中,包含21万,故马某某不是实际借款人不用偿还,明细账是被告合作社自己的,是单方的,被告马某某、李某某不认可。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庭审审明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23日原告和被告马某某、被告宏金合作社三方合意将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宏金合作社的3万元债权由被告马某某归还。被告马某某拖欠被告宏金合作社的债务相应的扣减。被告马某某为原告书写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李某某现金三万元整,期限二年。以马某某村边土地做为抵押。土地位于赵庄村,共计约3.1亩。到期如不能归还,马某某所抵押的土地由李某某处置。”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被告宏金合作社提交的现金收入传票和账目明细、1993号、2100号的中院判决书两份及以上两案的审判笔录两份、庭审中原被告陈述和质证意见佐证。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和被告马某某、被告宏金合作社属三方合意的债务转移合同法律关系。被告马某某在该借条上签字按手印,三方自愿的债务转移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李某某向法院起诉主张利息,可以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款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第二款第一项“……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处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马某某、李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李某某借款本金30000元;并支付李某某自2017年10月24日至实际偿还借款之日止以本金30000元按照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马某某、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长海

书记员: 马喜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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