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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某。
被告:李某某。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李某某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振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993年,李某某从李某某处购买水泥20吨,当时双方口头约定一周内给付水泥款。2014年元月5日,李某某就购买李某某20吨水泥一事向李某某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到李四牛水泥款20吨4800元整,计肆仟捌佰元整。
另查明,李某某曾用名李四牛。
以上事实有2014年元月5日李某某所写欠条一张、邯郸市公安局和村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信一份、开庭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某购买原告李某某20吨水泥后,依法负有依约定支付货款义务。关于支付水泥款期限,被告辩称双方未约定被告在一周内支付水泥款,但在庭审中却认可双方口头约定一周内支付水泥款,故其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未依约履行支付水泥款的义务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关于被告购买原告水泥时间,被告辩称其购买原告水泥时间不是发生在2014年,庭审中,双方均认可该买卖行为发生在1993年,本院对此事实予以确认。关于水泥款价值4800元,被告辩称4800元是按现在水泥价格得出且包含有利息,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且此数额是被告本人为原告所写,故其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依法应支付原告水泥款480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李某某水泥款4800元。
如果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振雷
书记员:路雪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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