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游龙,男,1972年8月30日出生,汉族,齐齐哈尔市铁锋区凯德装修设计工作室业主,住齐齐哈尔市建华区。身份证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辉,齐齐哈尔市通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京京,男,1982年5月16日出生,汉族,司机,住齐齐哈尔市铁锋区。身份证号码。
被告:徐冲,男,1995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司机,住齐齐哈尔市铁锋区。身份证号码。
被告:齐齐哈尔顺平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齐齐哈尔市南苑开发区德龙路2号。
法定代表人:陶宏哲,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洪波,该公司职员。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齐齐哈尔市建华区卜奎大街90号。
负责人:李志勇,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柏涛,黑龙江宇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齐齐哈尔市龙沙区卜奎南大街230号。
法定代表人:杨守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兆军,黑龙江弘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游龙与被告王京京、徐冲、齐齐哈尔市顺平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分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游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韩辉、被告王京京、徐冲、齐齐哈尔市顺平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洪波,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柏涛,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兆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游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各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李游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营养费、牙齿镶复费、鉴定及鉴定检查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复印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69,879.02元。2、判令被告王京京及被告齐齐哈尔市顺平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负连带责任。3、判令由被告负担诉讼费用。2017年3月1日20时许,原告李游龙乘坐被告王京京驾驶黑XXXX号小型轿车沿邮政路由东向西行至与邮政路交叉口处时,与沿军校街由北向南被告徐冲驾驶的黑XXXX号小型面包车相撞,造成黑XXXX号小型面包车驾驶员被告徐冲、黑XXXX号小型轿车内乘客李游龙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齐齐哈尔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建华交警大队作出的(2017)第2302032017030103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京京负事故主要责任,徐冲负事故次要责任,李游龙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齐齐哈尔医学院附属第三医院救治,住院时间为2017年3月1日至2017年4月8日,医院诊断为“急性硬脑膜外血肿、急性硬膜下血肿、颅骨骨折、颅底骨折、脑脊液鼻漏、额面部皮裂伤、牙外伤、足外伤。”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38,562.02元,120急救费145.00元,鉴定检查费190.00元,其中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已支付原告李游龙医疗费10,000.00元,被告王京京支付原告李游龙医疗费6000.00元。经原告李游龙申请对其伤情进行鉴定,2017年7月19日齐齐哈尔和平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齐和平司法鉴定中心(2017)临鉴字第32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李游龙评定为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李游龙可以医疗终结,治疗终结时间截止于评残前一日,自受伤日开始计算。3、被鉴定人李游龙误工损失日评定为伤后120日,伤后60日内需1人护理,伤后60日内需增补营养。4、被鉴定人李游龙二颗牙齿镶复费用共计1600.00元,最低使用年限为5年。现原告李游龙当庭撤回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分公司的起诉,并在本案中放弃要求被告赔偿牙齿镶复费用12,800.00元。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供的证据有:
1、身份证、户口本,证明原告身份信息。
2、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原告乘坐被告王京京驾驶的出租车内发生交通事故被撞伤。被告王京京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徐冲负事故次要责任。
3、120急救护理单,证明原告被送往医院发生的急救费。
4、诊断书2份,医疗费票据9张,费用清单一份,病历一份,证明原告伤情及花费医疗费的数额及救治的全过程。
5、齐和平司法鉴定中心(2017)临鉴字第32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伤残等级等情况。
6、护理人员身份证及复印费票据一份,证明护理人员身份。
7、营业执照一份及交税票据,证明原告受伤前系个体工商户,原告月收入情况。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王京京负70%赔偿责任,被告徐冲负30%的赔偿责任。被告齐齐哈尔顺平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为肇事车辆的运营支配者和管理者,并享有一定的运营利益,所以应对被告王京京承担负连带赔偿责任。此起交通事故有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被告徐冲驾驶的车辆将乘坐在被告王京京车内的原告李游龙撞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李游龙医疗费38,586.02元、120急救费145.00元、鉴定检查费1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0.00元,营养费6000.00元(100.00元/天×60天),以上共计48,721.02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游龙10,000.00元。不足部分38,721.02元,被告王京京应按70%的比例进行赔偿即27,104.71元,扣除被告王京京已支付6000.00元,被告王京京尚需支付21,104.71元,被告徐冲应按30%的比例进行赔偿即11,616.30元。原告李游龙护理费8760.00元(146.00元/天×60天×1人),误工费17,238.90元(52,435.00元÷365天×120天),交通费114.00元,残疾赔偿金51,472.00元(25,736.00元/年×20年×10%),以上合计77,584.90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限额内予以赔偿。关于原告李游龙在本诉中放弃要求被告赔偿牙齿镶复费用12,800.00元及复印费12.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李游龙要求被告给付精神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李游龙医疗费38,586.02元、120急救费145.00元、鉴定检查费1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0.00元,营养费6000.00元,以上共计48,721.02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游龙10,000.00元(已赔偿完毕)。不足部分38,721.02元,被告王京京赔偿比例为70%即27,104.71元,扣除被告王京京已支付6000.00元,被告王京京尚需支付21,104.71元,被告徐冲赔偿比例为30%即11,616.30元。
二、李游龙护理费8760.00元(146.00元/天×60天×1人),误工费17,238.90元(52,435.00元÷365天×120天),交通费114.00元,残疾赔偿金51,472.00元(25,736.00元/年×20年×10%)以上合计77,584.90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限额内予以赔偿。
以上款项待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执行。
三、被告齐齐哈尔顺平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对被告王京京负连带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97.00元,原告李游龙负担852.00元,由被告王京京负担1991.50元,由被告徐冲负担853.50元。鉴定费5000.00元,由被告王京京负担3500.00元,由被告徐冲负担15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张彦红 人民陪审员 何文斌 人民陪审员 白淑兰
书记员:隋侨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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