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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淑清、王某某与沈阳市和平区城市建设局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职责二审行政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0 评论

李淑清
王某某
沈阳市和平区城市建设局
阚俊峰(辽宁法意衡平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淑清,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沈阳市和平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沈阳市铁西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和平区城市建设局,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南五经街8号。
法定代表人:安光军,男,系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阚俊峰,男,系辽宁法意衡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淑清、王某某因沈阳市和平区城市建设局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职责一案,不服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4)沈和行初字第17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淑清、王某某,被上诉人沈阳市和平区城市建设局的委托代理人阚俊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4年4月8日,被告收到原告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公开内容为:“和平区宁波路地段征收、征用土地、房屋拆迁及补偿、补助费发放使用情况的政府信息”。被告在登记回执中告知“于2014年4月28日作出答复,因涉及第三方权益,需征求第三方意见”。2014年4月25日被告向鑫港置业(沈阳)有限公司发出《关于是否公开宁波路拆迁地块信息的函》,内容为“宁波路拆迁地块为贵公司开发项目,被拆迁某居民申请公开该项目征收征用土地、房屋拆迁及补偿、补助费发放使用情况的政府信息…向贵公司征求是否公开的意见。”2014年5月16日,鑫港置业(沈阳)有限公司回函称“涉及公司的商业和财务信息,不同意进行公开。”2014年5月19日,被告向原告作出《政府信息不予公开告知书》,以原告申请的政府信息属于商业秘密为由不予公开,该告知书于2014年5月22日邮寄送达原告。
原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一条  规定,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县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重点公开的政府信息应当包括:…征收或者征用土地、房屋拆迁及其补偿、补助费用的发放、使用情况…。第十七条  规定,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由保存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因此,本案被告作为沈阳市和平区宁波路地块拆迁人具有公开该地块征收、征用土地、房屋拆迁及补偿、补助费发放使用情况的政府信息的职责。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四条  规定,行政机关不得公开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第二十三条  规定,行政机关认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公开后可能损害第三方合法权益的,应当书面征求第三方的意见;第三方不同意公开的,不得公开。第二十四条  规定,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第三方权益的,行政机关征求第三方意见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本条  第二款  规定的期限内。本案中,被告于2014年4月8日收到原告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于2014年4月25日向鑫港置业(沈阳)有限公司发出《关于是否公开宁波路拆迁地块信息的函》,该公司于2014年5月16日回函,被告于2014年5月19日向原告作出《政府信息不予公开告知书》,于2014年5月22日邮寄送达原告。综上,因第三方不同意公开原告所申请的信息,被告作出《政府信息不予公开告知书》并无不当,且未超过法定期限,被告已履行其职责,故原告起诉被告的理由不能成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李淑清、王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李淑清、王某某上诉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一条  第(四)项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九条  及《关于推进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信息公开工作的实施意见》(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2012年5月30日(2012)84号)第三条  第(七)项  的规定,被上诉人应当公开上诉人所申请的政府信息,但一审却驳回上诉人请求,判决错误,适用法律不当,理由如下:1、被上诉人的房屋拆迁许可证项目是“土地储备”,《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有土地使用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的相关规定又证明被上诉人与鑫港置业(沈阳)有限公司是买卖关系,所谓第三方商业秘密与本案风马牛不相及;2、被上诉人送达上诉人的登记回执造假,被上诉人已超过法定答复期限,但一审却认定没有逾期,罔顾事实,随意判决。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确认被上诉人不作为违法并判令被上诉人履行公开职责,由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沈阳市和平区城市建设局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得当,请求维持原判,驳回上诉。
原审被告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有:1、房屋拆迁许可证,用以证明被告为拆迁人,具有公开信息的职权。2、登记回执,用以证明被告依法受理原告政府信息公开申请。3、政府信息不予公开告知书,用以证明被告依法对原告申请政府信息的答复。4、《关于是否公开宁波路拆迁地块信息的函》、《关于信息公开事宜的回函》,用以证明第三人认为公开信息涉及商业秘密不同意公开。5、答复函,用以证明被告第二次依法答复原告同一申请。6、快递单及收件通知,用以证明原告已收到被告答复。7、拆迁公告、延长拆迁期限公告,致被拆迁居民的一封信、情况说明,用以证明原告申请公开信息,被告已委托沈阳市和平区第二拆迁中心公开信息。8、建房(2012)84号文件,用以证明被告已依该规章公开房屋征收与补偿信息,根据该文件第三条规定,每个被拆迁户的补偿情况只能向该被征收人公布,不可能将每家每户的补偿情况向社会公开。
原审原告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有:1、申请书两份,用以证明曾经于2014年4月6日、2014年7月21日向被告递交申请书。2、登记回执,用以证明被告收到申请书,承诺于2014年4月28日作出答复。3、政府信息不予公开告知书,用以证明被告以涉及商业秘密为由不予公开。4、2014年8月18日回复,用以证明被告对原告7月21日的申请书作出回复。5、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已签订补偿协议。
上述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
原审法院经质证,对原审原告和原审被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中,上诉人向被上诉人递交申请,要求公开“和平区宁波路地段征收、征用土地、房屋拆迁及补偿、补助费用的发放、使用情况”,庭审中,上诉人明确其所申请公开的信息为“宁波路地段所有拆迁户每户的补偿情况”。故本案的审查客体是,被上诉人是否应当向上诉人公开宁波路地段被拆迁人的分户补偿情况。上诉人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及相关规定提出申请,但上诉人所在宁波路地段于2008年开始动迁,应适用《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上诉人申请被上诉人公开被拆迁人的分户补偿情况,在该条例中没有相关法律规定,被上诉人不予公开的结论并无不当,原审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亦无不当。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登记回执造假并超期答复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证据支持,且原审对于该部分的审查正确,故不能以该理由支持其上诉请求。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第(一)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中,上诉人向被上诉人递交申请,要求公开“和平区宁波路地段征收、征用土地、房屋拆迁及补偿、补助费用的发放、使用情况”,庭审中,上诉人明确其所申请公开的信息为“宁波路地段所有拆迁户每户的补偿情况”。故本案的审查客体是,被上诉人是否应当向上诉人公开宁波路地段被拆迁人的分户补偿情况。上诉人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及相关规定提出申请,但上诉人所在宁波路地段于2008年开始动迁,应适用《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上诉人申请被上诉人公开被拆迁人的分户补偿情况,在该条例中没有相关法律规定,被上诉人不予公开的结论并无不当,原审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亦无不当。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登记回执造假并超期答复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证据支持,且原审对于该部分的审查正确,故不能以该理由支持其上诉请求。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第(一)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承担。

审判长:王继东
审判员:白凤岐
审判员:杨晓鹏

书记员:张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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