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邢台市新河县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磊,河北凌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邹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石家庄桥西区十中街2号1号楼5单元101室。现住石家庄市。
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邯郸市曲周县。
被告:郎晓蒙,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石家庄市长安区。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邹某某、张某某、郎晓蒙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范磊、被告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郎晓蒙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按合同约定履行房屋过户更名手续或返还原告支付的购房款67.8万元;2、支付违约金5万元;3、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16日,原告与被告邹某某签订房产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邹某某位于栾城区××太阳城汉××3-2-2903房屋一套。原告按合同约定支付了5万元购房定金及剩余部分购房款62.8万元。被告邹某某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房屋过户更名手续,经原告多次催办,被告均不予理睬,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提交证据:1、原告与被告邹某某签订房产买卖合同;2、2017年3月16日定金收条一份;3、农业银行转账明细原件和转账小票复印件两份;4、栾城区房友中介所证明一份;5、被告张某某、郎晓蒙商品房买卖合同;6、三被告房屋买卖(置换)合同;7、原告与被告邹某某微信聊天记录。
邹某某辩称,对所签合同无异议,可以返还原告购房款67.8万元;不同意支付违约金5万元,因原告存在违约,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
张某某、郎晓蒙未出庭也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16日,原告与被告邹某某签订房产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邹某某位于栾城县冶河××区××太阳城汉××3-2-2903房屋一套。房屋总价款为67.8万元。合同约定,合同签订当日原告支付3.5万元购房定金,3月17日支付定金1.5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当日支付定金3.5万元,于3月18日支付定金1.5万元。原告于3月24日支付给被告邹某某剩余部分购房款62.8万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告与被告邹某某签订房产买卖合同、2017年3月16日定金收条一份、农业银行转账明细原件和转账小票复印件两份予以佐证,被告邹某某对3月17日支付定金1.5万元转账凭条有异议,认为银行小票看不懂,应以实际到账记录为准,实际收到时间是3月18日,原告违约,对其他证据均无异议。原告提交栾城区房友中介所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按时支付定金,被告邹某某不予认可。原告提交的被告张某某、郎晓蒙商品房买卖合同及三被告房屋买卖(置换)合同,用于证明原告所购栾城县冶河××区××太阳城汉××3-2-2903房屋是被告邹某某从被告张某某、郎晓蒙购买,被告邹某某有权处分该房屋;被告邹某某无异议。原告提交的原告与被告邹某某微信聊天记录,用于证明原告支付定金和房款后,被告邹某某没有提出任何异议,答应约原房东办理房屋更名及办理公证手续;被告邹某某无异议。庭审中,原告仅主张要求被告邹某某按合同约定办理房屋更名手续,放弃要求返还购房款的主张。被告邹某某至今未约原房东办理房屋更名手续,原告认为被告邹某某应继续履行合同办理房屋更名手续,支付违约金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邹某某认为,合同约定原告应在3月17日支付其1.5万元定金,其实际收到时间是3月18日,3月24日下午2点收到剩余房款62.8万元,我们约定3月24日之前约房东过来进行房屋更名,因房东在廊坊上班,至少给其1天时间,原告应在3月23日之前付款,才有时间约房东过来公证;因原告违约,诉讼费用应由原告承担。原告称被告已将房屋钥匙交付给原告,现原告正在装修;被告称没有给原告钥匙,具体钥匙怎么到原告手里的不清楚,提交与中介的聊天记录,证明多次给中介要钥匙;原告对此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被告邹某某于2017年1月19日从被告张某某、郎晓蒙处购买栾城县冶河××区××太阳城汉××3-2-2903房屋一套,被告邹某某有权处分该房屋。原告与被告邹某某签订的房产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法,原、被告之间为房屋买卖合同关系,系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支付了定金,被告邹某某理应在2017年3月24日前约原房东办理房屋更名手续,但至今未办理,被告邹某某未提供原房东有特殊情况的证据,已构成违约,除应承担继续履行房屋更名手续义务外,还应承担支付违约金的违约责任,根据双方所签合同第十条约定,被告邹某某应支付原告与定金相同数额的违约金即5万元。在办理房屋更名手续时,被告张某某、郎晓蒙应予协助。合同第十条约定,原告应于3月17日支付被告1.5万元定金,被告实际收到时间是3月18日,被告认为原告违约,因定金合同从实际交付定金之日起生效,被告在收到定金后并未提出异议,并承诺约原房东办理更名手续,视为对本条定金支付时间的变更,原告不构成违约。被告称在2017年3月24日收到原告支付的购房款,已经没有时间约原房东,因双方所签合同并未约定支付剩余购房款的时间,支付房款的时间不是约原房东办理更名手续的约定事由,被告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放弃对购房款的追偿,其享有权利的处分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交栾城区房友中介所出具的证明,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与中介的聊天记录,原告不认可,本院对此证据不予采信。关于案件受理费,原告起诉时主张标的为72.8万元,庭审中将诉讼请求变更为办理过户及让被告支付违约金5万元,案件受理费应按变更后标的收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七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张某某、郎晓蒙的位于栾城县冶河镇冶河工贸区卓达太阳城汉府2段3#02单元2903房屋的商品房备案合同,将该房屋备案到原告李某某名下;
二、限被告邹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李某某支付违约金5万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诉讼保全费4320元,保险费2280元;共计7650元,由被告邹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请于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1050元,收款人: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刘吉林
人民陪审员 冯晓茹
人民陪审员 王茹鹏
书记员: 范媛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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