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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男,现住庄河市。
被告:黄某秀,男,现住庄河市。
原告李某与被告黄某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万元,并承担自2014年8月6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5日,被告向我借款5万元,并出具借条、收条。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有偿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6月5日,被告黄某秀向原告李某借款5万元,由隋广明担保,并出具借条,承诺于2014年8月5日前还款。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载明收到原告借款5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万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万元,有借条、收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关于利息的请求,被告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应支付逾期利息,原告要求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某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黄某秀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偿还原告李某借款5万元,并承担此款自2014年8月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黄某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姜文军 审判员 王崇川 审判员 赵日荣
书记员:毛毅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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