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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海龙与湖北洪某米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0 评论

原告:李海龙,男,生于1971年3月10日,汉族,荆门市人,住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亮,湖北同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湖北洪某米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沙洋县曾集镇五洋路5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822L48230588J。
法定代表人:李卫国,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高林,湖北法之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李海龙与被告湖北洪某米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洪某米业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海龙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亮、被告洪某米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高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洪某米业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95038.77元并按照对账明细约定偿还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及理由:2014年3月至2015年12月,原告通过向他人借款,向小贷公司、银行贷款的方式为被告洪某米业公司提供多笔借款。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后经双方就借款金额对账确定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595038.77元,自借款之日至今的利息未向原告偿还。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借款无果,原告遂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借款对账明细、转账凭证,被告均无异议,原、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合意及交付事实,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理应按照对账明细约定偿还借款。原、被告双方对对账明细中第一至四项的借款本金金额及利息约定均无异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对账明细中第一至四项借款本金共计82万元,并按照月利率2%从借款之次日起算利息至借款清偿之日止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因对账明细第二项借款中现金20000元及代洪某米业公司偿还小额贷款公司借款利息15000元,双方在对账明细中未注明具体时间,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借款实际发生时间,故对该两笔借款利息的起算时间点,本院认定应从对账明细签订之日即2016年12月10日起算。对账明细中的第五项借款,原告主张本金为530038.77元,并主张被告按照原告与小额贷款公司签订的借款协议中约定的利息计算方式偿还借款利息,本院认为,双方在对账明细第五项中对借款金额及原告实际向被告交付的金额分别予以了明确,并专门在协议中第八项明确载明“第五项为本息之和”,本院认定第五项借款本金为原告实际向被告交付的金额,对账明细中载明的借款金额与实际交付金额的差额部分为利息。因原告在诉状中陈述,对账明细系双方在借款期限届满后签订,且原、被告均未举证证实借款期限,本院认定借期为款项实际交付之日至对账明细签订之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当事人约定的年利率不得超过24%,原、被告关于第五项中第3笔(2015年5月15日借款55912元,实际于5月19日交付39581元)、第4笔(2015年11月19日借款89151.30元,实际于11月20日交付63000元)、第7笔(2015年11月26日借款87500元,实际于11月27日交付60000元)利息的约定超过了年利率24%,对于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故对第五项中的该三笔借款,分别以实际交付金额作为本金,按照年利率24%从借款交付之次日起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对于第五项中的第1、2、5、6笔借款,则按双方在对账明细中确定的利率从借款交付之次日起算至实际清偿之日。因原告认可第六项借款利息被告已经清偿,其仅主张借款本金24.5万元,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湖北洪某米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海龙偿还借款本金1473081元,其中《湖北洪某米业有限公司与李海龙借款对账明细》中第一、二、三、四项中的每笔借款,按照年利率24%从借款之次日起计算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第二项中未载明借款时间的两笔款项共计35000元从2016年12月10日起算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第五项中的第1、2、5、6笔借款从被告收到借款之次日起,以实际交付的借款本金作为基数,按照双方在对账明细中确定的利率,计算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第3、4、7项以实际交付借款本金作为基数,从被告实际收到借款之次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驳回原告李海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155元,减半收取9577.50元,由被告湖北洪某米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曲曲

书记员:刘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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