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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才某伟、中银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0 评论

原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长海。
委托代理人:高尚,河北奔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才某伟。
被告:中银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马锦玲,女,该公司经理。
组织机构代码:67600374-6.
住所地:河北省唐某市路北富康道3号。
委托代理人:张淑兰,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才某伟、中银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银财险唐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韦景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长海、高尚,被告才某伟,被告中银财险唐某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淑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经迁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原告李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才某伟承担次要责任,根据当事人双方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过错大小,以原告李某某承担70%,被告才某伟承担30%事故责任为宜。被告才某伟为冀B×××××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银财险唐某支公司投保了强制险和500000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对于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中银财险唐某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中银财险唐某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依据被告才某伟承担的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部分,由被告才某伟按其承担的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14569.91元(医疗费11369.91元+营养费2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超过10000元的赔偿限额,被告中银财险唐某支公司应赔偿10000元;原告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75331.64元(护理费5267.4元+误工费19800元+残疾赔偿金28520.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6743.44元+交通费2000元),未超过110000元的赔偿限额,被告中银财险唐某支公司应赔偿75331.64元;原告属于交强险财产损坏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80元,未超过2000元的赔偿限额,被告中银财险唐某支公司应赔偿80元;原告属于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2150.97元[(14569.91元-10000元+鉴定费2600元)×30%],未超过500000元的赔偿限额,被告中银财险唐某支公司应赔偿2150.97元。原告的事故损失未超过冀B×××××号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范围,被告才某伟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才某伟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000元,应予以返还。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银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在冀B×××××号机动车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李某某事故损失人民币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李某某事故损失人民币75331.64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李某某事故损失人民币8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事故损失人民币2150.97元,合计87562.61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二、原告李某某返还被告才某伟垫付的医疗费2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三、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1元,减半收取320.5元,被告才某伟承担96元,原告李某某承担22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韦景余

书记员:纪红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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