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男,汉族,集安市人,农民,住集安市。委托代理人:李斌,男,汉族,集安市人,工人,住集安市。被告:董某某,女,汉族,集安市人,农民,住集安市。委托代理人:杨国臣,集安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XX敏,女,汉族,集安市人,农民,住集安市。被告:王某,男,汉族,集安市人,农民,住集安市。委托代理人:董某某,自然情况同上。第三人:毕某某,男,汉族,集安市人,农民,住集安市。
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与被告解除承包合同,被告归还合同内所属耕地;2、被告支付违约金2000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06年2月4日,原告(甲方)与被告已故家属王德全(乙方)签订一份土地承包合同,约定每年土地承包费1983元(6.61亩),付款日期为每年1月1日前,并约定违约金2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方已按约定履行了全部义务,而被告仅支付了2018年1月1日之前的承包费。另外,被告方未经原告方允许私自将承包地转包给第三人,亦违反了合同约定。双方签订的合同第四条规定:“乙方必须在每年1月1日前将当年的承包费一次性交给甲方,否则甲方有权收回土地。”第六条规定:“违约责任,甲乙双方必须认真履行合同条款,任何一方违约给对方承担所有经济损失贰万元(20000.00元)”。故原告依据上述合同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董某某、XX敏、王某辩称,被告家除转包原告方的土地外,还转包了附近其他村民的土地种植五味子。后来五味子死了又种植玉米。第三人毕某某在青石大面积种植人参,董某某丈夫王德全又将转包原告的农田出租给毕某某。2017年年末,董某某患病在集安,而XX敏、王某在外地打工,董某某曾打电话请求转告原告等人承包费晚几天给付。2018年1月份,董某某给原告送承包费,原告李某某以超期违约为由拒绝收钱。被告不是故意逾期不交承包费,合同也没有约定不得外租的条款,合同应该继续履行,故不同意解除合同。另外,原告没有证据证实其损失达到2万元,其索要违约金数额过高。毕某某述称,被告方合法转包原告的土地,我又将该土地合法租赁(6亩种植人参,0.61亩种植玉米),故不能退还土地。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查明事实如下:被告董某某系被告XX敏、王某母亲。2006年2月4日,被告董某某丈夫王德全(已故)与原告李某某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书,转包李某某耕地6.61亩种植经济作物,承包期限2006年至2026年,承包费每年1983元。双方约定被告方必须于每年1月1日前将当年承包费一次性付清,否则原告方有权收回土地;任何一方违约,须承担违约金2万元。被告方在转包土地上种植五味子。因经营不善,2016年被告未经原告方同意私自将该土地出租给第三人毕某某种植人参。双方签订土地流转合同,约定租赁期限2016年3月1日至2021年12月1日,每年每亩租金700元。2018年1月1日前,被告方未向原告交付2018年度承包费。2018年1月份,董某某找原告交费时,原告以被告逾期给付已违约为由拒收。本院认为,原告将土地转包给被告方种植经济作物,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签订的转包合同应属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三)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被告方逾期未交纳2018年度承包费,原告没有进行催告,而被告主动要求履行,故原告不能以此为由解除合同。但被告方未经原告方同意即将转包原告的土地再次出租给第三人,应属被告违约。同时,被告再次流转土地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侵害了原告合法权益,应属无效。故对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只要求被告返还土地,而第三人毕某某已在该土地上种植人参,尚在生长周期内,可另案处理。原告以其与李云龙2018年1月2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承包费总额来主张经济损失25000元,系将来可能发生的损失,而非被告违约已造成其实际损失,故本院不予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诉讼中,被告提出原告索要违约金2万元数额过高,参照第三人租金与被告承包费的差额,本院酌情调整由被告承担违约金5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董某某、XX敏、王某及第三人毕某某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斌,被告董某某(被告XX敏、王某委托代理人)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国臣、第三人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解除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董某某丈夫王德全2006年2月4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被告董某某、XX敏、王某给付原告违约金5000元,于判决生效后立即执行。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或者其他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者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100元,被告董某某、XX敏、王某负担50元具有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到期不履行义务,权利人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书记员:张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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