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李某某与朝阳县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案件二审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0 评论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辽宁省朝阳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朝阳县公安局,所在地辽宁省朝阳县柳城街道波赤村。法定代表人迟晓光,局长。委托代理人杨复喜,朝阳县公安局法制大队副大队长。委托代理人张立书,朝阳县公安局西五家子派出所副所长。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李某某与刘万水系夫妻关系。2017年2月15日11时许,西五家子派出所接到吐须沟村村书记李国贵电话报案称:吐须沟村村民刘万水、李某某夫妇以法院将刘万水和刘万喜有争议房屋判给刘万喜为由,将其家中10余只羊圈在吐须沟村村部院子里,并要求村里解决其夫妇吃住问题,经多次劝解该夫妇二人均不离开。被告朝阳县公安局于2017年2月15日作出朝公(治)行罚决字[2017]117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2017年2月15日10时至12时,李某某与刘万水借故将其家中10余只羊圈在吐须沟村村部院子里滋事,经多次劝解该夫妇二人均不离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现决定给予李某某拘留六日的行政处罚。原审法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一条关于“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的规定,被告朝阳县公安局具有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法定职权。被告认定“刘万水与李某某借故将其家中10余只羊圈在吐须沟村村部院子里滋事,经多次劝解该夫妇二人均不离开”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第四项规定决定给予李某某拘留六日行政处罚适用法律正确。原告诉状中所诉“原告以放羊为生,羊在家无人照看,顺便将羊带去”与其在公安机关询问笔录中陈述“我就把羊羔子从栅栏外扔到村部院子里,后来张玉林把村部大门给我开开了,然后我和李某某把我家大羊赶进村部院子里……我和李某某让李国贵给我们两口子解决吃住问题”的事实不符,原告在诉状中也承认“将羊带到村委会”的事实。公民应当依法表达自己的诉求和主张,采取不当方式的违法行为应当接受相应的行政处罚,原告因民事诉讼败诉而“将其家中10余只羊圈在吐须沟村村部院子里滋事,经多次劝解该夫妇二人均不离开”的行为,符合无理取闹寻衅滋事的特征,被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决定给予原告拘留六日的行政处罚适用法律正确;原告所诉“被告适用法律错误,被告无权对法律兜底条款作出解释”的理由不能成立,其赔偿请求亦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李某某要求撤销被告朝阳县公安局朝公(治)行罚决字[2017]117号行政处罚决定以及行政赔偿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上诉人李某某上诉称,2017年2月刘万水到朝阳县法院取回判决书,问法官以什么理由判的,法官说以存根和乡政府、村里出示的盖有公章的证明,法官说注销存根和证言15日内可以改判。后刘万水咨询律师,律师说签证错误可以注销可以赔偿。因此刘万水2017年2月15日送羊去刺母花沟基地时,顺带到村部要个证明和要回承包苏子沟的押金,去乡政府注销存根和证言,去法院改判或上诉。到村部无人,刘万水去找张玉林,刘万水回来说张玉林打苞米没时间,我们就在村外等了一小时左右,因羊无人照看,刘万水想把羊寄存在便民服务站,但张玉林不让开,刘万水就抱着羊扔进便民服务站里了,剩一只大的抱不动,就拴在张玉林家的树上了。后来张玉林给村主任打电话后打开大门,刘万水解开绳子把羊放进去。后来村书记来了,刘万水让他拿出存根对照一下并给我出证盖章,他就打电话报警,我就被以寻衅滋事拘留了6天。被诉行政处罚决定定性是错误的,上诉人并不是无事生非,也没有随意性,而是事出有因,且有针对性。被诉行政处罚的执行,也给我造成了极大经济和精神损失,应该由被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被诉行政处罚决定,依法赔偿我的经济和精神损失,由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被上诉人县公安局答辩称,2017年2月15日10时至12时,刘万水、李某某夫妇借故将10余只羊圈在吐须沟村村部院子里,经多次劝解也不离开。我机关接村书记李国贵报警后展开案件调查,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认定刘万水夫妇属于典型的借故生非,扰乱正常的社会秩序,构成寻衅滋事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依法对其作出的被诉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各方当事人二审期间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其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随卷移送本院。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上诉人李某某因行政处罚一案,不服朝阳县人民法院(2017)辽1321行初1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某某和被上诉人朝阳县公安局法定代表人迟晓光的委托代理人杨复喜、张立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职权依据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认可被上诉人对其调查所作询问笔录的真实性,调查笔录中上诉人承认将自家10余只羊从墙外扔进村部的行为存在,亦承认因民事诉讼败诉无房居住,想让村里给解决房子问题,不解决便住在村部。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行为构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第四项规定的寻衅滋事行为,对其作出被诉处罚决定,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和程序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结果正确,本院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李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孟凡芹
审判员  佟 伦
审判员  王敏一

书记员:李雪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