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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刘某、迁西县高家店铁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0 评论

李某某
常海滨(河北奔驰律师事务所)
刘某
迁西县高家店铁矿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西支公司
陈明洁

原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常海滨,河北奔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
被告:迁西县高家店铁矿。
负责人:秦文龙,男,铁矿矿长。
住所地:迁西县高家峪村。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西支公司。
负责人:郁学峰,男,该公司经理。
组织机构代码:××。
住所地:迁西县凤凰东街19号。
委托代理人:陈明洁,该公司员工。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刘某、迁西县高家店铁矿、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迁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3日立案受理。
依法由审判员韦凤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常海滨、被告刘某、被告人保财险迁西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明洁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迁西县高家店铁矿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部分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2015年8月19日17时51分,被告刘某驾驶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迁西县东环路诚信街东河南寨路口向南右转弯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李某某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相刮撞,造成李某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
经迁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某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某某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李某某被送至迁西县人民医院和唐山市第二医院救治,住院治疗14天,开支医疗费39529.99元。
被告刘某驾驶的冀B×××××号机动车在被告人保财险迁西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5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
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特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9529.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0元(40元×14天)、营养费2400元(40元×60天)、二次手术取内固定物费15000元、护理费8270.87元(33543元÷365×90天)、交通费4000元、误工费18000元(3000元÷30天×180天)、残疾赔偿金30942.8元(11051元×20年×14%)、被扶养人生活费12632.2元(9023元×20年×14%÷2人)、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法医鉴定费3200元、车损2651元、车损公估费300元。
被告刘某、人保财险迁西支公司对原告主张的交通事故事实、事故认定书、冀B×××××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5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异议,但被告人保财险迁西支公司认为,法医鉴定结论伤残等级偏高,二次手术费过高,未实际发生,不认可。
护理期天数过高,应按14天计算。
营养费无医嘱,不认可。
误工时间偏长,不认可。
摩托车公估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公估数额过高。
法医鉴定费不认可。
交通费过高,认可1000元。
对原告单位出具的误工证明、及工资表真实性有异议,原告未能提交劳动合同、组织机构代码证,同意按照农林牧渔业计算。
对被扶养人生活费不认可,村委会无出具是否具有劳动能力的资质。
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因原告在此次事故也承担责任,保险公司认可3000元。
被告刘某认为其系被告迁西县高家店铁矿雇佣的司机,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对双方争议的营养费、二次手术取内固定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车损、鉴定费、公估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本院查明,营养期、护理期、二次手术取内固定物费、伤残等级,经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鉴定,原告营养期为自受伤之日起60日、护理期为自受伤之日起90日、二次手术费15000元、伤残等级为拾级伤残、Ia值为4%,被告抗辩理据不足,对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予以采纳。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
”原告主张按河北省2015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年平均工资33543元计算,符合上述规定,对原告诉请的护理费8270.87元(33543元÷365×90天)予以支持。
营养费可以比照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每天40元计算。
对原告诉请的营养费2400元(40元×60天)予以支持。
误工费,有原告所在单位唐山亨旺粉末冶金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及工资表等证据,证明原告系该单位职工,月基本工资3000元,因交通事故受伤,未能上班,期间工资停发。
误工时间,经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鉴定,误工损失日为自受伤之日起180天。
对原告诉请的误工费18000元(3000元÷30天×180天)予以支持。
交通费,根据原告李某某住院、出院、复查、鉴定等实际情况,酌定2500元。
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损害后果,双方的过错对事故发生的影响程度及本地区经济发展水平等因素,酌定6000元。
被扶养人生活费,有被扶养人所在村委会证明、户口本复印件证实原告之母张秀云,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共生育两个儿子。
至2016年4月5日原告定残之日,已满55周岁。
对原告诉请的被扶养人生活费12632.2元(9023元×20年×14%÷2人)予以支持。
车辆损失,有河北盛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的公估报告书证实,被告认为车损鉴定数额过高,既未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明,也未申请重新鉴定,对其提出的意见不予采纳。
对原告诉请的车损2651元予以支持。
法医鉴定费、公估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的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原告开支的法医鉴定费3200元、公估费300元,属于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被告人保财险迁西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
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李某某造成人身损害,被告刘某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某某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
根据当事人双方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过错大小,以被告刘某承担70%事故责任、原告李某某承担30%事故责任为宜。
被告迁西县高家店铁矿系冀B×××××号机动车所有权人,被告刘某系被告迁西县高家店铁矿雇佣的司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被告迁西县高家店铁矿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迁西县高家店铁矿为冀B×××××号机动车在被告人保财险迁西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5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对于原告的事故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人保财险迁西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人保财险迁西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依据被告刘某承担的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的损失,由被告迁西县高家店铁矿按被告刘某承担的事故责任比例赔偿。
原告李某某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57489.99元(医疗费39529.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0元+二次手术取内固定物费15000元+营养费2400元),超过10000元的赔偿限额,被告人保财险迁西支公司应赔偿原告10000元;原告李某某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78345.87元(护理费8270.87元+误工费18000元+残疾赔偿金30942.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2632.2元+交通费2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未超过110000元的赔偿限额,被告人保财险迁西支公司应赔偿原告78345.87元;原告李某某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2651元,超过2000元的赔偿限额,被告人保财险迁西支公司应赔偿原告2000元;原告李某某属于商业三者险范围的事故损失为36148.69元(51640.99元(57489.99元-10000元+2651元-2000元+车损公估费300元+法医鉴定费3200元)×70%],未超过500000元的赔偿限额,被告人保财险迁西支公司应赔偿36148.69元。
原告的事故损失未超过冀B×××××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范围,被告迁西县高家店铁矿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西支公司在冀B×××××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某某事故损失人民币90345.87元、在冀B×××××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某某事故损失人民币36148.69元,合计人民币126494.56元。
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39元,减半收取469.5元,由被告迁西县高家店铁矿承担329元,原告李某某承担14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李某某造成人身损害,被告刘某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某某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
根据当事人双方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过错大小,以被告刘某承担70%事故责任、原告李某某承担30%事故责任为宜。
被告迁西县高家店铁矿系冀B×××××号机动车所有权人,被告刘某系被告迁西县高家店铁矿雇佣的司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被告迁西县高家店铁矿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迁西县高家店铁矿为冀B×××××号机动车在被告人保财险迁西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5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对于原告的事故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人保财险迁西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人保财险迁西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依据被告刘某承担的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的损失,由被告迁西县高家店铁矿按被告刘某承担的事故责任比例赔偿。
原告李某某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57489.99元(医疗费39529.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0元+二次手术取内固定物费15000元+营养费2400元),超过10000元的赔偿限额,被告人保财险迁西支公司应赔偿原告10000元;原告李某某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78345.87元(护理费8270.87元+误工费18000元+残疾赔偿金30942.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2632.2元+交通费2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未超过110000元的赔偿限额,被告人保财险迁西支公司应赔偿原告78345.87元;原告李某某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2651元,超过2000元的赔偿限额,被告人保财险迁西支公司应赔偿原告2000元;原告李某某属于商业三者险范围的事故损失为36148.69元(51640.99元(57489.99元-10000元+2651元-2000元+车损公估费300元+法医鉴定费3200元)×70%],未超过500000元的赔偿限额,被告人保财险迁西支公司应赔偿36148.69元。
原告的事故损失未超过冀B×××××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范围,被告迁西县高家店铁矿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西支公司在冀B×××××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某某事故损失人民币90345.87元、在冀B×××××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某某事故损失人民币36148.69元,合计人民币126494.56元。
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39元,减半收取469.5元,由被告迁西县高家店铁矿承担329元,原告李某某承担140.5元。

审判长:韦凤侠

书记员:吴海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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