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廊坊市大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维奇,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廊坊市大城县。被告:马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吕梁市离石区。被告:吕梁市浩海运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吕梁市离石区交口街道办石盘村。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吕梁市离石区龙凤北大街吕建北侧。负责人:冯树宝,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田雪娇,河北尚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损失29787.09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27日8时40分许,李泽光驾驶冀R×××××号“东风”牌重型货车沿廊泊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大官厅路段时,与前方因故障停驶的被告马某某驾驶的晋J×××××晋J×××××号“东风”牌重型货车追尾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李泽光及该车乘车人李某某、陈银虎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沧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李泽光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马某某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李某某、陈银虎无责任。因晋J×××××晋J×××××号“东风”牌重型货车登记所有人系浩海公司,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起诉来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沧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以证明交通事故的过程及责任划分情况。2、李某某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原告基本信息。3、沧州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病历、医疗费票据、门诊费票据,以证明原告的住院及支出医疗费情况。4、沧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以证明原告的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5、鉴定费票据。6、大城县冯各庄文杰后桥厂营业执照、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误工证明、工资表,以证明原告的误工费情况。7、护理人员周妞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以证明护理人员身份和原告的亲属关系。8、马某某的驾驶证、肇事车辆的行驶证、保险单复印件。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过程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和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险,请法院核实驾驶员驾驶证、营运证、肇事车辆行驶证、道路运输证在事故发生时是否合法有效,如果属于保险责任,我公司对于原告的合法合理损失同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马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我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不超过30%责任比例承担,对于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不予赔偿。被告马某某、浩海公司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保险公司质证称,对原告身份证无异议;对医疗费票据、门诊费票据、病历、诊断证明真实性无异议,但对病历取证费6.6元不认可,对医疗费应剔除10%非医保用药;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每天50元计算;司法鉴定意见书真实性无异议,但鉴定意见载明的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均为期间,对原告主张按照最高值计算我公司不予认可,对误工期限我公司认可60日,护理期限认可住院期间7日,营养期限不认可,因为原告没有需要加强营养的医嘱;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我公司不予承担;误工证明没有单位公章,不具有证据效力,对工资表不认可,其不是从财务记账凭证复印的工资表且原告未提供银行流水证实其主张的真实性,误工费标准应按照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对护理人身份证、户籍证明无异议,但户籍显示护理人为农民,其护理费应按照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交通费因原告未提供证据对此不予认可;对马某某的驾驶证、肇事车辆的行驶证、保险单复印件请法院核实其真实性。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27日8时40分许,李泽光驾驶冀R×××××号“东风”牌重型货车沿廊泊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大官厅路段时,与前方因故障停驶的被告马某某驾驶的晋J×××××晋J×××××号“东风”牌重型货车追尾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李泽光及该车乘车人李某某、陈银虎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沧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李泽光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马某某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李某某、陈银虎无责任。原告李某某在本次事故受伤后入住沧州市人民医院治疗,住院7天,支出医疗费共计11423.64元。原告之伤经沧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内容为:李某某误工期限60-120日;护理期限30-90日;营养期限20-30日。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600元。原告主张的损失有:医疗费11423.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营养费1500元(营养期限主张30天,每天50元计算)、误工费13800元(误工期限主张120天,参照原告月平均工资3450元计算)、护理费8820元(原告主张一人护理,护理期限90天,参照居民服务业标准每天98元计算)、鉴定费600元、交通费800元。另查明,晋J×××××晋J×××××号“东风”牌重型货车登记所有人系浩海公司,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和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马某某的驾驶证、晋J×××××晋J×××××号“东风”牌重型货车的行驶证均在有效期内。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马某某、吕梁市浩海运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海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维奇、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雪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某某、浩海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沧县公安交警大队所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准确、公正,且原、被告均无异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医疗费11423.64元,被告保险公司对其中原告花费的病例取证费不认可,因该费用系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支出的必要合理花费,且原告提交了沧州市人民医院的正式医疗费票据,对该费用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称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但其未提交证据支持其主张,且该主张没有法律依据,对保险公司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住院7天,要求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营养费符合法律规定,但其主张数额过高,根据司法鉴定意见,认定其营养期限为25天,其营养费标准酌情按照每天20元计算,故其营养费为500元(25天×20元)。原告主张参照日平均工资115元计算误工费,其工资标准符合务工人员工资水平,对此本院予以支持,但其主张的误工期限过长,依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其误工期限酌情认定90日,故其误工费为10350元(115元/天×90天)。原告主张参照河北省居民服务业标准每天98天计算护理费本院予以支持,但其主张护理期限过长,依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其护理期限酌情认定60日,故其护理费为5880元(98元/天×60天)。原告支出的鉴定费、交通费是原告因处理本次事故相关事宜所支出的合理、必需的费用,对鉴定费600元本院予以确认,对交通费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600元。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原告造成的损失为30053.64元(医疗费11423.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营养费500元、误工费10350元、护理费5880元、鉴定费600元、交通费600元)。本次事故造成本案原告李某某和另案原告李泽光、陈银虎受伤,三原告已经就交强险医疗费限额进行协商分配,均同意李泽光、李某某分别享有保险公司交强险医疗费限额3000元,陈银虎享有医疗费限额4000元。因晋J×××××晋J×××××号“东风”牌重型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0430元(医疗费3000元、误工费10350元、护理费5880元、交通费600元、鉴定费600元),对原告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9623.64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马某某在事故中的责任承担30%即2887元。因原告的损失在保险公司的保险限额内足额赔偿,被告马某某、浩海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2043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2887元,以上共计23317元(以上款项直接打到原告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账户,用户名:王维奇,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大城县东环路分理处,账号:62×××11)。二、被告马某某、吕梁市浩海运业有限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以上待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5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市中心支公司负担390元,原告负担15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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