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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永飙与李某某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Comments0

原告李永飙,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沈阳市。
委托代理人陈金,黑龙江鼎圆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下落不明。

原告李永飙与被告李某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方提供的上述证据,内容客观真实、证据来源合法,故依法予以认定其证明力。
根据上述原告提交的证据,结合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07年10月16日,被告以家庭做生意急等用款为由向王庆忠借款人民币80,000.00元,当日给王庆忠出具了借条一份,未约定还款日期及利息。此笔借款由原告、魏忠孝、汪禹共同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2007年10月16日至2014年年末。2012年8月,王庆忠向被告索要此款,被告未偿还。王庆忠于2012年12月20日,诉至本院,要求李永飙、魏忠孝、汪禹承担保证责任偿还借款本金80,000.00元。本院于2013年1月31日作出(2013)北商初字第12号民事调解书,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被告李永飙、魏忠孝、汪禹于2013年3月2日前一次性给付原告王庆忠借款本金80,000.00元。二、案件受理费1,800.00元减半交纳900.00元、保全费920.00元,由被告李永飙、魏忠孝、汪禹连带负担。经执行,李永飙与王庆忠达成协议,由李永飙给付王庆忠执行款82,000.00元。本院于2013年7月1日作出(2013)北法执字第160号执行裁定书,终结对北安市人民法院(2013)北商初字第12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此款现被告未偿还原告,原告由此诉讼来院。
本院认为,原告系被告向王庆忠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其已按本院(2013)北商初字第12号民事调解书履行了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未及时将代偿款支付给原告,应承担支付代偿款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代偿款82,0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依法缺席审理,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永飙代偿款82,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00.00元,保全费920.00元,公告费560.0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佳林 人民陪审员  吕占芝 人民陪审员  杨雅清

书记员:朱秋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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